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摘要:本文是在对我国现有的股东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探讨的同时,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和意见。关键词:股东诉讼直接诉讼派生诉讼0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司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市场主体,而在公司的相关发展实践中,各种纠纷亦越来越多。公司纠纷、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相伴成为一种法律现象,对此纠纷的化解仅通过公司自身的制衡机制来完成是远远不够的,此时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规制和解决。股东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越来越被重视,我国的《公司法》也对股东诉讼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笔者即对现行股东诉讼制度做一些探讨和分析。1股东诉讼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股东诉讼是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侵犯其股东权益而进行的诉讼和当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公司治理结构成员或其他人对公司应负的责任时,为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我国法律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22、34、75、144、150、152、153、183条中。第22、34、75、144、183条中对股东的两类八项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①自益权包括: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讼权利;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东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权利;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其他权利。②共益权包括:股东请求撤销公司会议决议的权利;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股东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股东诉讼的两种类型中,《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提起权。《公司法》第150、152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2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比较研究世界各国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股东诉讼制度的两种基本类型,即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2.1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概述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权益的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它的性质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自益权。我国《公司法》22、34、75、144、183条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股东可以基于此规定行使直接诉讼的权利,主要是防止公司及其管理者滥用公司的权利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不足起着弥补作用,并利用法院中立地位来解决纠纷。2.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制度。我国《公司法》150、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即在提起诉讼前,应当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即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只有在这些机构拒绝起诉或超过法定期限未起诉时,股东方可行使诉权。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有三种:一是原告胜诉,即被告直接向公司补偿,胜诉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为其补偿合理费用,如诉讼费用等。二是原告败诉,此时诉讼费用原告自理并赔偿被告因应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是和解撤诉。2.3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2.3.1诉讼目的不同。股东提起诉讼是由于其利益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危险。在直接诉讼中,股东是因为个人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股东是直接受害者,其提起诉讼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派生诉讼中,诉讼本来是应由公司提起的,公司是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但公司遭受损失也必然给股东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股东是间接受害者。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能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和公司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派生诉讼提起的目的是在保护公司权益的同时,间接维护股东自己的权益。2.3.2诉讼权利性质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权利专属个人,是一种自益权。而股东派生诉讼是以公司受到不适当行为侵害为条件,以公司不积极行使诉权为前提,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属于共益权。2.3.3胜诉利益的归属不同。直接诉讼中,原告基于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胜诉后利益归属于原告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是基于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所以直接利益归属于公司,间接利益归属于股东。2.3.4诉讼程序不同。股东直接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同,其诉讼的提起依据民事诉讼法。股东派生诉讼中。凡公司的权益受到不合理侵犯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有特别的前置程序审理原则,由于诉讼涉及整个公司的利益,原、被告不允许私自和解,原告股东进行和解或撤诉应当经法院批准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披露与此有关事项。2.3.5诉讼的法律后果不同。直接诉讼中,股东是诉讼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原告股东享有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诉权,无论原告胜诉和败诉,一切利益或风险均归属于原告股东,如果股东胜诉,将会获得赔偿。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诉权,实质诉权归于公司,股东胜诉的情况下,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不能获得直接赔偿。如原告股东败诉,则该案的判决亦对公司产生效力,即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3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我国《公司法》15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做出了规定,但这一条文在限制派生诉讼,防止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方面没有做出详尽全面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存在被滥用的危险,有可能成为条文上的制度而发挥不了实际作用。4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公司早已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而股东则又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是由股东出资成立并发展的,因此,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也变得越来越重要,要求也越来越高。首先,由于股东对公司有最切身的利益,有最大的动力去从事阻止损害公司和自身利益的行为。完善股东诉讼制度不但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而且通过股东诉讼,还可以发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缺陷和不足。其次,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可以积累相应的司法经验,进而推动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再次,在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存在着很大程度的内部人控制局面,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总之,公司作为股东权利与利益的载体,如果没有股东的诉权保障或保障不完善,那么公民的权利也不可能会得到切实保障,资本市场也无法进一步发展,所以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参考文献:[1]董世忠.《诌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版,43页.[2]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1版.194页、197页.[3]周妍.《略论股东诉讼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0月版.296页.[4]孙琳,肖中伟.《国外中小股东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来源于中国网络法律站点-,访问于2009年2月28日.[5]张有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载于中国期刊网,访问于2009年2月28日.[6]郭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载于中国期刊网.,访问于2009年2月28日.[7]李耿,胡亚丽.《浅议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载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4月第25卷第2期75页.[8]胡玉霞.《新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保护及其价值分析》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2月第9卷第4期,59页、61页.[9]李平,崔文华:《关于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思考》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8月总第549期273页.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面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可以提起三种诉讼:直接诉讼、群体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这三种诉讼形态的诉权依据、诉讼程序以及法律救济措施等皆有差异,应当分别构建,独立适用,不可混为一谈。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代表诉讼案例始于1828年,但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在该案中,原告股东原本是代表其他股东申请直接诉讼的令状的,但最终被法院作为派生诉讼对待。随后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量的应用。大陆法系国家受其影响也逐渐建立了此项制度。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公司法》也仿美日立法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可以说,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形成较晚有所不同,直接诉讼是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最早形态。无论何国的公司法均普遍确立此一诉讼形态。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其股东权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股东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如接受股利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如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才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的股东权利,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的权益,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权益。法院判断某一诉讼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看三个标准:(1)是否能够避免复杂繁多的诉讼之累;(2)是否能够保证所有受害的持股者将按比例从代表诉讼的救济中获益;(3)能否使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阻止公司将其资产直接分配给部分持股人。直接诉讼的判断标准是:(1)是否违反了对股东的特定义务(如契约义务),尽管该违反义务行为已明显使公司受损;或者(2)原告股东所受损害是否可与其他股东所受损害相分离。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区别的。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1)针对董事会未尽到适当的注意;(2)公司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3)要求退回公司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不相称的超额补偿;(4)针对高级管理人员侵夺公司机会的获利。直接诉讼一般适用于:(1)强化持股人的投票权利;(2)要求分取股息和红利;(3)禁止经理采取措施不正当地保护自己;(4)防止压制少数股东;(5)迫使公司允许股东检查其帐簿和记录。二、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代表人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但它们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他诉讼领域,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则是一个普适性制度,其所适用的领域原则上没有限制。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公司该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的当事人整体,而股东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