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现状调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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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业大学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现状调查1信用证欺诈现状调查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的比重都很大,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一、信用证欺诈的原因(一)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交易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即使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核只要其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就负有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既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拒绝付款,也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破产等其它原因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同样,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后向开证申请人主张收款权利,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对抗。《UCP500》第三条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抽象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单据交易,其所指向的标的是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体现的是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过程。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延伸,银行在决定是否要付款时唯一的依据就是单据,开证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即使这些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合。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所负的责任是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实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正如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的前言中的一段说明:“最后,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定合约,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贷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相独立的制度在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欺诈的发生。(二)暴利驱使大量的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暴利驱使大量的投机商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信用证欺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国际贸易中大量投机商的存在,他们通过信用证欺诈来获得暴利,而不是通过诚实贸易来赚钱。同时,信用证欺诈较之贩毒、抢劫等国际上公认的并密切合作予以打击的犯罪行为而言,风险要小很多,这也是导致投机商们乐此不疲的一个重要原因。(三)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均可进行伪造。作为银行付款凭证的单据,目前并无统一固定的格式,均可进行伪造。基于信用证的交易原则,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文件而非货物,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与真正的文件难以分辨的程度,不是专家很难辨认。银行的工作人员并非专家,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这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四)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天津工业大学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现状调查2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动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差价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当然,买方利用中间商欺骗卖方或者中间商欺骗买方或者卖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对较少而已。(五)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知识缺乏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素质低和被欺诈人防范意识差、知识缺乏也是信用证欺诈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少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而言,往往是无法识别的。二、信用证欺诈的危害信用证方式本身不能防止欺诈,非但如此,它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反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重大作用的同时,亦显现出一定的负面作用,尤其是二战以来,国际金融风波迭起,信用证欺诈案时有发生,且诈骗数目惊人,所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更是成为骗子行骗的主要目标。例如1984年我国有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诈骗,给我国造成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诈骗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致使近百个生产厂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60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该案虽经多方努力,未造成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信用证诈骗不仅给受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也必然给银行带来影响,尤其是其信誉受到伤害。信誉是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对一家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银行来说,信誉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在金融诈骗案中受到牵连,不管该银行本身是否遭到经济损失,其信誉必然会受到影响,将使外界感到该银行内部管理不严,经营不善,从而使人们对其失去信心。如果是西方国家大银行,其上市股票价格往往下跌,严重的还会导致储户挤兑,使银行的整体经营受到沉重打击。另外还会连锁引起国际金融界对其信用证不信任如不议付,不保兑或要求第三家银行为其保兑等不良反应。近几年,日益严重的信用证欺诈案,特别是备用信用证欺诈问题,已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关注。1994年1月,国际商会商业犯罪局发表了一篇有关“银行投资欺诈”的特别报告,引述了备用信用证欺诈在世界范围的发生率。各国也都纷纷采取措施,有些西方国家制定了专门的防止国际贸易及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有的国家专门成立了防止国际贸易和金融欺诈的机构,打击此类犯罪。我国立法机关针对我国日益突出的金融诈骗犯罪活动,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以加强对诈骗者的刑事制裁。1997年新刑法肯定了这一规定。同时我国海事法院也开始受天津工业大学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现状调查3理诸如预借提单、伪造提单等信用证诈骗案件的侵权诉讼,以期从民事上追究侵权者的责任,求得经济补偿。三、信用证欺诈的特点(一)国际性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若是转手贸易或转租船舶,则要涉及多个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信用证诈骗的这种跨国性使得受害方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因为一旦诈骗出现,行骗者往往已携款物逃之夭夭,跨国追索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各项支出巨大,往往接近甚至超出诈骗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追回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还有的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外扬”及自身利益与信誉考虑,遭欺诈也不报案、不通告。近年来,信用证诈骗活动之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二)复杂性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例如一项进口业务涉及许多单证,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租船、商检、配载、卸载、管理和交付等行为,还涉及到对卖方及船方的资信、货物数量和质量、船舶状况及船员配备的了解和贸易程序、水文气象、国际法等知识。对一般商人来说,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实际情况并作出精确判断是有困难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间隙与漏洞。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些不法商人乘机而入,编造各种骗局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单相欺诈,风险时常出现。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四、信用证欺诈的形式(一)伪造单据伪造单据又称单据欺诈或文件欺诈,它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形式。一般是出口商对进口商和银行进行欺诈。这里所谓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商检证书和领事发票等。出口商在根本没有装船发货,或缺乏其中某一必要程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信用证上要求的上述单据向银行结汇。按照UCP500的规定,除非上述单据伪造的痕迹明显,否则只要单据表面上正确无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必须支付货款。(二)伪造信用证伪造的信用证通常是缺乏必备条件的虚假信用证,它主要有两种情形;或者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的信用证;或者冒用其他银行的的名义开立伪造的假的信用证。假冒信用证一般有以下特点:(1)无密押电开信用证;(2)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第三家银行确认电文没有加押;(3)电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4)开证银行的行名、地点不明;(5)单据要求寄往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收单行是不存在的;(6)信用证金额较大,有效期短。由于银行有审核信用证真伪的义务,因此伪造的信用证很容易被识破。相对而言,这种现象较少。天津工业大学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现状调查4但是,实践中许多交易都是通过电传成交,相互间不太了解,有些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后,为缩短仓储时间,节省资金,常在印押未符,甚至在未收到信用证时就已发货,这样很容易上当受骗。(三)开立“空”信用证这是一种买卖双方相互勾结,以虚假的交易作为申请开证的理由,然后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诈骗行为。例如,新成立的一家公司,在1992年6月27日持国内某银行通知的三个信用证,到该行办理打包贷款金额近700万美元。经查实,证内货物、数量、装运、规格及有效期均是我国企业不能履行的。这实际上是一起国外客户于国内公司相互勾结,企图诈骗通知行巨额打包贷款的诈骗案。其中,骗子同时扮演了基础交易中的双方,既扮演了申请人的角色,又扮演了受益人的角色,欺骗性极大。(四)转让信用证的欺诈国外不法分子在对我国外贸单位实施欺诈时,一般不直接与我国外贸部门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利用香港这一国际转口贸易中心,通过中间商以转让国外原开证行信用证的方式进行。其特点是:(1)交单期和有效期在香港,且期限极短,如载明“提单签发日7天之内应寄至香港转让银行”。此类转让银行因交单期限短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有效期又在香港,国内外贸企业很难控制;(2)规定银行转让费由国内外外贸企业支付;这实际上使国内外贸企业既承担国内银行费用,又额外负担香港银行的转让费用;(3)付款条件为香港转让行受到国外原开证行付款后,再付给国内公司,这种做法名义上是信用证,实际上是托收,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国内外贸企业,一旦原开证行或进口商资信不好,将造成出口商及我国外贸企业受损。(五)“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一般而言,信用证一旦开出,即为有效的和不可撤销的。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软条款,是受益人处于被动地位,则该信用证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或者说是尚未生效的信用证。归纳起来,软条款有以下几种:(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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