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性质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二、产品责任法的性质及调整对象性质: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要术语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特征(二)特征1.产品责任法调整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2.产品责任法不仅解决卖方对买方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关系。过去产品责任领域占主导地位的原则是“无合同,无责任”。据此原则,某一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的消费者受到伤害后,只能起诉直接出售该产品的零售商,而该零售商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发现产品的缺陷并非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就要起诉,也只能起诉批发商,如果批发商也没有过错,则再由该批发商起诉生产者,这一连串的法律诉讼意味着昂贵的代价,从经济角度考虑,1916年美国法院在审理麦克弗森诉贝克汽车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废弃了“合同关系”的要求。此后,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放弃了合同关系的要求,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以及合理的旁观者都有权对产品的零售商、批发商和生产者提出赔偿要求。3.产品责任法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理论或无过错责任理论。•案例: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1916)•别克汽车公司将汽车交经销商经销,经销商将其中的一辆汽车卖给了原告麦克弗森。原告在驾驶该车时汽车的轮胎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别克汽车公司。被告称原告是由于汽车轮胎爆炸造成的,而汽车的轮胎并非被告制造,而是由另一家公司提供,因而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卡多左依据证据,摒弃合同责任原则,认为如果被告在制造该汽车时,只要检查了车轮就能发现其瑕疵,但被告疏于检查。而该瑕疵轮胎足以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属危险商品。被告可以预见买方不经检验会使用该产品,因此,被告应对该商品承担注意义务,如果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论买方与制造商有无合同关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1932)•原告是一位女士,在1928年8月26日与其友在一家咖啡店喝啤酒时发现酒内有腐烂的蜗牛躯体,随即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之后她起诉生产商史蒂文森要求赔偿。英国上议院审理时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判原告胜诉。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要术语(一)产品(products)(二)缺陷(三)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致消费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四)生产者(一)产品(products)1.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2.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3.1980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4.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5.1978年《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二)缺陷1.美国法院判决认为,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或过分不安全的产品,就是缺陷的产品。2.《产品责任法令》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的说明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给按预期的目的加以使用该产品的人之身体或其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该项产品即是缺陷的产品,因此,产品责任法中所指的产品缺陷是产品不安全、有危险性。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下列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①疏忽说(theoryofnegligence);②违反担保说(breachofwarranty);③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1.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疏忽主要有:•(1)设计上的疏忽。即产品制造商在对产品设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商品投放市场,或者疏于安置安全措施而造成消费者损伤等行为。•(2)警示上的疏忽。即产品制造商已知或应知产品存在对消费者不合理的危险,未作出适当的警示或说明的行为。•(3)检验上的疏忽。•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of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但是要证明被告有疏忽是十分困难的。•2.违反担保•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原则上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案例:美国Baxter诉FordMotorCo.案(1932)•原告(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FordMotorCo.)制造的一辆福特牌汽车,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在驾驶汽车时被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明示担保范围涉及受买人和使用人,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aformoftortaction),它不用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所谓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因素,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等。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到损失,卖方和制造者亦应承担责任。•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和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疏忽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作为确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买方是否已做到“适当注意”的问题,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经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案例:Escala诉CocaColaBottlingCompany案(1944)•原告Escala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被告过失的证据,且被告提供了有关可口可乐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绝对责任。二、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其抗辩理由•(一)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1、必须有损害或损失的事实•2、产品具有缺陷•由于原告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困难,因此产生了缺陷推定原则。•3、产品的缺陷是造成损害或损失的直接原因•4、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存在的(二)抗辩理由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依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disclaimerorlimitationofwarranties)2.承担疏忽(contributorynegligence)或相对疏忽(comparativenegligence)3.自担风险(assumptionoftherisks)•所谓自担风险是指:①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②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③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疏忽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案例:高伯乐斯诉西部滚轧机公司案(1976)•原告因使用一碾米机受伤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明知玉米未晒干就进行加工会发生危险,但仍使用该机器加工,应视为自担风险。法院以自担风险为由判决原告败诉。•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misuseorabuseoftheproduct)•5.擅自改动产品(subsequentalteration)•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泛,判决的金额往往也相当可观,通常都在100万美元以上,有时甚至高达上亿美元。具体来说,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①痛苦与疼痛;②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③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④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