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川价字非(1991)116号1991年7月1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9016号),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治理整顿的方针,强化土地管理、严肃收费纪律,使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两个规定》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物价局、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按照国土管理收费的分类,制定了《四川省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四川省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经省清理不合理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审定,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国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的制定,权限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均无权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二、本《规定》所列各项收费标准,是对社会各单位、个人的最终收费标准。各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定》的收费限额或幅度以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从本地实际出发,需暂缓执行的个别收费项目以及标准偏高需降低收标准执行的,由当地物价、国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三、征用、划拨、占用(含临时用地)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对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的通知》(川府发(90)91号)和财政部(89)财综字第94号文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另文下达。五、各级国土部门需要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审核批准并联合下达的有关文件执行。六、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条例》规定执行。七、外国人(含港、澳、台同胞)和国外驻川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收费另文下达。八、本《规定》在四川省境内有效。各项收费标准及其规定,各收费单位和缴费者均应严格执行。不允许层层加码、巧立名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费,确有困难者,经上一级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酌情减免。除本《规定》以外,国土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正常公务、申领(填报)各种表、簿、卡册时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或其它费用。九、各级国土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各种收费的管理。省国土局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管理收费工作。各地亦就根据加强收费管理的需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的管理。各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将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十、各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监制的专用票据。收交的各项费用,按预算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用途、比例开支使用和上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十一、各收费单位按本《规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到当地物价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和物价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十二、本《规定》列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为合法收费,超出本规定为非法收费,即为乱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上级国土部门或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乱收费行为一经揭发查实,由物价检查机关依照《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十三、本《规定》由省物价局、省国土局负责解释。十四、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国土局、财政厅,以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自定的国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同时废止。附件:一、征(拨、占)用土地管理费收费办法二、土地登记收费管理办法三、土地荒芜、复垦收费管理办法四、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收费管理办法五、四川省国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表附件一征(拨、占)用土地管理收费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加强征(拨、占)用土地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一、凡在我省境内因建设需要,经国土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用、划拨或占用土地(含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县(市)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局。二、收费标准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费用总和的比例交纳。①一次性征地在100亩以上的交纳1%;②一次性征地在50—100亩的交纳2%;③一次性征地在50亩以下的交纳3%。乡镇村企业依法批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的,比照上述标准交纳。2、划拨国有土地,原则上应参照征用地土的标准交纳土地管理费,但不能超过当地征求耕地的收费标准。土管费不便按百分比计算的,土地管理费可按每平方米0.5—2元交纳。3、农村居民修建住宅用地交纳农村建房占地管理的标准见下表:平方米/元类别大城市范围中等城市范围小城市(含县及建制镇)范围占用耕地0.7—1.000.6—0.90.5—0.8占用非耕地0.35--0.50.3—0.450.25—0.4利用原基新建0.15—0.250.1—0.20.05—0.15三、收费的具体规定1、“征用集体土地征地费用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他税费不包括在内。2、划拨国有土地依法规定的“适当补偿”,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于有的国有土地附着物补偿费较多,房地产又不好分割的,可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平方米交纳。3、临时用地补偿费按该地土地被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占用一年补偿一年,其土地管理费按补偿费的2%收取。4、单位和城镇居民利用原宅改造,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的;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不收土地管理费。5、铁路、公路干线的输油(气)管线,重点邮电通讯线路和大型水利工程淹没区建设用地,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管理费可以分段核算。6、征用(划拨、占用)土地依法由县(市、区)国土局负责办理,可按以上规定的标准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主要工作是根据国家规定,审查用地单位的有关文件;组织用地单位到村、组进行实地太量和清点实物,签订征用(划拨、占用)土地和安置被征(拨、占)土地的协议;按征、拨土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报批事宜;到现场定点、放线、协调征(拨、占)地中的有关事宜等。只对用地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权属关系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收取土地管理费,只收登记、证书费。7、农村居民改造住宅(不改变原房屋的地基和墙体)不收取农房用地管理费。四、土地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1、用地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土地管理费由审批土地的国土局负责收缴,并按下列比例分成。其中属于征、拨土地收缴的土地管理费,县(市)级国土局70%,市(地、州)国土局20%,省国土局10%。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收缴的农房用地管理费,乡(镇)土地管理员工资由县级国土局支付的,由县级国土局或委托土地管理员收取,其中县级国土局留用80%,乡(镇)人民政府提取20%;乡(镇)土地管理员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其中县级国土局提限20%,乡(镇)人民政府留用80%。在设有区的地方,县、乡两级各提5%用于区公所的土地管理工作经费。2、土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拨用地的拆迁、安置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差旅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省、地(市、州)两级的集中部分,可以用于适当补助民族自治地方困难的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的经费。3、各级国土局收缴的土地管理费每季结算一次,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各级国土局必须按比例结清。五、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标准。附件二土地登记收费的管理办法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二、收费范围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地土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登记费。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费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费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2、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千元。4、城镇居民私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者,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5、城镇居民住房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6.5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5元。6、农村居民生活用地每宗地收2—5元(含土地勘丈)。(二)地籍测绘费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取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350元。2、企业、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8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13元,最高不超过5千元。4、城镇居民私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者,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80元。5、城镇居民住房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6.5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5元。(三)土地注册登记及证书费1、单位每证10元。2、城镇居民每证5元。3、农村民民每证30元。4、“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四)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凡有土地利用详查结果资料的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讯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生活、管理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1:500的比例图幅为单位,每幅图收图件绘编资料复制费10元。免收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地籍测绘费。四、收费规定1、土地登记收费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两类。初始(即第一次登记)按规定收取以上费用。对有条件自己进行地籍测绘或提供合格适用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