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国际结算方式-托收业务案例1:托收案例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certificatebyC.I.B.atloadingporttobetakenasfinal”。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daysafter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案例分析:B公司应从这笔业务中接受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训:1、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中B公司虽然在与交易商洽谈时曾提到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这即是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在托收方式下也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该合同条款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公司。2、交易行为应该规范化。本案例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certificatebyC.C.I.B.atloadingporttobetakenas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当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公司在装运前,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证书为证。买方并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复检也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中一句话:货物发现霉斑。B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货物不合格,这种交易行为是不妥的。3、应熟悉掌握国际惯例。根据URC522第20条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收取利息不得免除,提示行可以视情况在未收取利息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单据交与付款人。这就是说,如果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应收利息不得免除,否则代收行在放单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收取利息。因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仅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并未强调此利息不得放弃,所以代收行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放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另外,本案例中的利息是经与对方商讨后确定的,其数额应该是明确的,如果B公司在制作商业发票和汇票时将利息与货款加在一起向付款人托收,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因为对于一张汇票,付款人不是承兑/付款就是拒付,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行,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公司手中。案例2:广交会上,我B公司曾与叙利亚C公司签订了一批总值10多万美元的出口工具的合同。付款条件是装船前先T/T预付20%,其余80%为L/C即期支付。随后C公司按时开出了L/C并按规定支付了20%的预付款,我方也按正常情况向工厂订货,同时准备按时装运。不巧的是,工厂所在地连降暴雨,工厂遭受水灾而不能按时交货。我方便及时将以上情况告知叙方C公司,并告知可重新向其他工厂订货,估计交货期要在原来的时间上后延45天,若能接受此点,请他们速修改L/C的装效期,否则将退回预付款,并请求解除合同。很快B公司便收到C公司答复,称可以接受延期交货,但因修改L/C费用较高,请我方做证下托收,即O/P支付,他们会按时付款赎单。我方B公司考虑到已收20%预付金,加之是因我方原因而不能按时交货,便没有再坚持修改L/C,而接受了证下托收。其实B公司业务员也想过证下托收的风险,所谓证下托收与一般托收的性质完全一样,这种支付方式已将L/C的银行信用转变成了商业信用,这时原L/C可以说已是一张废纸,但认为已收20%预付款,从我方口岸到叙港口的班轮在海上航行要20多天,那时单据早到了对方银行,若C公司不付款赎单,我方可通知船方将货运回,用对方预付金作为来去的海运费还略有余。因此类商品为大路货,我方稍作整理后还可以卖给其他客商,所以基本无风险。40多天后B公司将他们所重新订的货装船出口,并证下托收交单向原开证行收款,谁知C公司却未按时去开证行赎单付款,而谎称未收到全套单据,并再次向我方保证会尽快付款赎单。这样我方C公司便放松了警惕,也忘了原本应该采取的有力措施,加之这期间有一假日,使叙方C公司有效地拖延了时间。20多天后货按时到港,船方按规定将货卸到了叙港口。这时C公司仍未去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十分着急,多次电催C公司去银行付款,但此时C公司却不予答复,不久开证行即告知C公司不受单,并要我方告知怎么办,这时我方只好要求开证行将原单退回。收到开证行的退单后,B公司将正本B/L交我外运公司,请他们想法将该批已卸叙方港口的货物运回来,不久外运公司告知暂无法在叙港口提货,原因是叙国海关规定退回的商品必须有原进口商的书面退货声明,并经叙方银行书面证实后海关才能办理退关及退货手续。得此消息后B公司立即又与C公司联系,请他们在违约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出具退货声明等。此时C公司却答复现该类商品市场行情突变,若我方同意降价50%,他们可以去付款赎单,而对要求帮助办理退货手续等却只字不提。B公司听后十分气愤,多次去电指责C公司的无理行为。同时去电与我驻叙商务处联系,请他们给予帮助。后商务处告知他们十分同情我方处境,但叙国海关确有以上规定,他们也无能为力。在这期间B公司也试图将此批货转售给叙国其他客商,但也因受叙国内外汇政策及叙海关规定的影响而未能实现,90天后叙海关按他们的规定将此批商品作为无主货物进行拍卖,事后从其他渠道得知,还是C公司从他们的海关低价购走了这批商品。案例分析: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这是叙不法商人与他们海关的某些官员串通,利用叙国海关的某些规定进行的一次诈骗活动,我方B公司在此案中损失了近70万人民币,从中我们也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0/P支付方式下的收汇风险。B公司对此虽有防范,但因对进口国的有关规定未作事先调查了解所以也功亏一篑。获得的仅是惨重的损失和深刻的教训。据我们了解,还有一些国家也有叙国类似的规定,如巴基斯坦、约旦、孟加拉等国,而与这些国家的商人进行贸易时,他们常常也要求采取这样的支付方式,即先预付合同项下货款的10%-30%,余款待卖方传真给买方已装船的正本B/L后,买方再T/T支付,则实为O/A支付方式的一种。我们有的业务员认为采用此种方式没什么风险,因正本B/L在我方手中,还收有预付货款。其实不然,如遇上行情突变,商人为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便很可能采取以上案例中损人利己的做法。为杜绝在此种支付方式下的收汇风险,须做到:第一,应要求预付大于来回的海运费。第二,该出口商品应是大路货,否则一旦发生退运很难将退回之货作内销处理,同样会造成较大损失。第三,要事先了解进口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并随时保持与船方的联系,若在船到目的港前未收到全部货款,一定不要将货轻易卸在对方港口。第四,一定要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寄出正本B/L。第五,投保短期出口买方信誉险,以防不测。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商业信用下的支付方式所固有的风险性,但只要我们提高警惕,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总是可以化险为夷的。案例3:D/P改D/A致损案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at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atsight”修改为“D/Pat60days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Internation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案例分析: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在D/A项下,进口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D/P改为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外更有甚者,有时银行与外商勾结,造成出口方款、货两空。此案的经验教训在于:1、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