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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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并表管理,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跨境跨业传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由商业银行及其下设各级附属机构组成。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的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按照本指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实施并表管理。本指引所称并表管理,是指商业银行对银行集团及其附属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财务等进行全面持续的管控,并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集团总体风险状况。第四条商业银行并表管理要素包括并表管理范围、业务协同、公司治理、全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集中度管理、内部交易管理和风险隔离等。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第二章并表管理范围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实质性原则,以控制为基础,遵循监管要求,充分考虑金融业务和金融风险的相关性,合理确定并表管理范围。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表管理的机构范围:(一)会计并表范围按照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确定;(二)资本并表范围按照资本监管等相关监管规定确定;(三)风险并表范围即商业银行在会计并表的基础上,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被投资机构纳入并表管理范围。第八条商业银行对被投资机构未形成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造成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三)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第九条由商业银行短期持有,且不会对银行集团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被投资机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清盘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纳入银行集团并表管理范围,但银行集团应当对该类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给予必要关注。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将所有纳入并表管理的机构的各类表内外、境内外、本外币业务纳入集团并表管理的业务范围。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原则上应当逐级开展。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战略作用、风险实质等情况,跨级对附属机构进行并表管理。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整个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变动、公司治理情况、风险类别和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管理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第三章业务协同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机构间的业务协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政策、制度和流程。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就银行集团内部业务协同制定清晰和明确的战略,并根据自身并表管理能力、市场环境和相关法规,科学进行跨境和跨业经营的决策,不断提升银行集团综合性服务能力和差异化竞争能力。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合理确定附属机构发展战略、市场定位、主要业务和经营目标,并指导各附属机构围绕总体战略充分发挥协同效应,确保其业务经营符合银行集团战略和总体利益。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包括客户、产品、渠道、人力和信息系统等在内的各项银行集团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促进各附属机构和银行集团协同发展。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在确保银行集团内部风险隔离的基础上,可以在集团成员之间开展产品营销、系统开发和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落实严格的外包制度和流程,防止金融风险随外包业务在银行集团内传递。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银行集团统一的合作机构管理政策,统筹合作机构准入遴选,规范银行集团各附属机构之间、附属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同时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第四章公司治理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全部附属机构的银行集团公司治理架构,确保其与银行集团整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备较高透明度。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整个银行集团具备清晰的组织架构,并在各附属机构之间保持合理和明确的股权关系,减少不必要的交叉持股、多层控股,避免造成组织架构混乱、管理责任不清、报告路线复杂等问题。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政策,监督其在商业银行及各附属机构的实施;(二)制定银行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三)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并表管理职责;(四)审批和监督有关并表管理的重大事项,并监督其实施;(五)审议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状况及主要附属机构的公司治理和经营情况。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监事会是并表管理的内部监督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商业银行并表管理机制建设情况和运行有效性进行监督;(二)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并表管理相关职责情况,并在履职情况综合评价中予以反映;(三)督促董事会对银行集团及各附属机构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整改。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并表管理政策,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并表管理组织架构、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风险隔离体系,确保并表管理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落实,并对银行集团并表管理体系的全面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估。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统筹和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并表管理总体要求和职责分工,履行资本、财务和风险管理等具体并表管理职责,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纳入附属机构日常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附属机构公司治理的独立性。附属机构应当在银行集团统一的政策制度框架下,通过各自的公司治理体系独立进行经营决策。商业银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对附属机构施加影响,迫使附属机构偏离正常的公司治理和决策机制。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满足并表管理需要的信息科技系统,确保能够准确、全面、及时获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能够对银行集团数据及时进行筛选、加总和分类,在此基础上有效评估银行集团总体风险状况以及附属机构的经营活动对银行集团的整体影响。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内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附属机构及时报告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以及境内外监管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行动和监管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清晰明确的内部报告机制和报告路线,确保能够通过及时、充分的信息报告实现对附属机构的有效管控。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符合银行集团业务协同发展要求的综合绩效考评体系,从财务效益、业务发展、风险防范和内控合规等角度有效评估各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的综合贡献,并对银行集团内部协同的实际效果进行全面衡量。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绩效考评引导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间加强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并在必要时予以合理支持,确保各附属机构具备足够的资源开展与其定位相符的经营活动,同时避免其过度依赖银行集团和母银行的资金支持。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银行集团的独立内部审计体系,并指导各附属机构分别建立与其规模、性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制。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有效性进行审计,评估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重大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重大审计结果应当同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并表情况内部审计的频率和程度应当与银行集团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相一致。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要求各附属机构聘请同一外部审计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确需聘请多家外部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应当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计事务所,并保证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结论的可比性。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银行集团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并表管理组织架构、并表管理机构名单、并表管理措施及执行情况、银行集团财务、银行集团资本、内部交易、银行集团各类风险、风险隔离措施及执行情况和其他并表管理重大事项。第五章全面风险管理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与银行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明确的管理架构、政策、工具、流程和报告路线,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防范风险的跨境跨业传染,并确保银行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目标、业务管理、产品研发、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等各方面政策均能够体现风险管理的导向和要求。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银行集团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制定和实施,要求各附属机构、业务单元在银行集团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风险管理政策,促进银行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一名银行集团风险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银行集团包括各机构、业务单元、行业、地区、产品和各类风险在内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银行集团风险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参与银行集团各项重大经营策略的制定和实施,并可以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独立行使对相关经营策略的调整建议权。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银行集团层面的风险偏好,明确董事会对各类风险承担的容忍度,并与银行集团的经营战略和风险状况保持一致。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以风险偏好为核心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兼顾各类附属机构和业务单元的风险属性与特征,全方位、多层次地统筹协调各类风险的全流程管理,确保风险偏好和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对银行集团内部所有机构、业务条线和业务单元的全覆盖。银行集团风险偏好和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价和必要的调整。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集团范围内具有授信性质和融资功能的各类信用风险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在银行集团层面制定授信限额和行业投向的整体意见,指导各附属机构结合跨境跨业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制定符合银行集团统一授信管理要求的授信政策。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境内外相关监管要求,对于银行集团承担实际风险和损失的非信贷和表外业务,建立全口径分层次的风险分类、资本占用和风险拨备制度。特别是对于交易结构复杂的业务,应当根据资金最终用途和业务实质,合理进行风险分类、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资本占用、计提减值准备。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银行集团层面的统一风险视图,即定期对产品、客户、行业、机构、区域、国别等各个维度的风险状况、风险水平、风险变化趋势等形成判断和评估,从而有利于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的制订。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因各类业务往来、交易结构安排和股权变更所形成的风险隐匿、风险延迟暴露和监管套利,并分析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和各个相关附属机构风险水平的影响。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就各类风险分不同情景定期开展银行集团层面的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种情景的相互作用,并根据结果制定相应预案,确保银行集团能够有效应对各类不利情景。特别是对于重度压力情景下的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银行集团内建立详细、完备的应对预案。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在银行集团内建立涵盖所有附属机构、各业务单元的全面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制定与银行集团复杂性、风险轮廓和经营范围相匹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表内外项目的流动性需求计算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需求,确保银行集团保持足够的整体流动性。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自身在不同地域、不同机构和不同币种之间进行流动性转换的能力,并重点关注资金流动的各类限制性因素,特别是跨境跨业的资本管制、外汇管制、市场差异、隔离措施等因素对银行集团流动性管理的影响。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要求附属机构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应急融资机制,及时评估各附属机构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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