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框积极维护人身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1、内容人身权可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A、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其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B、身份权是法律保护权利主体因地位、关系或行为所发生的权利,如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如保护教养)、配偶权(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如陪伴、钟爱、帮助)、亲属权。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最基础的权利(一)生命健康俱可贵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责任【例1】两剑坛高手华山论剑,高手甲用剑把高手乙逼下悬崖,致其身亡。问:以民法眼光,甲侵犯了乙的什么权利?【例2】两少林高僧嵩山比武,僧甲猛击僧乙左耳,致乙左耳失聪。问:以民法眼光,甲侵犯了乙什么权利?•案例一:高某见同学王某殴打一女同学张某。当高某看到王某举起棍子欲打张某时,就用手臂去挡,棍子砸在了高某的手腕上,使高某右手挠骨骨折,经治疗花费医疗费和营养费359元。当高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时,王某说:“我打张某与你无关,你自己伸手挡棍,我没有责任。”请问: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高某损失的民事责任?•评析:王某殴打张某,是对张某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侵害,高某制止这种侵害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侵犯损害已发生情况下,鼓励公民制止这种侵害,并保障制止者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规定,为那些见义勇为保护国家和他人生命财产的模范人物提供了利益上的法律保证。•高某因制止王某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防止张某受到更大的损害而被王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王某赔偿。王某推托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案中王某如果仍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帮人燃鞭炮伤人,被帮者是否应予赔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被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情]被告王大山、王小山系亲兄弟。2008年10月,王小山之子结婚,王大山义务帮工去女方家迎亲。原告马某在新娘家附近经营一猪肉摊位。当娶亲的一行人员到达新娘家门口时,王大山在门口燃放起鞭炮,因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飞溅出的爆竹将马某的右眼炸伤。马某受伤后即被新娘的家人送往唐河县王集乡卫生院诊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到南阳市眼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外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经鉴定,马某右眼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在王小山为其子办理婚事时,王大山无偿提供帮工,在燃放爆竹时,因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飞溅出的爆竹将原告的右眼炸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被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王小山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本案中小李是否侵害了小张的人身权?如果是,侵害了什么权利?应承担什么民事法律责任?1、姓名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二)姓名肖像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认为,本案当事人是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权利人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既涉及对姓名权的侵犯,也构成对受教育权的侵犯。相应的法律责任形式,则不仅有赔礼道歉,还应当有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案例二:苍南中学高二学生林某,嫌父母给自己取得名字太土气了,所以想给自己换个名字,请问可以吗?如果对所改的姓名仍不满意,还可以再改吗?《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为了防止滥用姓名权,频繁变更名字现象的发生,条例实施后,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条例》还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骗取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处800元以下罚款。【例3】刁家与马家世邻,素交恶,刁家祖父名刁德一,马家近得一孙或一宠物狗,亦取名(马)德一。问:是否侵犯姓名权?2、肖像权:是人们对其外部形象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有再现、使用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权。”案例分析:想一想:小薇的肖像权是否受到了侵犯?如果是,谁是侵犯人?•案例描述:2007年,某美术馆举办“油画人体艺术展”,众多女模特写实裸体作品被展现在观众面前,同时全国有多家出版社印刷出售大展裸体画册、明信片、幻灯片等。女模特林某等被展出裸体肖像后,受到社会和亲友们的白眼、嘲讽、辱骂。其丈夫要与她离婚。因而正常的工作、家庭关系受到影响,造成林某精神上与肉体上的痛苦,为此,林某等原告投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体艺术大展主办单位、某些画家、某些出版单位)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展出原告的裸体作品,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要求侵犯者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大展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油画不过是画家的艺术再构,渗入了画家的主观感情,因而不是肖像,更谈不上侵犯肖像权。一台艺术展引发的一场官司……评析: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构成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画的所有权属于作者,但公开展览时必须征得模特的同意;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展出其肖像,尤其是裸体肖像,就不仅侵犯了肖像权,同时也侵犯了肖像权人的隐私权)本案例中,主办单位及出版社在展出和出版前未正式征得模特的同意,而且,该大展具有营利性:收取门票,在大展期间发行上大量印有模特肖像的油画、明信片及幻灯片、出版画册。因而是对林某等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林某等因为精神与肉体的痛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05年3月6日张曼玉指控内地广告商侵犯肖像权。05年11月8日裴勇俊、李秉宪、崔智友、文根英等韩国明星,以侵犯肖像权联合状告日本某大型企业,并要求索赔近10亿韩元。06年3月韩国影星张娜拉一纸诉状将重庆出版社告上法庭,指称该社《甜蜜公主张娜拉》一书所用配图均未获得张娜拉本人授权,已严重侵犯其肖像权。06年2月28日权相宇将未经授权擅自转让其肖像的公司告上汉城中央地方法院。06年4月10日张柏芝起诉广西某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肖像侵权一案获胜,获赔100万元人民币。06年4月张铁林因福利彩票上印刷的广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皇阿玛”形象的照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院。06年4月26日,刘德华状告广州一家化妆品工厂侵犯肖像权,并索赔200万损失。问题:用明星的照片做论坛、QQ头像或类似的一些软件的头像,是不是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呢?解释: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只要你不用于商业目的,不刻意丑化他们,那就不能算侵权。(三)名誉隐私不可侵案例分析:小顾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吗?案件中这些人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1、名誉权对于人格的这种社会评价,在法律上被称为名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要件:A主观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故意B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C上述行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D侵权对象指向了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名誉权【例】某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金某一个月回来后,受到他人耻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问题:广告公司是否侵犯金某名誉权?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称自己的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本例中,被告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某被打,受指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害姓名权的要件。•同时还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因而被告郑某不仅要公开向陈某赔礼道歉,恢复陈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2、隐私权我国民法对于公民的隐私,是与名誉权一并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甲租用新婚夫妇乙丙的一间空闲房间居住,甲出于好奇及无聊,在墙上凿一小孔,用摄像机摄下乙丙夫妇二人的亲昵行为。甲的行为被发现后,妻子丙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从此对夫妻生活失去了兴趣。丈夫乙气愤至极,将甲告上法庭,诉请精神赔偿10万元。•问:(1)本案中,甲侵犯了乙丙夫妇的什么权利?•(2)法院应该如何处理?•(1)本案中,甲侵犯了乙丙夫妇的隐私权。甲租用乙丙的房屋,甲通过在墙壁上凿孔的方式窥探并摄录了乙丙二人的私人生活,甲的这种过错行为,对乙丙造成很大的损害,是一种侵犯乙丙隐私权的行为。•(2)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对隐私权,法律还是给予保护的,比照名誉权的保护方式来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规制。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乙要求甲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