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味事达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aurentVenetz。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0X},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1}。法定代表人:{梁2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3X},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雀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1}(下称味事达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味事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开平县酱料厂。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开始使用一款棕色(或透明,以下略)方形瓶作为其生产的“潭江桥”牌味极鲜酱油产品的外包装,该款产品于1984年曾获得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颁发的“优秀四新产品”二等奖。之后,该款产品曾多次获得各种奖项,例如:开平县1984年优秀科技成果四等奖、1985年江门市优质产品奖、1990年广东省酱油酱料行业优秀产品奖等等。1992年11月,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和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开平县酱料厂进行股份制改制,由其独家发起设立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经开平市经济委员会和开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由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嘉士利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1},即本案原告。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味事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在其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产品上持续使用前述的棕色方形瓶作为该产品的外包装。并且,由于味事达公司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质量优异、产销量较大、在同类产品中所占市场份额居前、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批复认定味事达公司注册于第30类酱油商品上的“味事达Master”商标为驰名商标。雀巢公司为瑞士联邦企业法人,注册成立于1936年,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食品、营养品、药品、医疗用品、化妆品和保健品的生产、销售和配送等等,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1995年7月27日,雀巢公司将其先前使用的一款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作为立体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获得核准。其后,雀巢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我国提出该“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立体商标国际领土延伸申请。2002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雀巢公司提出的该商标申请。雀巢公司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7月27日该商标经复审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640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食用调味品”,有效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2008年7月21日,雀巢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声明称:“”是雀巢公司在中国已经获得注册的注册商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任何未经雀巢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此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2008年10月23日,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理公司)向味事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称:正理公司受雀巢公司委托,负责处理雀巢公司在中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事务。近期,雀巢公司发现你公司在生产的调味品(酱油)上使用了雀巢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在未经雀巢公司授权和许可的前提下,在你公司的生产的调味品产品上使用与雀巢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不仅淡化了该商标的显著性,而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你公司销售的产品是雀巢公司的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正理公司现代表雀巢公司要求你公司从此函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如下承诺及行动:一、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任何带有与雀巢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产品。二、将你公司尚存的带有“”商标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物、宣传品等)予以销毁并将销毁照片寄交或送交正理公司代理人。三、向雀巢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和承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雀巢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请你公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资料及证明寄交雀巢公司代理人。如你公司未按要求在十日内完成上述工作,或者拒绝完成上述工作,雀巢公司将考虑对你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2008年11月5日,正理公司再次致函味事达公司称:你公司10月30日的回函收悉。对于你公司在处理此事时所采取的态度,我们深表遗憾。在此,我们就相关事宜,向你公司再次做出说明:一、国家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瓶的发展历史和使用情况,……三、保护和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雀巢公司一贯坚持的原则,……。我们重申,雀巢公司的“”瓶型已经获得了商标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希望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能够悬崖勒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向雀巢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该款瓶型。否则,雀巢公司将对你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并不再另行通知等等。另查明:目前,国内多家调味品生产企业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如: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厨邦牌美味鲜酱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天牌味极鲜酱油、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加牌味极鲜酱油、厦门淘化大同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淳珍味牌味极鲜酱油、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珠江桥牌御品鲜酱油、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灯塔牌海苔九品鲜酱油等等。2008年11月24日,味事达公司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制止雀巢公司对味事达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和损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方形瓶、透明方形瓶包装的行为,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雀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的味极鲜酱油产品上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雀巢公司注册的第G640537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另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均属故意为之,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重点审查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味事达公司的前身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的棕色方形包装瓶。其后在开平县酱料厂进行股份制改制,成立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至成立味事达公司后,该两公司均继续在其酱油产品上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因此,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尽管雀巢公司述称其注册为商标的该款瓶形早在1886年即由JuliusMaggi设计出来并被使用于雀巢公司的产品上,其使用的时间远远早于味事达公司,但该款瓶形在我国被核准注册为商标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就本案而言,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时间早于雀巢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并且,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诉讼中,雀巢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雀巢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而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包装销售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其“味事达Master”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误导消费者的侵权恶意。其次,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棕色方形瓶时,其用途是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将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该款包装瓶与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除瓶盖的设计不同外,其余部位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但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包装瓶时并非单独以此包装瓶作为产品识别的标识,在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该款包装瓶的瓶身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均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显著的标示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味事达公司设计的为配合该款包装瓶所使用的瓶贴上,也清楚的标注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味极鲜酱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产品信息以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标记。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并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综上所述,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事达Master”牌味极鲜酱油产品上所使用的棕色方形包装瓶虽然与雀巢公司注册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但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并不会与雀巢公司的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产品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误认,因此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雀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味事达公司诉请确认不侵犯雀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公司1}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或透明)方形包装瓶的行为,不构成对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味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味事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雀巢公司注册的第G640537号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与雀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特定商品存在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关联。1、原审判决认定:“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诉讼中,雀巢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雀巢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事实上,雀巢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了涉案G640537号立体商标代表的瓶型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中国境内广泛、长期使用的情况,及在相关公众中的极高认知度。这些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反映,G640537号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并已经通过雀巢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使相关公众就该商标与雀巢公司的特定商品建立了直接的联系。《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推断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涉案G640537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则说明该商标通过审查已经具备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第G640537号商标具备显著性在法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