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增加内容17—31知识拓展证据材料冲突时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薛丽娟与徐小林股东权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薛丽娟,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徐小林•第三人薛丽莉,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第三人北京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地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界公司)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2年11月21日,山水林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薛丽娟,并任山水林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徐小林任监事。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徐丽娟、徐小林,徐丽娟出资400万元,徐小林出资100万元,并交存了注册资金。2002年12月26日,山水林公司向徐丽娟签发出资证明书,薛丽娟出资500万元。股东名册中公司的股东为徐丽娟,出资额500万元。•2005年12月30日,薛丽娟将登记在徐小林名下的100万元出资,即山水林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徐丽莉。山水林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向徐丽莉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4月19日山水林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薛丽莉将其出资100万元转让给美好公司;同意薛丽娟将其400万元出资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地源公司,50万元转让给地界公司,150万元转让给美好公司。当日,山水林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新增资的2000万元由地源公司增加600万元,地界公司增加200万元,美好公司增加1000万元,薛丽娟增加200万元;选举宫国魁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宫兴禾为监事,薛丽娟任总经理;各股东交存新增注册资金后,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工商登记。另查明,2000年5月12日、2001年1月5日及2001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金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槽村)签订3份协议书。200年5月12日的协议约定:北石槽村向东方金运公司提供位于北石曹村民宅北侧、杜仲林东侧,面积为150亩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实际丈量为准),使用年限为70年,如东方金运公司需要拆迁民宅,由双方协商解决,小区建成后,东方金运公司负责房屋销售,北石槽村将购房者视为荣誉村民,为其办理入住手续。2001年1月5日的协议约定:北石槽村同意给东方金运公司使用林地有效期70年,为快速有效的开发建设杜仲养生园,北石槽村确认东方金运公司在开发使用•土地进行投资建设的过程中可采取单独投资、合资合作等形式。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与2000年5月12日的约定基本一致,补充了东方金运公司应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为225万元,定金20万元等约定。当日,东方金运公司想北石槽村交纳土地定金20万元。2001年5月18日,东方金运公司将共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给薛丽娟。山水林公司成立后,薛丽娟将其享有的北石槽村的土地权利转移至山水林公司名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0日,薛丽娟为开办山水林公司向北京国盛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由东方今年运公司代薛丽娟偿还了借款。徐小林认可5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没有其出资,也不知道山水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主张其给付薛丽娟110万元办理山水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对此徐小林未提供证据。2003年11月13日,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当日,徐小林为山水林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车已还薛丽娟,薛丽娟单独操作东方金运公司和山水林公司,退出之前,与上述两公司未有任何财务问题,以后上述两公司出现的任•何事故与徐小林无关。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前,该公司没有增资扩股,也没有经营活动,山水林公司的资产没有增值。徐小林主张其是股东的身份在山水林公司运作杜仲养生园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后发现其不是大股东而放弃杜仲养生园项目,杜仲养生园项目没有为山水林公司获取收益。徐丽娟主张在山水林公司成立之前,二人均是东方金运公司的职工,山水林公司成立后,徐小林并不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只承担辅助性工作。山水林公司现在运作的项目于杜仲养生园没有任何联系,项目在2006年取得合法手续开工建设。•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2000年11月10日,北石槽村向北石槽镇党委、政府提交了《北石槽村关于建设杜仲养生园的请示》,请求北石槽村用1000亩土地与徐小林合作,共同经营杜仲养生园项目。2000年12月10日,北石槽镇政府予以批准。建设杜仲养生园项•目获得批准后,2001年1月5日,徐小林与北石槽村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北石槽村将林地提供给徐小林建设杜仲养生园。再查,东方金运公司是1997年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薛宝申,2000年薛宝申去世,2002年该公司呗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判决:公司成立工商登记为薛丽娟、徐小林,但徐小林未实际出资,股东名册的股东证明表明实际出资是薛丽娟,徐小林主张其在山水林公司工商登记时出资的110万元为提交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徐小林离开公司时公司未实际营运,杜仲园为完成,徐小林主张其山水林的实际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是薛丽娟,所以徐小林名下20%的股权属薛丽娟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徐小林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徐小林名下20%为薛丽娟所有,驳回徐小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薛400万元,徐100万元,徐依法取得20%股权,山水林成立前,徐与北石签用地协议,用林地建设杜仲养生园,并得到政府批准,表明在山水林公司成立过程中徐积极参与运作,有付出、贡献。且对于徐占有的20%股份的事实,薛不存在任何异议,所以20%股权徐依法取得。徐离开山水林时出具的书面证明声明退出经营不等于退出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意思表示,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徐还是依法享有股东身份。所以薛之前转让股份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改判。根据《合同法》52条、《民诉》153条1款2项规定,(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薛的诉讼请求(3)薛丽娟讲徐小林20%的股权转让给薛丽莉无效。本案的争议之处:股东资格的认证•薛丽娟与徐小林争议的焦点:•1.徐小林是否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2.如果确认徐小林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时书面证明是否表明其退出股东资格。•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物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发起人必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股东的资格取得•(1)原始取得:股东在设立时或者在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出资即取得股东权,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2)继受取得:因为受让、受赠、继承、合并、税收等原因可以取得股权。•(3)善意取得: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享有股东权利。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认证系投资人以其实际出资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具体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实际出资额、股东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注册登记等。•公司章程的记载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再来是工商注册登记比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率,股东名册的效力高于出资证明书徐小林是否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股东为薛丽娟、徐小林。山水林公司成立之时,对于徐小林占有的20%的股权,薛丽娟不存在任何异议。山水林公司成立后,薛丽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执行董事,完全可以以其植物便利,想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自己置于股东名册中。所以本案中的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要大于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的效力。在山水林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徐小林积极的对公司有付出和贡献。综上,徐小林应是山水林的股东,依法享有20%的股权。如果确认徐小林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时书面证明是否表明其退出股东资格•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这看出,要退出股东资格,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案中的徐小林做出的书面证明中,并没有明确表示退出股东资格,也未办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这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其退出股东资格的证据,徐小林应还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知识拓展•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随公司形态与资本制度的不同,出资与认购股权皆可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法律方式。如实收资本制下可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而授权资本制下则可通过认购股份且并非当即缴付股款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当然,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本文前面所举案例一即为例证。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①因而•凡可出示公司正式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者,应反推认定其为股东。再如,授权资本制下,虽未缴付资本但拥有有效股份证书或已经缴付股款因而拥有公司股票者,皆可认定其为股东。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而这显然并不排斥以非出资性质的继承或者受赠等合法方式来获取股权以及股东资格。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而是股权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如无限公司很难以上述出资及认购股权的模式或者后述其它模式来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却可以签署章程来作为主要的衡量准则,这一点在英国以及香港公司法律中的得到具体体现。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②香港《公司条例》因沿袭英国公司法的缘故,于其第28条第1款作了与前述条款照搬照抄的规定。③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股东皆须签署公司章程。如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凭认购股权且无须签署章程而成为股东的现象更是普遍。再如,各国法律皆普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性质的股东外,其它股东皆非必须通过签署章程才可成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试图要难以计数的众多认股人皆以签署章程来•获取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我国公司法亦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④据此可以看出,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

1 / 32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