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案例】1998年12月,B公司与A股份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A公司为了发展股东,扩大筹股,要求B公司作为股东入股,以扩大影响,B公司把为A公司制造的两台大型电力变压器的全部货款计40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但该文不具法律效力,仅供A公司对外宣传用。某审计事务所在没有对电力变压器进行实物估价的情况下,以B公司的函件验证其出资400万元,并在当年的公司章程上予以记载。嗣后,B公司并未向A公司实际交付变压器,亦未实际出资入股。2000年A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本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将B公司列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栏中,记载其应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万元。2001年3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B公司未作为股东参与对A公司2000年度的利润派送分红,修改后的A公司章程的股本构成中亦没有B公司。随后,在A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股东大会讨论变更公司董事长的会议,B公司均未作为A公司股东参与。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电费,被电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450万元,并要求B公司在其虚假出资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电力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判由A公司偿付电力公司电费及违约金。【解析】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但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难度较大。事实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是证据证明力比较综合使用的结果。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等记载;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很大程度上是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公司章程的性质,签署章程即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主要约束的是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之,公司法以及现代的行政管理制度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章程判断公司股东的情况。故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只需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因此,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股东都须签署公司章程;且公司章程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意义大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发生股权转让改变股东姓名或名称时,亦须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股份有限公司则因人数较多,且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份的持有人自无彰显其姓名或名称的必要,对记名股份的持有人,又无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要求,因此章程记载如未记载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会产生除去股东资格的效果。二、股东出资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确认股权的实质性要件。但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以股东未出资、假出资而一律否定股东资格。因为在对外关系上,股东不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即使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也只是赋予公司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可行使抗辩权,或者由公司通过调整股权结构、依法减资的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其次,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以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财产始终处于变化之中,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地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四条等条文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即采此种观点: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三、股东名册与股权证明各国大多规定了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性,但这只是股东名册的附随性功能,股东名册的目的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公司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且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也仅限其作为形式化的证据,而不能等同于股东实质性的股权所有权。股份名册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明,不是完全充分的条件,而是具有表面证据的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更新,是公司的义务、股东的权利,若因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从法律上看,出资证明或股份证书作为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享有权利的凭证,以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可依此确认持有人之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因而凡可出示公司正式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者,应反推认定其为股东。四、工商登记依据我国公司法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但我国现行未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应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进行变更登记。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登记为何种性质的登记。如果说实收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变更要求进行变更登记还有可取性的话,像我国这样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皆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制度,是不可取的。过多地要求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皆应及时进行非必要变更登记的制度,既违背商业运营的惯例,亦大大提高了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故司法实践中,对不应仅以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股东其实质的资格。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非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从逻辑上说,以享有股东权利证明其股东资格,不是充分要件。但在特定场合,法律权衡利益,也会基于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保护真实股东。但,显然我们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就不是股东,毕竟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出资瑕疵的投资人为股东资格,有时即取决于瑕疵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是否以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实际上,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前述物化为各种证据的股东特征皆是建立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赋予这些外在特征以推定具有成为股东的证明力。当争议是发生在发起人股东间这种具有紧密联系的内部关系中,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如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签署公司章程来认定,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结合形式特征加以认定。但是在公司外部人如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及公司债权人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则应优先使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外部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宜依据投资者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本案B公司虽然曾经年检报告中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过,但在随后的年检报告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再未出现,而且也没有真正享有股东权利,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