第十一章产品质量法内容提要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节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及处理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产品的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讲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法同时规定《产品质量法》不调整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质量的定义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20《质量—术语》这一标准中,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和服务规定或者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我国有关立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人大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二、产品质量法的原则(一)疏忽原则疏忽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或储运者、销售者有疏忽以及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和使用者在使用这种产品的时候,人身或者财产遭受到损害,对此,生产和储运、销售者,应该对其疏忽承担赔偿受损害者的责任。二、产品质量法的原则(二)违反担保原则违反担保原则是指卖方违反了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以及使用安全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提供了有缺陷的产品,使消费者在使用时遭受了损害,应承担陪偿责任。(二)违反担保原则明示担保即明白表示担保,包括:–卖方向买方对商品作出允诺,并成为成交的基础;–卖方对商品的介绍、宣传成为成交的基础;–卖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模型。(二)违反担保原则默示担保包括适销性和特殊适用性,–适销性是指产品必须具备作为商品销售的基本性能,如电风扇能够扇风。–特殊适用性是指产品必须适应买方的特定用途,如果制造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用户的特定用途,以致使用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失,买方就可以用违反默示担保为理由控告制造厂,要求赔偿损失。二、产品质量法的原则(三)侵权的严格责任原则–也叫侵权行为无过失原则,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应有的潜在危险,当使用者在使用时发生事故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应负赔偿之责。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一、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措施(一)(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一)生产许可证制度1984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资证明的制度。(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1992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将ISO9000等同采用我国国家标准CB/T19000—ISO9000。(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国家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安全认证–合格认证二、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第三节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标识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标识4、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有标识6、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7、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三)法律禁止情形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能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应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标识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损害赔偿(一)对缺陷产品本身及其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法–产品本身有缺陷的,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对缺陷产品本身及其造成损失的赔偿条件1、不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一)对缺陷产品本身及其造成损失的责任追查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对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两者负有连带责任。(三)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同时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四)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五)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算起。产品质量责任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