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朱双庆合肥工业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关键词:技术入股型公司/技术入股股东/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内容提要:技术出资方式迥然不同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技术入股股东不仅具有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而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从技术入股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充实。根据投资者出资入股方式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技术入股型公司与非技术入股型公司两类。根据技术成果产业化的实践,技术入股型公司有着丰富的内涵,具体表现为三层含义:一是该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该公司设立时;必须有技术(包括发明与实用新型等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作价的入股方式;三是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着重于使用作价入股的技术进行生产。在技术入股型公司成立后,技术出资者就转为技术入股股东。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股东由技术入股股东和其他股东构成。需要说明的是,技术入股型公司与非技术入股型公司这种分类不是公司法上的正式分类,而是笔者提出的一种公司划分标准。在当代和未来社会发展过程中,技术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技术又有自己的特殊法律属性,因此技术这种出资方式迥然不同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技术入股股东不仅具有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而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笔者不揣浅见,拟从四个方面试论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将介绍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第二部分将重点分析研究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第三部分从技术入股角度出发,将检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管见;第四部分将阐述技术入股股东的法律责任。一、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技术入股型公司受《公司法》规范,因此技术入股股东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笔者称之为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与一般义务。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股东与董事会、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技术入股型公司包括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和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这两种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基本相同,因此笔者把它们合并阐述,如果没有特别指明,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了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及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一)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权利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43条和第104条规定,原则上技术入股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包括技术出资额及其他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表明我国公司股东的权利采取资额主义,而不是人数主义,这不同于合作社社员行使权利的“一人一票”原则。从权利性质出发,技术入股股东权利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权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分取红利和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社员权,即社团法人2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这种股权不是由一个出资者所独享的,而是由多数出资者所共享的(一人公司应视为是立法的例外状况)。按公司法的理论,从权利行使目的出发,技术入股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技术入股股东的自益权主要包括:分取红利的权利;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共益权是股东为了自己及其他人的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技术入股股东的共益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会议上,原则上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在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中,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股东的诉讼权利,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际上近来有学者通过分析和实证研究提出扩大股权分散的公众商业公司股东权,例如:允许股东发起和通过游戏规则决议以改变公司特许状;允许股东干预公司的一些决议。(二)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义务在我国,技术入股型公司股东的一般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依法填补出资的义务等。二、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因为技术入股股东有技术出资的特殊性,所以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实际上是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再分配。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与自治原则。(一)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人们往往有“货币为王”的看法,并对技术等无形财产常常忽视或者低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笔者根据立法有关规定及实践中的运作,提出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技术入股股东既可以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入股的技术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入股技术与动产、不动产等有体财产不同,它具有无体性。无体性又称无形性,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入股技术的无体性使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入股技术等知识产品可以被老干主体共同使用,且使用不会象有体物使用那样发生有形损耗。因此技术入股股东既可以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仅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在技术入股型公司的实践中,目前技术入股股东多以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如果技术入股股东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那么技术入股型公司就是该技术成果的全部财产权人,因此应该由技术入股型公司按照规定缴纳入股专利权的年费,而不是由技术入股股东缴纳;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仅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那么技术入股股东在约定范围内仍保留使用、转让该技术的权利。32.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技术入股股东享有入股技术成果的人身权。有关民事主体对发明等专利技术成果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这不同于专利权中的人身权。有学者指出,专利权中的人身权系误解,其实指的是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因为:专利权是经行政审查、批准、授予后方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而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一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二是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仍然存在着,这表明人身权并非专利权中的一部分。同样,有关民事主体对其他技术成果也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有关民事主体对入股技术成果既享有财产权,也享有人身权,具有双重性质。技术入股实际上仅就入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办理转入公司的手续,因此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技术入股股东就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仍可以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3.以非专利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入股股东有要求他方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权利。非专利技术具有秘密性,不是公知技术,因此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以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作价入股,则其在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过程中,就有权利要求他方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价入股,则其有权利要求该技术入股型公司以及有关人员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4.在某些情形下,技术入股股东的股份有不受影响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折股股份价值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应该有时间限制(如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这点应在合同中明确,否则就会使折股价值固定化,显然极不合理。”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入股技术具有代表独占的权利或竞争中的优势之特点,所以实践中多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技术资产评估,即:根据被评估技术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技术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这就说明在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时已经考量了技术成果的使用期限,因此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因保护期满而终止的,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不受影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利润分配权利不受影响。一般情况下,入股技术的作价额是由有关当事人委托市场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的,这种评估结果可能有误差。根据民商法原理,如果以显失公平的技术评估额作价入股,则这样的入股行为属于可变更民商事行为;作为救济手段,如果入股技术的评估价额显著少干或显著多于实际价额的,则可以撤销原评估结果、而重新申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新的、确定的技术评估额作为变更后的技术作价入股额。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5条,享有撤销原评估结果请求权的当事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该一年属于除斥期间);同时考虑在公司成立后一个会计年度(一年)内当事人应该知道入股技术作价额是否误差显著,因此笔者主张:技术成果入股二年后(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即使发现技术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作价额,则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也不受影响。5.当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高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技术入股股东有权利按照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重新确定其享有的对应的股份。当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高于公司章程所载评估价额的,应该怎么办?《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技术成果入股二年内(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如果出现该情形,则公司应该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按照入股技术的实际价额,重新确定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4股份,从而增加注册资本。这种做法真实地确立了入股技术的价额,从而避免了损害技术入股者权益;同时,它也真实地确立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债权人最低限额的担保额,是公司信用的衡量标准,从而也就维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6.技术入股股东可以优先用其新开发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在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这样技术入股股东就享有优先用其新开发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权利,当然该技术成果必须符合入股技术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134条第4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由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明确肯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因此,在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技术入股股东就享有优先用其新开发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权利,当然该技术成果必须符合入股技术的要求。7.技术入股股东的其他权利。“公司有很多真实的合同。公司章程中订立的那些关于公司成立或发行股票的条款就是真实的协议。”因此在成立技术入股型公司中,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可以为技术入股股东特别协商约定其他权利,例如技术入股股东享有公司为其技术研究提供中试、工业性试验基地和资金的权利。(二)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义务“现物出资(指货币以外的出资,包括技术、实物等出资——笔者注)虽然与金钱出资共同担当着资本筹措这样一种特别的经济性机能,但是该出资标的物的‘物’的特性,在其价值的评价上缺乏明确性,因此给狡猾的发起人提供了获得不当利益的机会,使得其与债权人及其他股东之间在出资上产生不均衡,有时还可能成为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因此,在现物出资履行之际,在标榜债权人保护这一理念之下,各国均在照应资本筹集机构的基本特殊性的同时,确立严格的规制制度并使其得到发展。”在我国,对技术入股的规制表现为技术入股股东应承担下列特殊义务:1.技术入股股东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件、样品的义务。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投资入股,技术入股股东应当提交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最新缴纳专利年费记录;对非专利技术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技术目标及其各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