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美股权之争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国美电器(GOME,以下简称国美)是中国的一家连锁型家电销售企业,2009年入选中国世界纪录协会中国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2004年6月在香港联交所成功借壳“京华自动”上市,公司注册地为百慕大。香港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受英国公司法律体系影响,根据联交所《企业管治常规守则》的要求,国美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英美模式的单层委员制,即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由其管理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管理层,负责公司的各种日常经营的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股东与股权结构图1国美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股权结构走势图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一个公司股权结构的状况和变化对该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和调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从表1中可以看到,黄光裕的持股比例虽从2005年逐年下降,但从未低于30%,即使在2010年9月贝恩资本债转股后,仍然占据相对控股地位。董事会作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国美的董事会与其他公司董事会一样,负责对公司的控制及日常管理。同时,由于国美内部不设监事会,因此其董事会还兼有审计监督的职能。国美董事会共有11名成员,包括5名执行董事,3名非执行董事和3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管理层国美现有高级管理人员7位,包括1位总裁、5位副总裁和1位首席财务官。上市以来,国美的管理层一直比较稳定,共有10人担任过高级管理职位。除方巍和因2006年12月永乐电器被国美收购而空降国美的陈晓外,其他高管都是在国美上市前就在进入国美工作多年。也就是说,2008年11月前国美的最高决策体系中,除陈晓外,其他人均为黄光裕旧部。国美股权之争始末主要人物:黄光裕国美创始人国美第一大股东陈晓国美董事局主席永乐家电创始人2006年7月国美收购陈晓的“永乐”,家电业“老大”和“老三”的结合,让陈晓和黄光裕走到一起,陈晓担任“新国美”总裁。黄光裕曾公开说,再也找不到更合适的总裁人选。2008年底~2009年初黄光裕因经济犯罪被调查,陈晓被推至前台,才开始有了实权。但由于黄光裕案的不明朗,陈晓本人及国美管理团队,依然保持着对黄光裕的敬畏。不过,黄光裕被羁押之后,多次给国美管理层发出指令,通过强调其个人在国美的地位,要求国美采取有利其个人和减轻其罪责判罚的措施。但方案没有被采纳。2009年6月陈晓成功引入贝恩资本,救了国美却伤了黄光裕。一位知情人士说,即便当时二人有矛盾,也没公开化,引入贝恩,是黄、陈二人决裂的直接诱因。2009年7月包括陈晓在内,105位国美管理层获得总计3.83亿股的股票期权。黄光裕得知后对董事会很不满,并要求取消激励机制,但没有被采纳。2010年5月在国美股东大会上,黄光裕连续五项否决票,否决委任贝恩投资董事总经理竺稼等三人为非执行董事的议案,但遭到董事会否决。矛盾至此公开化。2010年8月4日,黄光裕一封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罢免陈晓等职位的函件,正式拉开国美控制权之争的大幕。2010年8月黄光裕独资拥有的ShinningCrown向国美电器发函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并撤销陈晓、孙一丁的职务。时隔一日,国美董事局就驳回了黄光裕这一要求,并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控告黄光裕在2008年一月二月前后的违规行为。事情发展至此,“黄陈”两人已正式决裂,再无挽回余地可言。2010年9月28日国美特别股东大会在香港铜锣湾富豪香港酒店举行。国美大股东黄光裕方罢免陈晓董事会主席动议未获通过,黄光裕胞妹黄燕虹及私人律师邹晓春未能当选执行董事,陈晓将继续掌舵国美。黄光裕通过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控制而握有对国美的绝对控制权,从而产生了以下内部治理问题:(1)“一股独大”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一方面,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意志往往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和征服,影响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从上市到2008年底国美共举行6次股东大会,其中5项投票决议案有4项以高于99%的赞成比例通过,1项以高于98.5%的赞成比例通过,其他举手投票决议也全数获得通过。另一方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操纵股东大会实现其不正当利益,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可以通过操纵董事会以及经理层,进而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如2006年黄光裕通过股东周年大会授予了国美董事会如下权力:国美董事会可以随时任命董事,而不必受制于股东大会设置的董事人数限制;国美董事会可以各种方式增发、回购股份,包括供股、发行可转债、实施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以及回购已发行股份。(2)体现大股东意志的“一言堂”董事会:由于采用英美模式的单层委员制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使公司权力集中在董事会,而集创始人、控股股东和董事长于一身的黄光裕通过资本和“人和”掌握董事会实权,其他董事参与决策的权利受到限制,意见被轻易忽略。如作为董事、总裁的陈晓提出的“提高单店效益”的策略因与黄光裕的“门店规模领先”战略产生冲突而被其他董事一致否决。另一方面,控股股东“道德风险”增大。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大量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进行疯狂的掠夺,使上市公司成为其“圈钱”的工具。表现为:控股股东随意利用上市公司资金回购其持有股份;控股股东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供销渠道左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随意更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流向等。2009年,黄光裕、杜鹃夫妇被香港证监会指控在2008年1月及2月以国美资金购买由黄持有的股份,协助黄光裕偿还一笔24亿元的私人贷款为目的进行国美股份回购,致使国美损失约16亿港元。(3)“家族式”管理层:除陈晓属于空降兵外,国美的管理层相当于上市前的管理层,亦即国美的管理层实际上是创始人黄光裕任免的。黄光裕通过对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控制着国美管理层,致使高层管理人员从心理上难以严格将自己定位为职业经理人,从行为上也难以真正发挥职业经理人应有的作用。黄光裕对管理层的控制虽有利于降低公司的代理成本和协调成本,却产生了“人治”的问题。一方面,经理人受到过分约束、监督。受到过分约束、监督的经理人只能严格执行大股东的策略,缺乏创新动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对经理人的激励不够。凭借监控优势,黄光裕不注重通过对经理人实施股权激励来降低代理风险,相反由于他的反对,获得对管理层实施股权激励的权力后的国美董事会一直没有对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问题一:董事会能否否决股东大会决议?从现代公司治理角度来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相对于股东而言,董事会是受托者,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接受股东的委托实现股东对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董事会定义:董事会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按公司或企业章程设立并由全体董事组成的业务执行机关。特征:董事会是股东大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的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大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大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有关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定义: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之一便是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将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以推出,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对董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对董事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公司内部机构的层级构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而董事会又负责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的任免工作。因此,可以推断,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当然对由董事会任免的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关系二者都能行使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职权,但股东大会分离或由股东大会授予的决策、管理权。董事会所作的决议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如有冲突,要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股东大会可以否决董事会决议,直至改组、解散董事会。结论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等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其如果不履行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会无权否决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要否定其效力,也必须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问题二:大股东能否罢免董事黄光裕于2010年8月4日向国美电器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撤销陈晓公司董事会主席和执行董事的职务。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大股东能否罢免作为公司董事会主席的陈晓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享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尽管黄光裕家族占有国美33.98%的股权,是国美的第一大股东,也无权单独决定董事的任免,其还必须得到其他足够股东的认可,从而通过股东会决议来任免董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但是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因此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新《公司法》顺应潮流,规定了股东会有权罢免董事的基本制度,但仍显得较为笼统原则,在公司股东会是否可以随时决议罢免董事、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是否具有抗辩的权利以及对于无故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上着墨不多。这些问题均有待于公司法在公司实践中继续摸索完善。问题三:如何保障获刑股东的权利黄光裕曾以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单位行贿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限期限14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亿元。如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在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期间,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黄光裕仍可行使股东权利,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应该反思一下对于坐牢的大股东,应该如何看待他的权益,以及如何保障他行使自身的权益。理论上说,保障大股东利益,应该建立在保障全体股东利益的基础之上。私人公司可以“老板大过天”,但公众公司不行。黄光裕曾经是国美的董事和主席,因为坐牢,他已经失去的了这些身份,这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管理公司的资格。虽然他可以通过代理人,实现对公司决策的参与,但是,作为一个身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的罪犯,最好的选择是让企业摆脱自己的影子,让自己更像一个财务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