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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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5]336号各区县房地局、市房地产登记处、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为贯彻执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108号令)、《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9号令),规范结建民防工程房地产登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结建民防工程是指建设单位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二、凡2003年4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备案的结建民防工程可以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结建民防工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中注记“民防工程”。1、2005年7月1日前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办结建民防工程登记:(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身份证明(复印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原件);(4)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原件);(5)地籍图(原件二份);(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原件)。2、2005年7月1日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将结建民防工程和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并申请。建设单位除了按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三、商品房项目附属的结建民防工程为地下车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2003]6号)规定出售或出租车库(位),办理房地产登记。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商品房项目附属的结建民防工程进行租售的,必须在销售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示租售的部位为“民防工程”,并告知使用和维护义务。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结建民防工程租售登记时,应当审核销售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示内容,并在房地产权证中注记“民防工程”。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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