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解读【解读说明】本解读内容为劳资顾问网()资深顾问,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主任律师、公司法律委员会主任马凡勋律师独家解读,未经允许,请不要转载,谢谢合作!【正文】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马凡勋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仲裁庭和法院在审判中出现了大量的新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广东与上海分别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但是,北京作为全国的首都,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但是鉴于类似的案件争议太多,在程序与实体的适用上,法官之间理解存在偏差,于是,才出台了本会议纪要,严格意义上来讲,会议纪要不能够算作法律法规,甚至不能够算作地方性法规,只是,仲裁庭与法院将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精神裁决或判决案件。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马凡勋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缴保险,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保险的,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案件,都属于职工可以直接提起仲裁的范围,有些关于保险的内容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比如,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职工缴纳保险导致职工存在损失的,职工提起仲裁的,属于仲裁庭受理的范围。在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劳动者都会在提出其他主张的同时,主张补缴保险或者主张没有足额缴纳保险的,补缴保险,对于这种情况,仲裁庭还要与职工多次进行解释,要求职工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补缴手续或者进行投诉。但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职工有获取保险的权限,所以,许多职工认为劳动仲裁庭属于行政不作为,许多法官在使用该条款时理解也存在偏差,于是,高院这次会议纪要统一了思想,就是,有关未缴纳保险或未足额缴纳保险的范畴不属于仲裁范畴,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行政为哪般部门受理。事实上,关于未建立保险关系、未足额缴纳保险的问题,广东与上海早就出台了类似的文件,与北京的观点是相同的。所以,有关保险的问题,什么情况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这次纪要给了明确的意见。(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马凡勋律师解读】就像前面解读的,并非所有涉及保险的问题,仲裁庭都不受理,哪些对于没有缴纳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案件,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庭是需要受理的。比如,由于没有缴纳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够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等。(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马凡勋律师解读】由于农民工的保险在现有的国家政策下没有办法补交保险,同时,没有补交导致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所以,本会议纪要单独就农民工的保险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对于没有为农民工缴纳保险的,应当将缴纳的保险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作为损失进行赔偿,本会议纪要就赔偿的标准在下面条款中作出了明确规定。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马凡勋律师解读】关于档案的问题,在争议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也不少,有的仲裁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职工与用人单位在理解上也存在偏差,此次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争议案件存在不少,于是,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可以受理范围。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马凡勋律师解读】在一般劳动者非认识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五险一金,其中一金指的就是公积金,所以,很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也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于是,也提起仲裁,事实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与管理,有专门的法律与部门,如果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职工可以到房产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但是,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所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马凡勋律师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与劳动合同法同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配合劳动合同法的推广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一种特殊的条款约定,就是一裁终局制度,这在原有的仲裁法律中是没有的,是一个新的规定。但是,关于一裁终局制度的具体适用上,却存在一定的分歧。比如,本条款中所罗列的两种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小额案件,一般人员都会认为,确认不超过当地月最低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应当理解为,法院最终裁定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小额案件的数额不超过最低公司12个月,比如,在北京,最低工资为800元,不超过960元的案件。但是,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此处所说的小额案件,指的是劳动者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也就是请求的案件总额在北京不超过960元。并不是仲裁庭最终裁定的数额来确定是否属于小额案件的范围。对此点,与多数人员的理解存在偏差,需要引起充分注意。第二类案件与劳动调解仲裁法的理解没有太大的出入。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马凡勋律师解读】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类案件,用人单位如果不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劳动调解仲裁法也规定,如果职工对于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世纪之星这类案件过程中,就出现了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同一个案件,两级人民法院同时审理的情况。当然,两级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可能就会对于同样一个按键,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统一法院审理案件,便于法院审理,这次会议纪要对于审理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职工已经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要裁定终结诉讼,全部由基层法院负责处理。许多用人单位可能会说,如果不让向中院申请撤销,而用人单位又没有向基层法院主张权利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向法院主张的,法院是不会审理的,那么,用人单位的权利将如何保护呢。针对这种情况,会议纪要作出了特殊的约定,解决了法官审理案件以及用人单位的疑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对于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当然,这里可能还存在一个问题,是这次会议纪要没有考虑到的。因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请求是有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出现集中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撤销的,比如,程序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如果对于用人单位所有的抗辩都一并审理,无形中扩大了用人单位在庭审中的权限,侵犯了职工的利益,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的时候,对于抗辩的处理仅仅局限于劳动调解仲裁法给与中院在审查撤销裁决时的权限范围进行审理。当然,在实际审判中,还会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职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又撤诉的或者因为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起诉的,如果是这种情况,一审法院将无法就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也无法进行判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次会议纪要规定了一个中院回复程序,也就是,由于非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的主张无法审理的,法院允许用人单位重新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程序,用人单位可以重新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然,对于这个申请的时间,本次会议纪要规定的是30日。同时,为了防止同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也进行了受理,这次会议纪要要求法院在审理前有义务进行审查,以便防止两级法院同时审理。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凡勋律师解读】这个条款主要是对于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协调问题做出的约定,是高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做出的一个配合性条款约定,该条款约定了中级法院向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的权利,同时,约定了,中级人民法院有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定的具体结果送达仲裁委员会的义务,便于,仲裁委员会根据中院的裁定认定仲裁结果是否生效。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马凡勋律师解读】此处约定是新的约定,在原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法规以及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做出约定。有人认为,这个条款,无形中剥夺了被追加诉讼人员的劳动仲裁的权利。比如,在劳务派遣案件中,职工可能仅仅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了派遣单位,没有申诉实际用工单位,但是,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该职工认为或者法院认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仲裁,所以,法院直接追加后进行审理,这种情况,无疑剥夺了新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先裁后审的权利。同时,在本条款中,还做出了一个新的约定,就是对于在仲裁阶段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可以直接做出处理。漏裁是职工或用人单位在仲裁中提起仲裁申请,但是,仲裁庭没有在裁决中作出处理决定,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以直接做出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在仲裁中没有提起的仲裁请求,则不属于漏裁的范围。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马凡勋律师解读】此处是关于在法院已经受理不服仲裁案件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法院受理后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这种诉讼请求同样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过冲中已经提起过仲裁,但是在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