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关键词: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内容提要: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因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有许多规则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但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不存在此一问题。3]首先需要指出,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有无必要界定,并不取决于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作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4]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决于立法技术问题。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并不决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也就不能确定相应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确立。因此,有无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围,并不取决于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而是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能否通过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抽象,把各类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主体加以涵盖;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否存在或有无必要明确仅适用于该类主体的一些法律规则。明确商事主体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对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加以涵盖。通过一定的要件或标准设定,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这也被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所证实。因此第一个要素毋庸置疑是可以具备的,至于具体范围的界定在下面讨论。更为重要的是分析第二个要素是否具备,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具体制度适用上,区分商事主体的法律意义有哪些。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或者适用而言,界定商事主体在制度适用方面也具有鲜明的法律意义,并不是对法律实务无多大价值。这里仅以商事主体共同适用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的若干规则加以分析如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及行为效力规则在我国,理论中普遍认可并在制度上要求进行商事登记的主体不论哪一种,都有一个共同规则可以适用,即只要依法经核准登记成立后,都可以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这就是商法理论中所说的商事能力。商事能力即某一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包括抽象的商事能力和具体的商事能力。抽象商事能力是各种商事主体因经过商业登记而取得的经营资格,所有的商事主体的抽象商事能力是一致的。具体商事能力是各个具体商事主体在其章程中规定的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具体经营范围或领域。各个商事主体的具体商事能力可以不同。不具备抽象商事能力,其经营活动无效。超越了具体商事能力从事经营活动,如超越部分属于国家专门许可或审批的部分,其行为无效,并受公法制裁;如超越部分不属于国家专门许可或审批的部分,其行为在私法上有效,但仍受公法制裁。5]反之,如果不是商事主体,则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从事商事活动,将被视为无照经营,属于违法行为,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私法上原则上亦不承认其效力。(二)权利内容规则与其他私法主体比较,虽然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债权、物权等权利规则体系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但是,商事主体有其特有的权利,规定这些权利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则,仅仅适用于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不予适用。1.营业权或经营权。即商事主体为追求商业利润,自主从事相关工作及对外业务,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权利。2.商号权。商号权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表述为企业名称专用权,但即使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例如个体工商户等,也可以起字号。商号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与民法规则意义上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同。商号权的特定规则只适用于商事主体,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例如,商号权须经商业登记取得,商号权可以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加以评估并在一定条件下转让,商号专用权的范围一般限于同行业、同地区等。从商号权的具体内容上看,其本质上是作为一种财产权加以设置的,这不仅是商事主体特有的权利,而且其内容与法律规制和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姓名权、名称权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后者是一种人格权,不得用金钱直接评估其价值,不得转让。3.商业信用权。即商事主体就社会对其产品、服务、经营管理、履约能力等综合情况的评价和信赖予以保全、利用,排除他人破坏的权利。4.商业机会利益。即商事主体对其交易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优势可能性地位所享有的预期利益和成本利益。6]5.商业秘密权。即商事主体(经营者)所合法控制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责任内容规则1.社会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以企业为代表的商事主体不仅被看作是一种私法主体,承担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被看作是一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企业的社会责任已被写人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组织法中,成为商事主体责任内容普遍认可的制度。但是,在私法主体中,明确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商事主体,其他私法主体,例如民法中的自然人,不适用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则。2.登记义务。商事主体的要件与商业登记分别是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我国,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才能确认其资格,也就是说,在实质要件上属于商事主体的组织或个人,不论哪一种都负有进行商业登记的义务。现行法律制度中有一套适用于商事主体登记的详细的规则,没有进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将受到制裁。而其他私法主体并不承担商业登记的责任。3.对消费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的责任,二者是互为对应的。只有双方分别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时,才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也就是说,私法主体中只有是经营者(商事主体)才承担对消费者的特殊责任。不属于经营者的主体,有关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规则一般不予适用。4.不当竞争限制。在我国,主要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有限干预,赋予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责任。而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的禁止等法律规则,只是针对经营者即商事主体而制定的,一般并不适用于其他私法主体。(四)合同法规则在商人之间的特别适用以上是我国现行制度中商事主体普遍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主体的主要规则。除此之外,在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强调商人作为拥有专门经验与技能的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对商人之间更多强调外观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严格限制因误解而撤销合同等规则,也是在法律实务意义上有必要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依据,当为我国所借鉴。二、商事主体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虽然“商事主体”的用语及其范围界定并没有直接在法律文件中表述,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的范围划分。依现行规定,对于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其他组织或个人不进行工商登记。这样,是否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成为我国区分哪些主体是商事主体、哪些主体不是商事主体的外在化标准。但问题在于,工商登记管理法规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登记而对其他主体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在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法规只是确认哪些主体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人们只能从结果上推导出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在制度上已被界定为商事主体的结论,并没有明确构成商事主体的要件或内在标准,这样也就没有抽象出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界限的规则,在实践中存在某些类型的主体是否应当进行工商登记等界限不明的问题以及要求某一类主体进行工商登记而不要求另一类进行工商登记有无统一的依据标准、是否合理等问题。在商法理论中,倒是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7]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8]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9]更何况在我国,商行为同样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1.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自然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民事主体类型划分制度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还是自然人资格等哪种主体资格的问题,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解决的是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一个已经被认定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业登记)的人具备自然人资格还是法人资格还是合伙,而不能解决哪些主体应当是商自然人、哪些主体应当属于商合伙、商法人的问题,因为“商”作为限定词的内涵根本就没有确定。这就导致有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概念表述,要么又回到了用实施商行为去界定其标准或从进行了商业登记这一外在结果认定的方法上,仍然没有揭示其内涵;要么就是对合伙或企业法人概念的大致重复,并无独立内涵。10]2.由于上述原因,在对商自然人的界定方面,对于个人的营利性活动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进行商业登记、按照商事主体对待,哪些情形下可以不进行商业登记、只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待并没有形成共识。3.除了直接称为企业的以外,对于那些不以企业名义出现但从事有偿性的业务活动的组织体,哪些应属于商主体、应当进行商业登记,哪些不属于商主体、无需进行商业登记,并无确定明确的标准。三、商事主体范围界定的标准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在国外,界定商事主体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国商法典采取实质主义标准,即从事商法典规定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商人。11]德国商法典采取二元标准,一是根据是否经营商事营业判断,凡需要按照商人方式从事营利事业的,属于商人。根据1998年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营业是指任何营利事业,但根据其种类和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经营的,不在此限。按照这一规定,成为商人的标准是: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