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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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1-06-0402:16)华泰证券综合研究所张安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美国基金快速发展极为重要的原因。目前我国基金的发起人都是证券公司,它们同时又是该基金的管理公司发起人,也是该基金发行协调人。基金进入正式运作后,又由证券公司代理基金的买卖、交割和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不仅有自身利益,而且还不得不顾及其发起人的利益,投资者利益因缺乏真正的代表而难以受到有效维护。为了充分体现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应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承担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特殊监督责任,有效弥补契约型基金法律利益主体缺位的不足,从而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落到实处,未来的基金法对此应作出硬性规定。对基金独立董事的作用应有全面理解基金作为特殊的金融实体,与一般公众公司的治理有明显不同。基金独立董事应处理好三对关系:一是公司治理关系(corporategovernance),即处理与股东的关系,这与一般运营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二是管理治理关系(regulatorygovernance),即处理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关系。在一般公众公司治理中,如发生代理人之争,证券监管部门只是作为仲裁人,而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管理治理关系中,独立董事类似于证券监管部门在基金中的延伸,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三是契约治理关系(contractualgovernance),即处理与投资顾问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独立董事类似于代表股东对一个一定期限的合同进行管理。所以,基金独立董事应对基金本身负责,而不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独立董事不仅要执行公司法所赋予董事的一般责任,还要承担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即当基金运作与投资者利益相悖时,独立董事必须完全站在投资者一方;独立董事在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同时,还被要求对基金运行的合规性履行监管责任。如果仅仅把独立董事定位为其中的一个关系或两个关系,则都是不全面的,甚至会在具体的操作设计中产生混乱。基金中独立董事的数量应占大多数比例中国证监会已发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筹建中的公司)必须完善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第一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这在《投资基金法》出台之前,作为过渡是可行的。但从长远来看,要在制度上限制基金管理公司与股东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完善基金董事会的内部制衡机制,监督公司管理层严格履行契约承诺,强化内控机制,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这也为美国基金业60年发展的实践所证明。加强独立董事运作的制度化建设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运行情况来看,不少独立董事没有真正起到独立董事应有的作用。许多上市公司聘请名人担任其独立董事。这些独立董事实际上只不过是上市公司的顾问。一方面上市公司借了名人的名,另一方面名人得到了一份上市公司的董事酬金,双方互惠互利。法律方面也没有对独立董事给予充分的保障,独立董事在运作中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可依。我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应在借鉴国外基金业成熟经验的基础上,避免国内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除了在对基金管理费、托管费等重要费用的确定等方面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责任和权利外,对独立董事的选举等运作程序方面也应有严格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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