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节能产品认证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节能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以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的节能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节能产品认证的具体实施、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推行的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国家对节能产品认证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技术规范,统一的认证规则,-2-统一的标志。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六条【鼓励政策】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节能产品认证结果。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依法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第七条【互认规定】国家鼓励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国际互认工作。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节能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第八条【保密规定】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九条【节能产品认证规则】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认证机构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3-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具有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能力,并符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规定。第十一条【实验室条件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具有相关节能产品检测能力,并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第十二条【检查人员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确认】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条件、技术能力进行确认,经确认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认监委公布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及其业务范围。第十四条【认证申请与受理】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十五条【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第十六条【一致性规定】节能产品认证的样品应当由认证机构或实验室依法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4-第十七条【产品检测】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八条【工厂检查】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第十九条【认证决定】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第二十条【跟踪检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5-期将节能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自行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未列入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应该就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和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技术规范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审批申请。经认监委批准后,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开展节能认证并使用统一的标志。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三条【认证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标志规定】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内容】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6-(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发证机构;(九)证书编号;(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规定】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节能认证标志的式样】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7-第三十条【监督管理职责】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开展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行业管理。第三十二条【地方质检两局的监督管理职责】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申诉】认证委托人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第三十四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五条【处罚条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认证证书。转让或者倒卖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处罚条款】伪造、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8-第三十七条【处罚条款】对于节能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收费规定】节能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