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论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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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论文论文题目:论犯罪中止日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论犯罪中止摘要: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由于该种形态的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要,同时笔者对本部分内容有相对了解以及兴趣浓厚,故选取犯罪中止进行相关阐述。文章主要从概念、分类、与犯罪未遂的比较、处罚等方面对犯罪中止进行论述。关键词:犯罪中止、分类、处罚、犯罪未遂一、犯罪中止概念及相关问题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对这个概念需要展开研究的就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空间是在“犯罪过程中”:首先,根据犯罪所有停止形态(还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理论,犯罪中止自然也只是在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中存在。也就是说,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并且也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一般来说,以下两类犯罪中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一是举动犯,即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犯罪既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举动犯包括两类,其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其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于这些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其既遂点提前至着手,使得该类罪从着手到完成在瞬间内实现,也就使得举动犯在行为人着手之后就再也没有一个可能出现未遂和中止犯罪停止形态的时间与空间。当然这种犯罪中可能出现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二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当然此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以及实行后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其次,进一步探讨一下在可以完整存在各种犯罪中止形态的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什么范围。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作为前提性理论准备,我们先来界定一下故意犯罪发罪过程、故意犯罪阶段与故意犯罪形态等相关概念与范畴。故意犯罪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时空相接的完整的犯罪流程,包括行为人犯意的产生、犯意表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结果出现以及行为完成后犯罪既遂前的一段实行后过程。而我们要研究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时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或时点。即故意犯罪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点的若干线段,连接节点之间的线段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由此围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犯罪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2)而在这三个阶段中,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惟独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在三个阶段中同时存在,即可能表现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后阶段的犯罪中止。二、犯罪中止分类研究相关疑难问题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可称为消极中止,意即不要求行为人消极停止之外的任何所为。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事实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意思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才可能构成的犯罪中止。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段。不同类别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消极中止的条件是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积极中止的成立条件是多一点有效性,对于没太大争议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阐述。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是积极中止中的有效性,其本意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的既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来讲,如果即使行为人作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成有效性,基本无争议地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中止的成立。但问题是,如果情况再复杂一些,在行为人作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砍了数刀以后,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又主动将其送往医院试图抢救,如果一切正常进行被害人是可以被救活的,但如果恰逢值班医生对该被害人有加害故意而有意致其死亡的,能否阻却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医生加害因素的介入,在根本上使行为人先前的积极努力归于无效,在此,如果完全僵硬地按照积极中止的四个条件来判断,而否认行为人的积极努力否认中止成立的话,很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是违背立法者鼓励中止的立法初衷的。对此,论者认为应该成立犯罪中止,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医生去承担责任。依照这个思路,我们再来探讨如果其余条件不变,只是由于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值班医生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是可以通过现在的医疗水平救活的,并且行为人不失时机地进行了积极送往医院的行为,和前面的情形一样的道理,也应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按照未造成结果的情节量刑。还有的问题就是,除了这两种明显人为的意外因素造成抢救未果的情形之外,还会有其他一些特殊因素,如前往医院途中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因素殆误了抢救时机的,或者正常程度的塞车、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造成的抢救不成功,在各种可能性因素中如何实现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客观公正认定,笔者以为一定要在理论上摸索出一个可以起到指导作用的通常标准,否则就没法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对此,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总原则,如果致成因素属于第三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则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致成因素属于其他类间接性质的,则对这些因素进行盖然性分析: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比如一贯性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抢救未成功则认定为行为人积极努力结果的无效性,构成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如意外事故导致的异常塞车、行为人特异体质等等一般看来几率极低的因素造成的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考虑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是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契合的,也是尊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减少这个客观事实,是有利于实现刑法公正的一种认定方法。为了更好认识这个问题,有必要关注一下世界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论发展态势。以大陆法系刑法为例,在他们的刑法理论中出现一个中止犯扩大化的趋势。具体表现在德国1998年刑法典中非常典型,第24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3)与以往相比,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是伴随着主观主义思潮日益成为主流这样一种刑法精神走向而出现的一种立法。与此相关,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也出现了若干新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即使发生了结果,也说明行为人的责任减少了,因而应当认定为中止;还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少,故当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时,就应当认定为中止,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可见,这些理论都是明显地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相对淡化了这种努力所致客观后果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这种认定犯罪中止条件的思考方法,对于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应该有一定的启示和导向作用。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比较研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未遂犯的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上使用。广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而不遂的情况;而狭义的未遂犯是指着手于犯罪的实行,不是由于自己的意思而不遂的情况。(5)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称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的比较研究。两种未完成形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未完成犯罪的原因力方向不同,有学者概括为两句话,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中止属于“能为而不欲”,犯罪未遂属于“欲为而不能”,分述如下:(一)、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欲,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内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的既遂。这里需要明晰的问题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亦即“能为”是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描述,这是认定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但我们知道,涉及主体主观对客观的判断时,就必然存在主观对客观反映的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一种分别。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时候,即行为人判断为还能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而客观上也确实能够继续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了犯罪,自然毫无疑问成立犯罪中止;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当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发生错误的时候怎么认定,如行为人误以为还能继续犯罪,而事实上由于某种原因该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情况下,容易与犯罪未遂相混淆,比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意图毒杀仇人,但下毒前的一瞬间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决定停止了犯罪,此时即使行为人继续进行下去也会因为手段的错误而不能实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放弃下毒行为是主动的,是在他自认为还可能将犯罪完成的时候而因不想完成使犯罪停下来即“能为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还有一种错误就是犯罪在实际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如强奸犯发现被害妇女正在月经期,由于常识的欠缺误以为此时已不可能实施奸淫行为而放弃了犯罪,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的停止不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的选择,而是一种被迫停止。(二)、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以各种方式和强度作用于主体身上的,如何分析其属于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性质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性研究,导致犯罪未完成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主体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环境下还可以有选择是否继续犯罪的相对意志自由,而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否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并且选择放弃的时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四、中止犯处罚相关疑难问题对此,按照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要正确地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中止犯采取从宽处罚原则。对中止犯予以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基本处罚原则。我们知道,对中止犯采取从宽处罚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充分发挥犯罪中止制度之“金桥作用”。采取从宽原则是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符合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观恶性程度的。2.对中止犯采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则。我们知道,我国刑法中的从宽处罚原则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总称。我国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种不同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上也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如对预备犯规定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对未遂犯规定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而对中止犯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即对预备犯和未遂犯都有从轻处罚的原则,而中止犯则至少是减轻处罚。3.对中止犯采取必减主义。根据刑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预备犯和未遂犯采取得减主义,即可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从宽处罚。如对未遂犯,如果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达到既遂,但是具有极其恶劣的情节的,可以不予以从轻处罚。总而言之,是否予以从宽处罚,可以由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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