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8年8月底,被告某广告公司收到原告某礼品公司寄送的商品价目表和样品若干,广告公司选中其中的礼品娃娃、电子宠物狗,用作年底客户招待会上给来宾的新年礼物,遂于9月10日向礼品公司发函,提出欲购买礼品娃娃150个,电子宠物狗100个,请礼品公司于l0月初发货,并在发货前提前通知广告公司,以便提前做好准备。该函于9月15日送到礼品公司。因礼品公司收发信件的工作人员的疏忽,误以为是广告公司发送的广告,没有送至业务部门。9月25日,广告公司向礼品公司发出传真,询问是否收到订单,何时发货。礼品公司称:未收到订单,但保证现货供应,请广告公司将订单发传真过来。广告公司未再发传真。礼品公司经查找,于次日找到了广告公司所发信函,立即向供应商订货,并于10月10日向广告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发货。因广告公司招待会策划方案正在调整,故告知礼品公司称:暂时不要发货,请等候通知。后广告公司决定不再购买礼品娃娃和电子宠物狗,故未再与B礼品公司联系。在此后的半年里,B礼品公司多次电话、传真催问,均无结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广告公司赔偿其损失。【问】:广告公司应否赔偿其损失?【本案简析】1、本案中,礼品公司10月10日传真要求发货,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承诺期限,属于逾期承诺。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但我国《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即:如果要约人承认其有效,则承诺视为未迟到,但要约人应当及时通知承诺人,如此,则合同成立;如果要约人不承认其有效,则迟到的承诺成为新要约,要约人处于受要约人的位置。本案中,广告公司要求礼品公司“暂不发货,等候通知”,明确地承认了礼品公司承诺的有效性,应理解为《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依法成立。2、广告公司9月10日函未指明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呢?本案中,礼品公司接受了广告公司“暂不发货,等候通知”的要求,礼品公司同意由广告公司拥有决定履行期限的权利。双方对这一点达成合意。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权利不是无限期的,广告公司负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合同相对人履行的请求,积极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义务。在半年之长的时间里,广告公司无视礼品公司多次主张履行的要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拒绝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广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案例】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本案简析】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华星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华星影院的诉讼请求。【案例】2003年7月12日清晨,王某冒雨在自家楼下等待搭乘某公交公司的车去上班,但是该路公交车到站后并未停车。王某在原地又等待了一段时间后,雨越下越大,已经错过上班时间,于是王某返回家中,整日未去工作。当日,单位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扣除王某工资50元。王某认为此损失系公交公司拒载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诉称,公交公司作为公用事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应该拒载。现因公交公司拒载导致其误工,故诉请法院判决赔偿误工损失50元。公交公司则辩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没有停车,原告完全可以再行搭载出租车赶至单位,从而减少或避免损失,公交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赔偿义务,故拒不赔偿。【本案简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故意拒载的行为违背了强制缔约义务,是造成原告误工的主要原因,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是原告本身采取补救措施不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损失,所以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判决公交公司承担王某的部分误工损失40元。【课堂讨论】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的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现问:(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3)丰华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6)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0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答案】(1)丰华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2)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水泥的行为构成违约。(3)丰华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丰华水泥厂的损失。(4)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是要约行为。(5)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依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6)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海天水泥厂收到水泥之时。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0元外,其余均依建筑工程公司第一份函件为准。【案例】某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营业部(简称营业部)商谈要求贷款,营业部鉴于其是区外单位,不能直接给其贷款,即向其讲明需有一个金融机构从中“搭桥”,方可贷款。开发公司遂与某信托公司协商,让信托公司予以协助。信托公司表示,其只能“搭桥”,借款不能从信托公司帐户上过。4月26日,营业部和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合同。合同约定:拆出方为营业部,拆入方为信托公司,拆借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同日,营业部办理了一份汇款方为营业部,收款方为开发公司的电汇凭证。后营业部发现以营业部名义电汇给开发公司300万元不妥,又将此电汇凭证汇款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借款到期后,开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营业部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与信托公司偿还300万元贷款本息。【问题】该同业拆借协议是否有效?营业部与信托公司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答案】从本案表面上看,营业部与信托公司均为金融机构,它们之间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属正常的同业拆借关系。但是,营业部明知此笔拆借资金不是信托公司所借,仍与信托公司签订拆借资金合同,以掩盖其向开发公司违规贷款的真实意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名义上是信托公司与营业部签订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开发公司,款项全部由营业部直接电汇给开发公司,因此,开发公司应向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无效,信托公司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只是使合同形式合法化,不是本案借款本息收不回来的原因,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信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案例】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一个月后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或者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问】此合同的效力如何?【答案】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案例】中学生赵某,16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岁。赵某为了买一辆摩托车,欲将家中一套闲房卖掉筹购车款。后托人认识李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遂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试分析】(1)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为什么?请说明原因。【答案】(1)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效力待定,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