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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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2012.5股东身份的认定与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大纲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一)一般原则(二)股东身份认定几种具体情况(三)名实不符情况下股东身份认定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公司法》72条的理解(二)优先购买权问题(三)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大纲一、股东身份的认定方法(一)一般原则符合两种条件:1、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2、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这两个条件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注:股东名册(Stocktransfer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股东名册配置义务,但未明确配置的法定机关。1、取得股东地位的实质要求原始取得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出资)因增资或者发行新股而取得继受取得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股权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法)人也是公司股东。受让受赠继承合并善意取得(实质为受让取得的方式之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有前提、并非典型善意取得)如果处分人与权利人不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系可能会遇到的几个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转让是否存在善意取得问题?2、无记名股票是否存在善意取得问题?3、簿记股票是否存在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106条:(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始证据/源泉证据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仍然可能,所以只能是初步证明。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书:投资人或者认股人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或者认购人认购股份的要约,其效力甚至低于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体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尚须履行其他手续。效力证据(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章程: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但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仅对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具有效力。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身份确认中的优先效力。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但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效力仅仅及于公司及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股东名册的记载还可以推翻。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必就不是真正的股东。对抗证据(及于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原则上具有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但同样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而言,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证权性登记或者宣示性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未登记并不具有否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只是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无需举证,仅有形式证据即可要求行使权利,如参加会议或者分配利润。(形式证据的效力是是公司法所赋予的、且具有公示效力)但形式证据可以推翻。应注意的是,实际履行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权利等实质性证据任何单一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形式证据。在实践中需要综合具体情况考虑。形式证据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纠纷,应以股东名册为准。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形,应当股东名册为准。——公司章程的变更须履行较为复杂的程序,不如股东名册反应快。——公司章程不具有普适性,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名册的最优证明地位。(《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公司与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二)几种具体情况1、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在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因为在这种交易中,公司不发行股票,所有的交易都是以簿记的方式进行。当公司决定不发行股票的,股东自然无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应确认股东身份。2、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但股东名册却没有记载或者没有变更记载,怎么办?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予以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公司有义务应股东请求予以记载或者变更记载。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而引起股东身份纠纷,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司法判决文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当事人为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相反规定的;当事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的,并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3、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却有瑕疵,怎么办?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应当承认其股东身份。相关人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如果股东的继受行为有瑕疵,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4、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怎么办?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请求。在没有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不得以没有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对抗股东.不过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能对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其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三)名实不符情况下股东身份的认定1.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其他形式证据中予以记载。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实质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选择与取舍比较而言,形式说更为可取。但是,如果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或者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有明确约定,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几点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因素: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适用民法与合同法,并适用该种方法解决其纠纷。原则上,他们之间的合同如果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作有效处理。(隐名与显明之间的关系)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原则上由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隐名出资人不得要求公司对其负责。但在隐名出资人被确认为股东后,可行使股东权利。之前显名股东实施的行为,如参加股东会议,不受影响。(与公司的关系)——瑕疵出资责任亦应由名义股东承担,但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如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有规定。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善意第三人与工商登记股东(显名股东)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都不能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起诉请求其对公司债务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出资人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但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名义股东将记载、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请求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依照合同主张名义股东对其损害赔偿。关于“冒名股东”的问题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基于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亦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如瑕疵出资责任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等。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对《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对《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一般认识:内部转让——自由主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主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1、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与部分行使不能简单的将同等条件归结为价格条款,应将转让合同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是“全盘接受”。优先购买权能否转让?2、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受让人能否被确认为股东?受让人能否被确认为股东,取决于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又存在四种观点:(1)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该种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2)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3)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该种合同事后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为有效。(4)撤消权说认为:该种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从《公司法》72条来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公司法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无效认定则有失绝对,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受让人而言存在巨大风险。《公司法》由人大常委会颁布,是法律,具有权威性,72条规定措施用的是“应当”,具有强制性,如直接采取有效说,不妥。效力待定说的缺陷是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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