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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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第四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第五条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第二章第六条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第八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第九条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第十条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十)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第十四条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第十六条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第十七条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第十九条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第二十条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第二十一条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第二十二条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第二十三条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七)第二十四条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第二十五条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注册地;(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股权或股东;(八)分立或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第二十七条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三)机构注销、合并;(四)第二十八条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第二十九条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一)解散申请报告;(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资产分配方案;(六)第三十条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第三十二条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第三十三条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第三十五条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第三十六条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第三十七条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第三十八条(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第三十九条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第四十条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四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第四十二条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四十三条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第四十四条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第四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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