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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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广东省环保局法规处方平波2008年5月鹤山制度的创新规定一、突出饮用水安全,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主要从以下4个方面加强了饮用水的法律保护:1、立法目的(第一条)2、水污染防治的指导原则3、在结构上加设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章4、加重了危害饮用水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旧法的总量控制制度,只适用于“特殊水体”,即排污达标但水质不达标的水体。新法:一是扩大了总量控制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排污达标但质量不达标的水体,并要求地方政府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和排污单位;二是除国家重点水污染物外,允许省级政府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控制的“地方重点水污染物”。四、“区域限批”手段法制化“区域限批”制度是环境监管手段的重要创新。原国家环环保总局最早适用。省环保局这两年也分别对清远大燕河、肇庆独水河、茂名市茂南区实施了区域限批。第十八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五、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第二十条不仅提出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同时还规定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1、明确了4类适用对象2、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3、明确授权立法规范排污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六、加大政府责任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七、生态补偿机制写进法律生态补偿分为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与外部补偿,环境法中的生态补偿是指建立生态系统的外部补偿机制,实际上是对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中发生的经济补偿的总称。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八、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第二十三条:一是新设定排污单位具有自我监测义务,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二是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是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九、强化城镇污水防治“城市污水”的提法改为“城镇污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并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十、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十一、事故应急处置规范得到加强专设第六章,集中规定了“水污染事故处置”方面的要求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的创新与突破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款幅度。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四是倍数计罚法。五是比例计罚法。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第七十四条增设2种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第八十二条增设2种三、创设了处罚方式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私设暗管行为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四、扩大了处罚对象主要有3类: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六十九条);二是排污单位;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双罚制”。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争议),第七十四条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门报请政府决定。此外,新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制,也有间接强制。直接强制:强制拆除间接强制:代执行,代治理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并超标准排放的行为:取消故意与超标的条件八、举证责任转移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公益民事诉讼与公益行政诉讼今年的政协提案十、治安处罚有望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恶意排污行为,是否可以通过解释,将“排放”理解为“处置”?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一、强制执行手段难以落实二、数个违法行为同时处罚是否可行三、如何确定应缴纳排污费四、超标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是否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是否可以按超标准排放处罚?五、加倍征收排污费与处罚是否可以并处六、排污费核定与处罚的衔接七、未经批准的试生产的处罚八、限期治理问题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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