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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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0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预防瓦斯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规范、标准和通知等有关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制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指导意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监察工作。第四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组织工作和日常监管工作;对未能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限期鉴定。第五条煤矿矿井(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当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七条已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八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独立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单独鉴定。第九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回风巷瓦斯浓度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进行。第十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突出矿井。第十一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五)矿井没有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第十二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五)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第十三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按突出矿井管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突出鉴定的。第十四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论证。论证应当根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资料进行,论证结果应当在《安全专篇》中表述清楚。第十五条经论证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它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应按突出矿井进行管理。第十六条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的煤层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矿井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矿井管理或者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的。第十七条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矿井或者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认定。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矿井或者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未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半年内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第十八条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原认定:(一)矿井总回风巷瓦斯浓度超过0.3%的;(二)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浓度超过0.5%的;(三)正常通风时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超限的;(四)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或瓦斯燃烧的。第十九条矿井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矿井为突出矿井。第三章鉴定管理第二十条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矿井)或者中介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突出矿井(突出煤层)鉴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第二十一条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瓦斯等级鉴定:(一)建设矿井建设完成的;(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四)开采新水平的;(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第二十二条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一般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当测定各煤层瓦斯涌出量、瓦斯压力等参数。第二十四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应当同时测定矿井二氧化碳涌出量,作为核定和调整风量的依据。第二十五条矿井应该在新水平、新采区、火成岩侵入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50m时,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瓦斯基本参数,并对矿井瓦斯涌出量进行测定。第二十六条用于鉴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矿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5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第二十九条鉴定矿井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并及时准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密切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并对鉴定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鉴定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资助。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存鉴定过程中的所有原始资料。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鉴定工作转包或分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其鉴定资质并予公示。第三十六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应有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和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要素,同时,还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还应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第三十七条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各产煤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统一要求或统一制作(可参考附录E格式),但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矿井基本情况;(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五)瓦斯来源分析;(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第三十八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的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和不按照相关标准鉴定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不予审批,退回煤矿企业重新鉴定。第三十九条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矿井,经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鉴定报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听取被鉴定矿井和鉴定机构的汇报,对鉴定程序、方法等进行审查。第四十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信息应当公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编写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报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通报审批部门不受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并责令矿井整改。第四十二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矿井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涌出量等指标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差距较大的,应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第四章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第四十三条鉴定时间一般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生产矿井应当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第四十四条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一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三个班(或四个班)、每班三次进行。第四十五条鉴定工作应当测定风量、瓦斯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统计井下瓦斯抽放量、月产煤量;收集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当实测数据与至少6个月以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煤量数据差距较大时应进行分析,必要时重新测定。安装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当测定地点有符合要求的瓦斯浓度传感器时,其平均瓦斯浓度也可作为鉴定用瓦斯浓度数据,但当其数据与光干涉瓦斯检定器测定数据有较大差距时,以光干涉瓦斯检定器测定数据为准。第四十六条测点应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应选取断面规整并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在同一时间段选定生产正常时间进行测定。第四十七条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或采煤工作面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第四十八条没有回采工作面生产的建设矿井、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矿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第(三)项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指标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第五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鉴定第四十九条矿井或者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煤矿企业应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并实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第五十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第五十一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或煤层)以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定为煤与瓦斯突出,发生突出的煤层定为突出煤层,发生突出的矿井定为突出矿井。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有突出危险的煤层应鉴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定为突出矿井。第五十二条当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时,应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层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在打钻过程中如果出现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时,也应确定为突出煤层。表1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判定指标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层瓦斯压力p/MPa有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Ⅲ、Ⅳ、Ⅴ≥10≤0.5≥0.74当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达到上述标准时,测点代表范围内的煤层(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暂不认定为突出煤层;当该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50m或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暂不认定为突出煤层的范围和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在鉴定报告中明确。第五十三条采用第五十二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为实际测定数据;(二)指标测定或采取煤样地点应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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