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股东与股权☆本章分为四节:①股东②股权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第一节股东☆本节包括三个问题:一、股东的概念二、股东的法律地位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一、股东的概念1、股东的定义。【股东】是指与公司有投资关系并因此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2、股东的分类。①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因和时间不同,可分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②依据投资动机,可分为经营股东、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二、股东的法律地位1、股东享有股权。2、股东平等。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一)股东的权利新《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参与权。即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公司管理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如:①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但无表决权股除外——优先股股东例外。表决权一般情况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但新法规定有限公司可按章程约定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公司按股份表决。(新法第43条,第104条)表决事项为《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②股东也具有选举和被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③少数股东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和提案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权:10%表决表决权有权提议。召集和主持权:在法定情况下行使。临时提案权:股份公司中3%表决权。第40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41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新《公司法》:(股份公司)第101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2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3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2.知情权。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权利。新法第28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法第97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3.监督权。如:①通过股东会和监事会行使监督权。②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4.利益请求权(收益权)。如:①股利分配请求权。一般按其实缴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取得股利。(新法第35条规定:有限公司可按章程规定比例分配;第167条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另定除外)②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新法187条规定: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5.股权处分权。如: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6.新股优先认购权。公司原有的股东对新股有优先认购权。7.行使股东诉权。一为自己利益之诉,是损害赔偿之诉。二为公司利益之诉,也称“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新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新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诉讼)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诉讼)2、股东的义务。①遵守公司章程。②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认缴股款。③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④不得抽回出资。⑤填补出资。第二节股权☆本节包括三个问题:一、股权的概念和种类二、股权的法律性质三、股权的形式一、股权的概念和种类1、概念:【股权】即股东权,狭义是指股东因与公司投资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广义还应包括股东的义务。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2、分类:①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依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派请求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多为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多为管理权利。如: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等参与权或监督权。②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这是依股权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可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而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③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④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特别股东权则是指专属于股东中特定人的权利。二、股权的法律性质1.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存,称之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2.债权说。该说认为,股东享有债权,公司欠股东债。3.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4.独立民事权利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与物权、债权均不同。是股东出资的对价,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既有自益权,也包含共益权。三、股权的形式第三节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本节包括三个问题:一、出资的概念二、出资证明书三、出资的转让一、出资的概念我国公司法中通常使用的出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出资是和股份对应的概念,通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作的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广义的出资可泛指各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二、出资证明书1、概念【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2、法律特征(见教材)3、记载事项4、法律效力三、出资的转让1、出资转让的概念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2、出资转让的方式及限制出资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即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现有股东;二是公司外部的出资转让,即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另一种分类,按转让原因:①任意转让:内部转让②股东会同意的外部转让③股东会不同意的外部转让④因强制执行的转让⑤因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转让⑥因继承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新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新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法第76条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