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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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的表决权一、概说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保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二、股东表决权的意义与性质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的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一)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二)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三)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四)表决权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其例外(一)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追随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此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为便于计算和比较诸股东表决权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承认。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是互相矛盾的,相反,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是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一人一表决权原则是截然相反的,前者置重干投资数额上的平等,而后者则置重于表决权行使主体人数上的平等.既然股份公司这种典型的资合公司不实行一人一表决原则,故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非人头多数决原则。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除非公司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设立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如限制或剥夺某种股份或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一股有数个表决权。至于董监选任决议中的累积投票制度是否为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旧本通说采取否定态度[1]。笔者亦持此观点,因为累积投票制度无非是把每一股份在数个选任决议中对候选人所享有的数个表决权合并在一个选任决议中行使而已,仍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基础。(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我国《公司法》就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应予肯定,在立法论上亦有加以研究之必要。1.无表决权股份所谓无表决权股份,是指不问股东为谁,股份自身即不含有表决权的股份。是否允许无表决权股份,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一种立法例对此持肯定态度,如美国的《模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有关立法;另一种立法例则否,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荷兰和丹麦。即使后一立法例亦非绝对地否定无表决权股份。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优先股份可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发行,并自第139条至第141条就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作了详细规定。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51条曾规定,优先股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不适用一股一表决权之原则。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未置可否。股份公司的股东可分为投资股东、投机股东和经营股东,投资股东只关心股利之多寡,而不在乎表决权之行使,高利率的投资回报即足以对其投资产生较大的吸引力;投机股东只关心股票市场中价格之涨落,亦无意于行使表决权;经营股东往往为公司之发起人,他们不仅关心股利之多寡,且关心公司之经营管理和发展前途。若《公司法》允许无表决权股份之设立,则既可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提供丰厚的投资回报,又可强化经营股东对公司事务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可消除收购委托书所导致之流弊,从而使各类股东各得其所。尤其是在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今天,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轻国家股代理机构在表决权行使方面的工作负担,避免国家股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表决权,诚有必要将国家股界定为无表决权的可参加的累积优先股,但关乎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公司中的国家股则不在此限。故《公司法》应允许无表决权优先股之存在。无表决权股不享有表决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发生表决权复活的问题。所谓特定情形,是指无表决权股东未能依章程优先分取股利而言的,在此种情形下,此类股东的自益权未能获得满足,若不承认其表决权之复活,势必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从而使无表决权股之存在丧失意义。所谓表决权的复活也是有期限的,一旦无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股利分取请求权获得满足,其表决权之存在亦重新归于消灭。《日本商法典》第242条和《德国股份法》第140条均对无表决股表决权复活的条件作了规定,颇值我国借鉴。2.多重表决权股所谓多重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的股份。是否允许多重表决权股,各国规定颇不一致。日本一般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而英美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多重表决权股。如依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之规定,公司章程既可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亦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享有多重表决权[2]。前者可以Rightsandissuesin-vestmentTrustLtd诉StyloShoesLtd一案为代表,在该案中的小股东凭籍多重表决权掌握公司经营重权[3];后者可以Bushell诉Faith一案为代表,在该案中,公司章程赋予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就将其解任的股东大会决议享有多数表决权,此规定亦被法院解为合法。[4]笔者认为,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份之存在,固无不当,但为充分发挥多重表决权股在特定紧急情形下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作用,宜仿德国立法例,例外地允许多重表决权股之设立。3.自己股份公司就其持有的自己股份(含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之计划而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享有表决权。这是避免董事会滥用此种股东表决权、巩固自身经营者地位、削弱其他股东表决力、扭曲表决权本来面目的必然要求。此种场合下的股份自体含有表决权,只不过当公司自己成为其持有主体时,公司必须停止行使表决权而已,故与无表决权股的场合有所不同。4.相互持有股份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自己股份之取得。可以断言,不少公司将会通过相互持有股份的形式回避这一规定,从而产生与自己股份表决权之行使完全相同的弊害。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即可通过其持股支配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若承认乙公司就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就难以避免乙公司按甲公司经营者的意志投票,从而产生甲公司经营者支配乙公司股东大会之弊害,实与自己股份之情形无异。在甲乙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比例相当时,更易于为双方公司的经营者狼狈为奸创造方便。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应禁止相互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在这方面《日本商法典》第241条第31项颇值参考。5.零股份股东表决权之行使贯彻一股一权原则,若股东持有零股份即不足一股时,自然不能行使表决权。此种情形与其说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例外,不如说是该原则的本质要求。无表决权股东既然不能行使表决权,则其持有的股份数不得算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以免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定足数和决议要件之构成。另外,无表决权股东固然不得行使表决权,能否享有股东大会出席权、提案权和质询权等参与权?笔者认为,表决权与参与权固然有别,但后者毕竟服务于前者之行使,既然前者之行使被法律予以否定,后者自无存在之必要。四、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一)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可由股东亲自行使。在股东持有无记名股票的场合,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日期将其股票交存公司,以使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在股东持有记名股票的场合,得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则为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若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名称记载干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公司可不承认该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从而该受让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但此与股份转让契约的效力无涉。在以股份设定抵押之场合,抵押权设定人与抵押权人谁可行使表决权,颇值研究。对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股票为用益权(usufruit)之标的,应由用益权人(Usefrutier)行使表决权,《日本商法典》第207条亦同之;另一种则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应将作为抵押权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之一种,股票的抵押权人只能就股票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妨碍抵押权设定人对股票的用益权能,故应以德国立法例为妥。(二)表决权的代理行使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多数股东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小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行使表决权所花之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而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遂应运而生。我国《公司法》第108条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自解释论而言,尚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1.代理人的资格《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由于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代理人;又由于公司就相互持有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亦不得就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份作为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均属理之当然。问题在于,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仅限于本公司股东,此种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将代理人限于股东弊大于利,应解为无效。至于股东之外第三者扰乱股东大会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预防和救济。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代理人既包括委托代理人,亦包括法定代理人。2.代理人的人数为防止数个代理人扰乱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不少立法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第5项和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177条第3项)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数限定一人。我国《公司法》亦应作如此解释。若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发生重复时,应以公司最先收到的股东授权委托书决定代理人,但股东声明撤销前一委托书时不在此限。这样既可避免数个代理人之间的不必要争执,又可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至于一个代理人能否代理数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应作肯定解释。但为防止个别股东乃至股东外的第三人借表决权行使之机,操纵公司决策权,我国立法上应限制代理人同时代理两名以上股东行使表决权在公司已发行股份的表决权总数的百分比。3.代理权之授予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时,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且此种委托书应由公司统一印发。股东在向代理会授权时,必须在委托书中载明其授权范围,即对股东大会议案表明赞否的意思表示。为防止少数人不正当地操纵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应规定股东对代理人之授予须于每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分别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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