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工商企业管理01班第九行动小组倾销与反倾销案例简介元芳,你怎么看?Modeselect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规定,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倾销以达到消灭竞争对手,垄断整个市场为目的。在国际贸易中倾销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WTO所禁止,因此反倾销也成为各国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倾销存在;损害存在;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际反倾销。美国vs中国&阿联酋案情简介2007年7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和阿联酋的进口钢钉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2008年1月1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和阿联酋的钢钉作出反倾销初裁,裁定中国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为20.77%~118.04%;2008年6月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和阿联酋的钢钉作出反倾销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为0.00%~118.04%。在初裁中,商务部发现某些中国涉案企业并未就美国商务部所要求提供的信息作出答复。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将这些中国生产商/出口商作为中国范围内企业实体的一部分,因为这些企业并未证明其出口活动未受政府控制。因此,根据《关税法》第776(a)(2)(A)和(C)条的规定,美国商务部认为,使用“可获得事实”确定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税率的做法是适当的。《关税法》第776(b)条规定,在进行“可获得事实”选择之时,如果利害关系方未能尽其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商务部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理。美国商务部认定,因为中国范围内的企业实体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没有尽其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因此商务部认为,在进行可获得事实选择之时,针对中国范围内的企业实体进行不利推理的做法是适当的。美国商务部一开始就假设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境内所有出口涉案产品的其他企业都适用了统一的反倾销税率。这些企业并未证明其有资格被赋予单独税率。中国涉案企业的税率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发现兴亚集团以及被赋予单独税率的申请方都证明了其有资格享受单独税率。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再次发现,在调查记录中由ITW、兴亚集团和单独税率申请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在涉案产品的出口中不存在政府控制,因而具备了被赋予单独税率的资格。此外,根据某些单独税率申请方的评论、经过核实的更正事项以及对相关记录的审查,美国商务部发现,合并税率或某些出口商的名称并未出现在初裁和/或初裁修订案中。因为这些错误与调查中享受单独税率的申请方存在关联,因此这些更正已在初裁之日,即2008年1月23日生效。任何关于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指示均体现了这些更正信息。案情进展案例最终结果2009年3月20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2010年1月15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钉作出新出口商复审初裁,裁定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8.13%;2010年6月1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钉作出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终裁,裁定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4.14%;2010年7月2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应申诉方的撤诉申请,决定取消对31家中国钢钉企业的反倾销行政复审。单独税率,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为每一家应诉企业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并征收反倾销税,这些应诉企业得到的倾销幅度就被称为单独税率。当应诉企业数量特别多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并使给每个企业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不可行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通过抽样的方法将其调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应诉企业或所涉及的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被抽中的应诉企业得到的各自的税率为单独税率,未被抽中的应诉企业得到被抽中企业单独税率的加权平均税率。单独税率通常低于不参加应诉企业得到的税率。单独税率对于中国应诉企业而言,能否获得“单独税率”待遇就成为能否“打赢”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前提条件。顺利通过“单独税率”审查,获得“单独税率”待遇,无论最终获得的是“个别税率”,还是“加权平均税率”,均是可以接受的相对理想的结果;反之,一旦未能获得“单独税率”待遇,不论是费尽心力回答了全部反倾销问卷的企业,还是仅仅回答了A卷的企业,均须承受“AFA税率”(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的不利结果,该结果和未应诉企业或拒绝配合调查的企业完全一样。然而,“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享受的待遇与中国企业却完全不同。被抽样选中、配合调查的企业可以获得针对自己的“个别税率”;未被抽样选中的企业可以自动获得“加权平均税率”;只有明确拒绝配合调查的企业才会被适用“AFA税率”。反倾销税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有效限度1、进口国为贸易小国,贸易条件恶化。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价格不变,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进口国国内售价提高,反倾销税提高的产品价格转嫁给国内消费者。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大于生产者剩余的增加和政府的关税收入,进口国遭受净福利损失。2、贸易转移效应(TradeDiversion)。如果进口国从多个国家进口同种产品,但只对部分进口来源征收反倾销税,那么在减少来自指定国家进口的同时,却增加了未诉国家的出口,这就是反倾销的贸易转移效应。贸易转移效应部分甚至全部抵消了进口国生产部门期望从反倾销中获得的预期收益,降低了反倾销的产业保护效果。Prusa(1997)利用美国1980年~1988年所有得出肯定性仲裁结论的倾销产品的贸易数据,判断贸易转移效应是否存在于各个行业。他发现在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不管最终结果如何),从未指定国家的进口在案件发生1年后增加约20%,在案件发生5年后增加40%以上。在反倾销税率很高的案件中,贸易转移效应较突出,在反倾销税率较低和被拒绝的案件中,贸易转移效应也很显著。3、直接投资对出口的替代效应(TariffDumpingFDI)。当一国出口企业遭遇外国反倾销时,该企业可能绕过反倾销税的壁垒进行的直接投资,这就是反倾销的直接投资效应。直接投资效应使原进口国国内同业竞争加剧,国内企业境况可能恶化。Barrell与Pain(1999)检验了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对美国和欧盟反倾销的反应。这些研究均显示反倾销具有显著的直接投资效应。4、投入品价格的“连锁反应”(RippleEffect)。进口国对中间投入品征收反倾销税,将提高产业链下游产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下游产业的国内与国际竞争力,中间产品成本上升像水波一样会引致相关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的价格上涨。由于反倾销集中在初级投入品上,反倾销的“连锁反应”非常广泛。5、出口国的报复。如果一国征收反倾销不是为了谋求公平竞争,而是作为一种替代关税的保护措施时,这种行动容易引起出口国的反倾销报复。结果,两败俱伤,陷入负数和博弈的困境,贸易自由化受阻。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商务部一开始就假设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境内所有出口涉案产品的其他企业都适用了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在美国对中国的众多反倾销调查中,我们明显看到其调查的政治意义大于经济意义,说到底是美国对中国的一种恐慌与不信任。在近几年中,中国的崛起与美国在国际中地位的衰退形成一种鲜明的对比,我们认为如果想赢得每一场反倾销起诉的胜利,首先要让美国了解中国的崛起是以良好的国际环境为基础,和平友好并与世界上的所有国家互利互惠共同发展为基本方向的崛起,我们应以开放的姿态欢迎贸易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并且我们严格遵守国际贸易规则,体现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终有一天,美国会放下戒心,愉快而放心的与我们中国进行贸易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