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二奶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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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泸州二奶继承案一、泸州二奶继承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关于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80000元,黄永彬有权处分的部分不足4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条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显属不当。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争议的观点。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很多学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受到了舆论的左右,显示公正,有损法律的权威。三、我的观点。最具争议也最受大家管注的就是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的问题。此案是中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第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这里,民法通则中将本该使用公共秩序的地方换成了公共利益,可见在法律的适用上普遍的认识是将两者作为一个等同的概念对待,而民法通则第七条将本该使用善良风俗的地方替代为社会公德,这也进一步强调了善良风俗的公共性。公共秩序的落脚点在于秩序,正是在这一秩序下,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人们能够处于一种安全稳定有序的环境中并获得一种可持续的发展。而善良风俗的落脚点则在于道德,并且这一道德观念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违反这一道德的行为将为人们所无法忍受进而损害社会之一般利益。前者落脚于外部的社会秩序,后者落脚于内心的道德理念。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黄某在有合法夫妻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在所不提,同时他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以及第4条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也违反了了社会道德的要求,是对于社会普遍追求的善良风俗的一种背离。对于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社会不予认可,法律也予以否认,所以对于黄某把财产遗赠给破坏他人家庭幸福的第三者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不予支持。法院的判决是合法与合理的,并没有损害法律的权威,而是极大的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保护了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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