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货品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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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附件二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第一條定義就本規則而言:關稅估價協定指作為「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組成部分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可互換材料指在商業上可互換之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僅憑目視無法加以區分。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指一方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資訊揭露以及編製財務報表方面公認之實質上具有權威性之會計準則。上述準則包括普遍適用之概括性指引、詳細之標準、慣例及程序。材料指構成另一貨物之一部分或用於生產另一貨物之貨物,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件及半組裝品。中性材料指在另一貨物之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之貨品。非原產材料指除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之材料以外之其他材料。原產材料或原產貨物指依據本規則規定具備原產資格之材料或貨物。生產指獲得貨物之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採集、收集、養殖、提取、製造、加工或裝配。調和制度指世界海關組織編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節指調和制度使用之四位碼。目指調和制度使用之六位碼。第1頁,共7頁第二條原產貨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況之一之貨物應認定為原產於一方:(一)該貨物是依據本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在一方完全獲得;(二)該貨物完全是在一方或雙方,僅由原產材料生產;(三)該貨物是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符合第四條產品特定規則。第三條完全獲得貨物依據本規則第二條(一)之規定,下列貨物應認定為在一方完全獲得:(一)在一方出生並飼養之活動物;(二)在一方從上述(一)所述活動物中獲得之產品;(三)在一方收穫、採摘或採集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四)在一方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捕獲獲得之貨物;(五)在一方採掘之礦物;(六)一方在相關之水域、海床或底土獲得之產品;(七)在一方註冊之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貨物加工、製造之貨物;(八)在一方加工過程中產生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碎料,或在一方消費後所收集且僅用於原材料回收之廢品;(九)在一方完全從上述(一)至(八)所述貨物獲得之貨物。第四條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應依據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區域產值含量、加工工序標準或其他標準認定其原產資格。上述附件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第2頁,共7頁第五條稅則號別變更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在一方或雙方經過生產後,均須發生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第六條區域產值含量一、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RVC)標準時,其區域產值含量應依據下列公式計算:FOB–VNMRVC=FOBx100%上述VNM指非原產材料之價格。該價格應以起岸價格(CIF)為基礎進行核定。二、本規則所述之離岸價格(FOB)及起岸價格(CIF)應依據「關稅估價協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第七條加工工序在適用本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加工工序標準時,貨物只有在一方或雙方經過本規則附件所規定之加工工序後,方能賦予原產資格。第八條累積規則一方之原產材料在另一方構成另一貨物之組成部分時,該材料應視為原產於該另一方。第九條微末加工一、本條所稱「簡單」指既不需要專業技能,也不需要專用之機器、儀器或設備即可進行加工或處理。第3頁,共7頁二、對貨物之本質特性影響輕微之簡單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或合併,均應認定為微末加工,不得賦予原產資格。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處理,例如通風、乾燥、冷藏、冷凍、上油、塗抹防鏽漆、包覆保護層、加鹽或水溶液;(二)為便利托運而對貨物進行之拆解、組裝;(三)以銷售或展示為目的之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處理;(四)動物屠宰、冷凍、分割、切片;(五)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組合)、縱切、彎曲、捲繞、展開等作業;(六)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七)簡單之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裝配或拆卸等作業;(八)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類似之包裝工序;(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之區別標記;(十)稀釋、溶解或簡單混合,未實質改變貨物本質者;(十一)除稻米以外之穀物之去殼、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拋光及上光;(十二)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塊之操作;(十三)紡織品之熨燙或壓平;(十四)水果、堅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或去殼。第十條微小含量貨物不符合本規則附件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仍應視為原產貨物:第4頁,共7頁一、對於不符合稅則號別變更之非原產材料,其依據第六條規定核定之價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二、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之本規則所有其他規定。第十一條可互換材料一、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任何可互換材料應據實加以區分;或依據出口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承認之庫存管理方法擇一辦理。二、上述經擇定之庫存管理方法,應在其整個會計年度內,連續使用該方法對上述貨物或材料進行管理。第十二條中性材料在認定貨物是否為原產貨物時,下列中性材料之原產地應不予考慮:(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二)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之設備、裝置及相關用品;(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四)工具及模具;(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之備用零件及材料;(六)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雖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之其他貨物。第十三條成套貨品調和制度解釋準則三規定之成套貨品,如果各組成貨品均原產於一方,則該成套貨品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若部分組成貨品非原產於一方,依第六條規定所核定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離岸價格之百分之十,該成套貨品仍應認定為原產於該方。第十四條包裝材料及容器第5頁,共7頁一、對於應適用本規則附件所列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之貨物,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歸在同一稅號,則在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但對於必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之貨物,在認定該貨物原產地時,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二、在認定貨物原產地時,用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第十五條配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一、對於本規則附件規定之原產地所需稅則號別變更標準,在貨物進口時,貨物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並與該貨物歸入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認定該貨物原產地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應不予考慮。二、對於必須符合區域產值含量標準之貨物,如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等,與該貨物一併報關,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在計算該貨物之區域產值含量時,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予以核計。三、上述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及資訊資料之數量及價值,應符合該貨物之慣例。第十六條直接運輸一、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一方原產貨物,應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二、貨物運經雙方以外之一個或多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仍應視為在雙方之間直接運輸:第6頁,共7頁(一)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二)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之情況;(三)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三、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下,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之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並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四、對於本條第二款所述貨物,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提交中轉方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及進口方海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第十七條原產地相關行政程序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第7頁,共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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