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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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责任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积极条件消极条件: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任职违法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任职违法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经理的义务(二)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案件:篡夺公司机会1999年5月7日,在被告李某、宋某担任原告H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职务期间,原告H公司与G房管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G房管处将948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H公司。之后,G房管处为开发房产需要,欲回购原告H公司部分土地,李某提出以H公司与G房管处合作开发该部分房产为条件而同意转让土地。2000年6月6日,H公司与G房管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约定该协议是土地转让的基本和必备条件,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向外公开该协议。2000年6月22日,H公司与G房管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00年6月23日,李某、宋某投资成立华园物业公司(2001年10月更名为津中旅公司)。李某、宋某向G房管处提出要求,将《协议书》第1页和第4页作了更换,以其成立的华园物业公司取代H公司而成为签约一方,协议约定:H公司于2000年6月6日与G房管处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现华园物业公司与G房管处合作开发此地。2000年7月18日和9月1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合作建设与销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如何开发房产和分配房产作出明确约定。案发之时,合作开发的住宅楼和办公楼已经竣工验收,G房管处分得了住宅楼的一半和1000平方米的网点房,其余部分分给津中旅公司。原告H公司认为被告李某、宋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案件:篡夺公司机会(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宋某担任原告经理和副经理期间,没有按照忠实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经理义务,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私利,通过其成立的津中旅公司篡夺原告商业机会,实施竞业禁止行为,造成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审计津中旅公司与G房管处合作建房的应得收益过程中,津中旅公司未能按照审计师事务所和法院的要求提供合作建房的有关财务账目、报表等资料,致使审计师事务所不能作出审计结论。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房产成本和价值进行涉案资产价值鉴证,认定按照合作开发协议,津中旅公司分得房产的可得利益为230余万元。对价格认证中心所作涉案价值认定,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将与第三人合作开发的所得利益230余万元退还原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案件:篡夺公司机会(续)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是指公司经理不得将公司拥有的权利、财产利益或正当期待机会或者理应属于公司的机会予以篡夺自用。判断某一机会是否构成公司机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因素:首先,公司机会是经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经理在与执行公司职务无关的时间和场合获得信息和机会,无论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联系如何密切,均不能视为公司机会;其次,公司机会必须是公司经理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机会,所披露的机会应当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要或追求;公司是否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追寻该机会而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公司机会是公司盈利、生存的重要条件,它的存在,可以使一个公司死而复生和兴旺、发达,它的失去,可能导致公司的亏损、破产和倒闭。因此,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机会和信息,负有向公司披露的义务,而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和忠实的原则篡夺公司机会,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案件:篡夺公司机会(续)2000年6月6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具有合作意向的协议,是以原告向第三人转让土地为条件,可见,原告取得该合作机会的前提是付出了转让自己土地的代价,因此,该合作机会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宋某未向原告及其出资人披露该协议,从该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向外公开该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宋某已有隐瞒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的约定,为被告李某、宋某篡夺公司机会做好了铺垫。2000年6月23日,华园物业公司提出成立申请,该公司的批准日是2000年7月3日,《协议书》签订之时,华园物业公司尚未成立,但被告李某、宋某利用其任职便利,在华园物业公司成立之后,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将《协议书》上原告的公章改为了华园物业公司的公章,至此,被告李某、宋某完成了篡夺原告公司机会的行为。被告李某、宋某利用其在执行原告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与原告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却故意隐瞒和未向原告及其出资人披露该商业机会,进而把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并从中谋取利益。被告李某、宋某违背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篡夺原告商业机会、将原告商业机会据为己有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经理应当承担的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经理的义务(三)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实现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董事、高管对股东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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