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予发布实行。市长刁金祥一九九○年九月十七第1页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1、东城区、西城区和金牛区的行政辖区内;2、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市)、县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人口稠密的场镇、学校区、医院和疗养区,各类风景名胜古迹区。第三条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市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职责分工实施:(一)各级环境保护局是对我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组织实施《管理条例》。1、负责对公安、交通、铁道、城建、城管、航空器噪声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检查、督促,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2、负责对各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管理条例》中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第2页3、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工业噪声。(二)各级建委(城建局)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三)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各级城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公安部门对商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燃放爆竹实施监督管理。(五)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六)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铁路运输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七)航空器噪声污染由国家规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各噪声监督管理机关,应按分工受理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管理条例》第九条所称国家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GB10070——88)。第3页第五条环境噪声声级和震动级的测量,按国家规范执行。其规范系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3222—8Z);(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震动测量方法》(GB1007l—88)。第六条根据《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东城区、西城区和金牛区的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的划分,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确定。其他区(市)、县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的划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尚未划分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执行:噪声允许标准:白天,60分贝(A);夜间:50分贝(A)。震动允许标准:白天,75分贝;夜间,72分贝。第七条凡排放噪声(震动)超过国家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其收费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第八条根据《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凡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不免除治理噪声(震动)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第4页第二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九条根据《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排放噪声(震动)者,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情况发生变化时,须在一周内进行变更申报。第十条对排放噪声(震动)超过国家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近期内无条件治理的,实行关、停、并、转、迁。其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在报批期间,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生产规模和跳整其作业时间。第十一条根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拟停用或拆除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十五日前,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根据《管理条例》第八条、十四条的规定,凡建筑施工,其作业单位应对噪声(震动)污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当其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在开工前十五天报批。在东城区、西城区和金牛区范围施工的单位,向成都市建委申报;在其余地区施工,向所在区(市)、县建委(城建局)申报。批件应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申报内容为:工程名称、建设地点、预计施工起止日期、施工单位、噪声(震动)设备名称和数量、对环境的影响及防治措施等。第十三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周围环境时,各级建委(城建局)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和限制其作业时间。第5页第十四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特殊情况”是指混凝土浇灌必须连续作业的,由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十五日内,向建委(城建局)申报,经批准并领取《准许证》,方可施工,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申报内容为: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施工单位、混凝土量、预计起止时间等。第6页第三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第十五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允许标准》(GB1495—79)。其测量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GBl496—79)执行。第十六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准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每次按喇叭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第7页第四章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第十七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一并适用于:(一)各类体育场所;(二)居民使用乐器在室内进行文娱活动等。第十八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春节、国庆节可在规定时间燃放爆竹的规定,是指“春节”、“国庆节”法定假日期间自晨七时至二十三时(春节的除夕晚,可延长至翌日凌晨一时)可以燃放。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爆竹。第十九条严格控制爆竹的生产、运输和销售。开办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由市公安局审查后发给《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烟花爆竹凭《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无《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承运单位不得办理运输业务。经营零售烟花爆竹的摊点,由公安、供销部门协商确定,严格审批,公安机关核发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第8页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条对防治、监督管理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违反《管理条例》第六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可处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凡违反《管理条例》条八条、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震动)超标排污费者,各级环保部门,除追缴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三万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第十二至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建委(城建局),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十元以上至五十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证者;第9页(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午间进行打桩、打夯、搅拌、磨石等强噪声(震动)作业者;(三)不遵守环境噪声监督机关规定的限制作业时间者。第二十五条凡违反《管理条例》第十、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震动)污染的项目和设施者;(二)凡有噪声(震动)污染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擅自投产使用者;(三)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者;(四)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对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者;(五)不执行关、停、并、转、迁决定者。第二十六条凡违反《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10页(一)驾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二)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者;(三)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喇叭和喇叭音量超过标准者;第二十七条凡违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入城(镇)境界后,非紧急情况,使用汽笛者,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第二十八条违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者,由成都军区空军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噪声声级超过所在区域允许标准者,当地公安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城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由城市管第11页理部门依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排污费、消除噪声(震动)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根据《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罚款项一律上交财政。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当事人,除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被处罚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在两年内不得授予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称号,企业亦不得晋升等级。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第12页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13页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管理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是指环境噪声(震动)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嗓声(震动)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第三十七条实施《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均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14页主题词:环保管理细则抄送:国务院法制局,省政府法制局,中央和省驻蓉各部门。市委各部、委、厅、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成都军分区,市级各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晚报社,成都人民广播电台,成都视台。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印(共印46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