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兵与合肥恒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意见尊敬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王文兵与被申请人合肥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文兵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申请人王文兵的代理人,本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研读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参与庭审之后,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申请人王文兵于2009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合肥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安保主管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存在合同有效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二、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因补缴而产生的费用,若无法补缴,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虽然举证其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申请人承诺,但此类承诺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出的《承诺书》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承诺。所以,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因补缴而产生的费用。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系违法行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规定,其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答辩,申请人因为自身种种原因而提出辞职。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先,其已经持续多年,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申请人之所以如此表述并不能表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仅仅只是履行辞职的一个手续,为了能尽快的和被申请人办理好交接事宜,且申请人的辞职也是因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自行辞职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范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四、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6918元。申请人自2009年9月入职,直到2016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因为其工作的特殊性,被申请人并未安排让其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申请人的年休假期应该为35天,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63080元,除以计薪天数261天,其日工资收入约为241.7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41.7元/天×35天×200%=16918元。五、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7703元。申请人自2009年9月入职,直到2016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因为申请人工作的特殊性,所以被申请人也并未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休息(因单位保存这职工的考勤记录,申请人无法知晓其具体的法定节假日工作安排情况,希望贵委能够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78天(其中2009年4天、2010年—2014年各11天、2015年12天、2016年7天),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为63080元,除以计薪天数261天,其日工资收入约为2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7元/天×78天×200%=37703元。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贵委在裁决时,予以充分考虑。此致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孙养成、王超(实习律师)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