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由中央投资、中央参与或补助投资、地方投资,及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应参照执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利用外资等项目,应按照有关项目的管理规定办理。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各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行建筑市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在吉林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等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吉林省水利厅有关信用档案备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信息资料。第二章项目法人组建与管理第六条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的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地方项目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机构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组建项目法人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设立工程档案、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管理、价款结算、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各种工作流程规定等相关制度。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作为项目法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按照《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627号)的有关规定,大力推行项目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建一个专职项目法人,负责本地各类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履行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职责,工程建成后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第七条项目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法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以适应工程建设管理需要。项目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履行变更手续,由原组建单位行文调整,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多渠道筹资建设的经营性项目(以经济效益为主的城市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利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其具体规定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第三章开工备案管理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开工备案,并填写《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备案管理权限:(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中央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省级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三)其他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备案管理权限负责备案。其中,省级水利专项资金参与或补助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省级水利专项资金参与或补助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及全部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其他地方项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按照《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的规定,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是指由中央审批立项,并在立项阶段确认中央投资额度的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中央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投资补助的项目;其他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并全部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四)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办理开工备案需提交的文件:(一)《水利工程开工备案表》一式5份,表格样式在省水利厅网站图表下载栏目中下载(网址:);(二)项目法人组建请示及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情况;(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同时提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复印件;(四)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五)质量与安全监督书;(六)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招标(或委托)中标(或委托)监理单位和中标(或委托)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正本,中标通知书,已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相应的履约保函或履约担保书(除投标文件正本外,其他需同时提供复印件);(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次施工招标(或委托)确定的中标单位投标文件或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包括质量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测量员等,以下同)、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原件;第一次监理招标(或委托)中标监理单位投标文件或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八)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的征地移民审批文件;(九)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十)项目法人(或建立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监理平行检测协议,施工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抽样检测协议;(十一)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可实行现场核查制度。对合同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部门可到工程现场核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后,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主要监理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证件保存制度。项目法人在每次工程施工招标(或委托)完成后,应当将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应证书原件,由相应开工备案管理权限的备案部门封存保管,至主体(或该标段)工程完工时归还。项目法人凭经有关单位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的完工证明和结算证明,领取相关证件。项目法人在每次工程监理招标(或委托)完成后,还应当提交监理单位投标文件或者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监理人员的相应证书原件,经审核后,暂由项目法人封存保管,至主体工程完工时归还。(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工程监理人员证件保存登记表和领取的表格样式在省水利厅网站图表下载栏目中下载)若因项目法人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项目停工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可凭项目法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明资料领取证件。工程复工后5个工作日内,再将证件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封存。第十四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不具备条件违规开工、开工后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需按《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的有关规定,应责令项目法人立即整改。第四章招标投标管理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30号)、《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吉水建管〔2011〕1176号)等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第十六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具体范围。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渔业基础设施、水文设施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配套工程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控股企业融资、公益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二)规模标准。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工程施工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第五章监理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0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水建管〔2006〕600号)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第十八条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监理业务。第十九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签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配置满足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主要监理人员派驻现场。监理人员配置如发生变化,需向项目法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但调换的监理人员资格应不低于合同确定的监理人员的资格。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应及时要求监理单位调换。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受聘的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报告。监理单位应对工程现场和施工中所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跟踪检测,是指在施工单位进行试样检测前,监理机构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以及拟订的检测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核;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进行检测时,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确认其程序、方法的有效性以及检测结果的可信性,并对该结果确认。跟踪检测不需要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跟踪检测的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7%;原材料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10%。平行检测,是指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对试样自行检测的同时,独立抽样进行的检测,核验施工单位的检测结果。平行检测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平行检测的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原材料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应检测数量的5%,土方试样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平行检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聘用以下人员从事监理工作:(一)无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二)具有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但未在本监理公司注册的监理人员;(三)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四)年龄超过65

1 / 21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