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刑讯逼供--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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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刑讯逼供】(又称暴力取证)——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一、概念二、构成特征刑讯逼供罪,是指思考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导入案例”(一)、本罪客体:(二)、本罪客观方面:(三)、本罪主体:是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复杂客体。表现为是偶那个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毒树之果”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工作的人员。帮助理解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书上173页第二段的案例”三、认定(重点)(四)、本罪主观方面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且是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一)、罪与非罪的界限(二)、一罪与数罪界限(两点注意)刑讯逼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刑法分论》173页(1)-(5)种情形。1、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按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2、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五)、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是为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罪名刑讯逼供故意伤害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拘禁罪客体人身权利、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人身权利的身体健康权主要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权客观方面肉刑、变相肉刑一般伤害行为如:断手指、挖眼睛等体罚虐待如:罚站、罚跪、鞭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扣押、绑架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如:侦查人员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如:狱警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逼取口供的目的伤害他人的目的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总结:四种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四、处罚五、具体应用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选择题:案情: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案例分析题参考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利用职权所进行的一种职务活动,还是滥用职权所实施的一种个人行为,而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肉刑逼供的客观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张某虽然身为人民警察,但其对所谓有赌博行为的嫌疑人裴某的审查既没有接受任何指派,又没有掌握其赌博的证据,而是出于对被害人与其妻子婚前曾有过两性关系的仇恨心理,为泄私愤,而溢用职权对被害人裴某进行报复的个人行为。这一点,从被告人张某逼问裴某“强奸过几个妇女”的问话中和将自己的宿舍作为刑讯地点足以印证,尤为严重的是,在对被害人用戒具拘禁期间,还采用大便手纸堵嘴的卑劣手段,对裴某进行侮辱摧残。因此,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完全是假借司法权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非法拘禁行为。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科刑是比较适宜的。六、思考(一)、出现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的深沉原因。1、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2、体制不完善。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3、设备陈旧。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刑讯逼供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而与之相对抗的必要科技花费投入不成正比。(二)、对于避免刑讯给出自己的几点建议。1、塑造人权观念,从而防止产生刑讯逼供。首先,司法人员应当确立人权保障观念;其次,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2、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彻底抛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转而在心底里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尚法律的思想,才能转化为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疾才能有望被根除。3、完善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了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4、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最大的阶段,也正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立法应当明确,在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应当有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协助权。5、完善讯问程序(1)、明确询问的证据条件;(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3)、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监控制度;(4)、逐步推广隔离式讯问室制度,建立健全隔离讯问的实施机制。我的讲课到此结束,谢谢大家!本节内容回顾:1、什么是刑讯逼供2、它与几个相似罪名的区分3、案例分析4、思考,刑讯逼供的产生,及如何有效防止它的发生。5、小的知识点,如:“毒树之果”、口供的概念等导入案例:赵作海冤案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同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第二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随即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并立即放人。随即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影像资料:刑讯细节赵作海蒙冤十一年引起媒体广泛关注肉刑指:捆绑、吊打、针扎等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器官遭受损害或肌肤等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变相肉刑:使指除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对人犯身体进行折磨的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不准睡眠等。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6年7月26日施行,根据该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国产之“果”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果”的争论,毒树之果吃得?吃得不?争论继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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