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农村集体经济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探索水资源使用权市场和制度,维护水资源使用权秩序,保障水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水利部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规计〔2014〕48号)、《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改革的决定》(杭市委〔2014〕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东苕溪流域水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1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临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农村经济水资源使用权是指临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山塘、水库的水资源使用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产权明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塘、水库工程的水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本办法所称水资源使用权确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按规定程序确认权利人水资源使用、收益等权利的过程。本办法所称水资源使用权量,是指确权为水资源使用权的权利人可供使用的水资源量,一般以年使用水量的大小表示。本办法所称水资源使用权权利人,是指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的权属人(含村经济组织或公民)。本办法所称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是将水资源使用权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予以记载的行为。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初审及属地管理工作。二、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第五条山塘、水库工程的水资源使用权应当遵循工程产权确认为先的原则。开展山塘、水库的产权调查,理清权属关系。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第六条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由市水行政部门负责,由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第七条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对象应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或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村委会决议,条件允许的,确权对象也可为自然村或受益个人。第八条水资源使用权量,应以流域防洪调度为前提,考虑工程蒸发和渗漏损失及其下游生态环境用水后,依据多年平均或50%用水保证率条件下山塘水库工程建成后增加的最大可供水量进行核定。第九条当山塘、水库工程的产权主体及其使用权主体相同其水资源使用权量确权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山塘、水库工程的产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不相同,其水资源使用权根据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益的农田面积和用水人口的比例关系进行分配并确权,如对确权结果有争议的,由相关村委会协商解决;各权利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镇(街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前,各权利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镇(街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第十条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权利人应服从流域或区域防洪、水资源配置及保护的调度和管理。第十一条山塘、水库工程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收益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四、登记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水资源使用权登记必须在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后方可登记,登记方式含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水资源使用权权利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水资源使用权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使用权量和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水资源使用权丧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三条水资源使用权登记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镇(街道)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等程序进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卷归档并按要求录入登记系统。办理相关登记,应按规定提交资料、证明文件和图表等。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初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三)山塘、水库工程名称、地址、集水面积、总库容、供水人口、灌溉面积等工程特性资料;(四)山塘、水库工程产权确权的相关文件;(五)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受益对象镇(街道)确认意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二)山塘、水库水资源使用权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申请表;(三)山塘、水库水资源使用权证书;(四)山塘、水库水资源使用权依法变更或者丧失功能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水资源使用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对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进行实地调查。审查通过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在公示期内,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申请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告期满后起3个月内,对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登记,并建立数据库。第十九条完成水资源使用权登记审定,颁发《水资源使用权证》。《水资源使用权证》按市政府统一规定式样印制。《水资源使用权证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名称或机构代码、地址;(二)山塘、水库名称、地址、集水面积、总库容、供水人口、灌溉面积、年均来水量、水资源使用权量等;(三)山塘、水库水资源的受益范围和对象、权利和义务等具体内容。(四)水资源使用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水资源使用权证是水资源使用权利的合法凭证。水资源使用权证书错误、遗漏登记的或遗失、损毁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水资源使用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二十条镇(街道)应将山塘、水库工程水资源使用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建立文字档案及其电子档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复核资料档案及其电子档案。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二条《水资源使用权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原则上与农村集体经济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相一致,水资源使用权证在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对权属人的水资源使用权重新确权。五、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