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表决权的代理尤其是代理征集制度具有积极功效,因而在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上应以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为宗旨。各国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有着宽严不同的规定。鉴于我国一股独大、流通性差的股权结构现状,我国公司法应当明文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受股东身份的限制,但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的应认定为有效。此外,也不应对表决权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设特别限制。[关键词]表决权代理;征集代理;公司股东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作为公司法“第二显著特征”[1](P63)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一显著特征为有限责任)的补救措施应运而生,经发展至今也逐渐形成了其独有的制度价值,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法制先进各国的公司法无不对其做出精密设计。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却几乎是空白,1994年“君万事件”及2000年“胜利股份”事件已在实践中呼唤着完善该制度的必要。对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探讨,则是建立并完善该制度所首要解决的问题。一、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立法取向所谓表决权代理(votingproxy),是指股东以书面方式授权,在事实上授予他人就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表决的制度。[2](P202)在一般的表决代理情形下,代理权限的获得是由股东自行委托授予,而不是由其主动争取,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非属征求代理”。若代理人是通过劝诱的方式主动、公开征求表决权,则构成“表决代理权的征集”,韩国、日本称之为“表决权代理行使的劝诱”,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代理委托书的劝诱(proxysolicitation)”。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尤其是表决代理权的征集,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一,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决策功能,促使公司决策民主化。由于传统形式的股东会议无法发挥其功能,真正决定某项议案表决成败的关键,已由股东大会会场转移到表决代理委托书的征求过程,现代股东大会其实就是委托书的征求过程。[3](P157-158)由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保障了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参与,也可以使少数股东将表决权集中委托给一人行使来影响公司决策,从而使公司决策趋于民主。其二,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监督功能,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表决权代理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监控利器,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目前用以制裁、吓阻无效率或不负责任的经理人员或董事成员的重要机制之一。[4](P77)这对于现任经营者权力的制衡,公司经营权的转移乃至对董事监事的监督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从而使公司治理结构趋向正常。其三,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表决权代理制度便于股东会的召开达到法定的出席人数而使股东会得以有效召开,从而使公司的重要方案得以顺利通过。因此,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上,应当以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充分发挥表决权代理制度的积极功效为宗旨。二、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比较分析(一)各国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问题上,国内外学者探讨的热点莫过于代理人是否受股东身份限制的问题。笔者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及实务做法对该问题做出如下分类:其一,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限于本公司股东,同时还明文禁止他人成为代理人。如意大利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审计员、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都不得为代理人。[5](PI-12(ⅱ))其二,法律明确规定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法国公司法第58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第161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规定,一名股东可以让其配偶或另一名股东代理,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形除外。如果委派他人为代理人,则应依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别规定为限。[6](P391,423)其三,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限于公司股东,但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特别规定限于公司股东。[5](PCH-12(ⅱ))其四,法律不作规定,完全授权于公司章程。如比利时法律对此未做规定,而公司章程一般对代理人是否局限于股东作了规定。[7](P221)其五,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公司股东。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代理人可以不是股东。[8](P45-47)美国公司法也规定,表决权代理人无须是公司股东,可以是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机构。在实务上,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而代理行使表决权,公司高级雇员可以基于其受聘地位而获得表决代理权以作为报酬。[9](P151)在德国,信贷机构(银行),股东联合会,信贷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以及其他志愿担任代理的人都可以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10](P164)在德国,由于银行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银行不仅是公司融资的提供者,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不仅扮演着证券市场综合证券商的角色,还代替客户保管股票,因此在实务中,表决权通常委托给银行行使。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代理人不以股东为限,若公司章程规定限于股东的则属无效。[11](P124)(二)对各国规定的评价从上可以看出,上述五种立法例对表决代理人的资格持越来越宽松的态度。第一、二种立法例,将代理人局限于本公司的股东,主要是考虑到本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将会比其他人更加关注公司的利益,更加负责的行使表决权,同时还可以排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股东会的干扰。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股东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股东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谋面,将表决代理人局限于本公司股东无疑是给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增添了不合理的门槛。况且,若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干扰股东会,则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预防和救济,而没有必要在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上强加限制。因而后三种立法例,法律不对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做出原则上的限制,更具合理性。其中第三、第五立法例在法律上都明文规定了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这比第四种立法例完全授权公司章程更能切实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第三和第五立法例的区别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而章程做出相反规定的效力有所不同。前者认为章程可排除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后者则认为不可。在这一问题上,日本也存在着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分歧。有效说认为,公司章程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将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以防止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干扰股东会决议的正常进行,保护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而无效说则认为,公司法关于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的规定为强行法规范,而且将代理人局限于公司股东弊大于利,故若章程排除适用则应认定为无效。[12](P258)笔者认为,上述一律认定有效和一律认定无效的做法,一者失之过宽,一者失之过严,都有所偏颇。章程中此种规定的效力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视公司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方面由于其封闭性较强,公司有时不愿将股东会议的决策内容向外透漏,也不希望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公司的治理,因而将代理人局限于公司股东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其规模相对较小,人合性较强,将表决权委托给本公司的股东行使也具有可能性。因此,法律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意思,而不应强行干涉,硬做无效认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众股东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谋面,股东只有通过查阅股东名册才能知晓其他各股东的姓名及通讯地址,而股东名册的查阅又多有限制,若在章程中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仅限于公司股东,则是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不当限制,有悖于表决权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尤其在经营日趋专业化的今天,股东的判断未必较其他人更为合理,因而应认定为无效。(三)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代理人资格的特殊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表决权的非属征求代理和征求代理的情形做出了区分。在前者情形,法律对代理人资格并无具体限制;而在后者情形,法律则在股东身份、持股数额及持股期限上做出了严格限制,并且呈现出越来越严的趋势。1995年“证管会”颁布的修订后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第四条规定,征求代理人须依股东名册持续持股6个月以上,并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60万股以上,或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且不低于10万股。而1986年的旧规则规定持股期限为6月以上,持股数额为30万股以上;1985年的旧规则规定持股期限为3月以上,持股数额为10万股以上。[13](P18-19)如此规定的意旨在于,股东表决权代理的积极征求,通常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有可能沦为公司当权派与在野派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尤其是在外部非股东获得控制权的情形下,由于其与公司并无息息相关的利益关系,往往会短视近利,为牟取个人私利而置公司的长远利益于不顾。因此应对代理征集人的资格做出严格限制,以防止该制度成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造成公司经营的变动,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一般的表决权代理,受托人是被动授权的,不存在此道德风险问题,因此除对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代理人外,法律不对代理人资格做出限制。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值得商榷。牟求公司控制权、干扰公司正常运营,并非公司少数股东或外部非股东的特性,公司当权大股东事实上也频传利益输送的丑闻。即使外部非股东由此获得控制权,其后果也是由委托人承担,不可能出现外部非股东控制公司的局面。而且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做出限制,只能使原本就具有征集优势的现任董事、监事更加受到格外的照顾,使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沦为当权董事、监事长期把持公司权位的工具。这对非现任董监的征求人很不利,也有损股东表决征求代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有违意思自治和公平竞争。三、完善我国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建议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08条认可了股东表决权可通过代理行使,而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按照一般的民法代理原理,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表决权代理人而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当然,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代理人。但在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上,还有着其自身的特殊规则。笔者认为可在如下几方面来做出规定:首先,公司法应明文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受股东身份的限制,如上所述。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委托其所信任的任何人(如股东的配偶、子女、亲友等等)或其债权人,或公司的经营阶层等行使。公司的多方利益主体都应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公司治理,以使公司经理阶层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多元化主体的监督和约束。在现实中,也不乏在介入者的积极改革下,公司营运大有起色、获利大幅增长的案例。当然,对决议事项有厉害关系的,不可成为表决权的代理人。其次,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的,则应认定为有效,如上所述。再次,表决权代理人也不应受持股数额或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鉴于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所占比例极低、国家股和法人股又高度集中的特有股权结构,分散的个人资本所占比例极小,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制约也相当有限,难以挑战“在朝董监”的宝座。而现任董监以其本身的优势征求表决代理权,更易永葆其权位,在“绝对权力、绝对腐败”的情形下,难保董监不会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利益输送。因此不应对股东做出持股要求的限制,无论持股数量多少、持股时间长短都可以代理行使表决权。最后,不应对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作特别限制。无可否认,表决权征集代理的确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易成为在位经营者长期留任、滥用经营权的工具,成为在野股东干扰公司运作、甚至要挟在位经营者而谋取私利的法宝。因此各国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如美国证券交易法专设一节)对此制度做出了严格规制。但各国对该制度进行规制的核心与基点在于征集过程的公开、信息披露及非欺诈性、非隐瞒性要求,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表决权代理委托书征集制度的要旨,是要求完全公开有关股东会的资讯,[14](P223)而并非另对征集人的资格做出特别限制。况且,对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作特别限制,有损征求代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如上所述。此外,主动征求代理与被动委托代理在实务中难以严格区分,为简化操作、避免征求人借受托代理之名行征集之实而规避法律,不应对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作特别限制。参考文献:[1]FrankH.Easterbrook,DanielR.Fischel.TheEconomicStructureofCorporateLaw[M].HarvardUniversity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