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收养制度一、收养的概念(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收养的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一)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二)平等自愿的原则(三)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的原则(四)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五)尊重和保护收养秘密原则三、收养成立的条件(一)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最低法定年龄、夫妻双方)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7、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被收养人为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1、父母双亡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1、孤儿的监护人。如果被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不过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是有限制的,根据收养法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其中,“有抚养义务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指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由抚养义务人行使送养同意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孤儿的抚养成长。2、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慈善机构,一般称作社会福利院。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应由收容他们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不过应注意,对于那些由生父母自费送到福利院寄养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无权送养。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不过由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除了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这个前提条件外,收养法还规定了如下限制:(1)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包括须经已离婚的原配偶同意);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时,可单方送养(如果生父母双方确有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而其中一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准确征得其意愿的,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2)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是因为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血缘关系近,而且生活感情联系密切,收养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四)几种情形不得收养:1、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时,未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2、由生父母自费送到福利院寄养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无权送养。3、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没有对方同意,包括未经已离婚的原配偶的同意。4、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没有照顾死亡一方的父母的优先抚养权,生存父(母)一方是不得执意将孩子送养他人。5、送养违反自愿原则。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取得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6、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7、除非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害,监护人不得将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送养他人。8、不得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9、收养10周岁以上的儿童,未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的。(五)特殊的收养类型,可以放宽收养条件: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兄弟姐妹的子女、堂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国内公民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以下限制:(1)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法定年龄差的限制;(4)被收养人不受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制。另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这种情况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只要征得生父母双方同意及年满10周岁继子女的同意外,基本不受什么限制。具体说,(1)不受被收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2)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3)不受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4)不受收养人年满30周岁的限制;(5)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6)不受收养人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限制;(7)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四、收养的程序(一)行政登记程序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来说,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收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1)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①收养申请书;②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③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④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⑤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2)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3、收养的审查与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二)公证程序五、收养行为的无效1、收养主体不合格。(1)收养人不合格。指收养人有子女又收养的、未满30周岁收养子女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差不够40周岁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等,都属于收养人不合格。(2)被收养人不合格。指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收养行为违反自愿性原则。收养行为违反自愿性原则指未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的;未经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同意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未经死亡一方父母同意的;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经孤儿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3、不具备因合法性。例如,收养两名以上子女、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为再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等,都属于违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其次,收养关系也因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缺乏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另外,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也导致收养关系无效。六、收养成立的效力(一)收养的拟制效力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自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产生拟制近亲属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二)收养的解消效力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法律上不再享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彼此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2、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法律身份和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3、收养不能消除养子女和生父母间自然血缘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对养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仍然使用。六、收养解除(一)、概念收养的解除是指养父母、养子女生存其间终止收养关系的法律手段。(二)、收养解除的程序1、登记(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同意,终止相互间与收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原则上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下的经送养人与收养人双方协议,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经送养人与收养人双方协议并经养子女本人同意,或者养子女成年后经其与收养人协商同意解除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协议解除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2、诉讼解除。是指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当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时,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养子女成年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收养关系也可以解除。诉讼解除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收养人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是有限制的,即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未经送养人的要求或同意时,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自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三)、收养解除的效力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2、解除收养关系后,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3、关于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