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股东的权益摘要: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但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使得中小股东权益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一问题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普遍存在,在转型中的我国尤其严重。文章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分析入手,立足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对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对策,如强化大股东的忠实义务;建立和完善累积投标权制度;规范关联交易;完善公司内部诉权制度等,着重论述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和意见。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思考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但在公司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强势地位非常明显,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常发生。大股东利用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不仅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存在,而且在市场经济不成熟国家,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初建的我国尤其严重,已引起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因此,在新的市场条件下,如何进一步转变观念,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建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长效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分析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一个公司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1、它是“天赋人权”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延伸人生而平等,无人能凭借其优势的社会地位而对其他人实施欺诈、奴役和掠夺。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人是有严重缺陷的,这种缺陷表明,人首先是自私自利的,如果利益驱使足够大的话,他会牺牲他对社会的互助协合责任而不以为愧。大股东和其他的有权人一样,在行使权力时非常愿意挑战极限,在公开的和潜移默化的环境中接受权力的自然腐蚀,喜欢滥用权力,以损害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的膨胀。2、法律价值追求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法律有多种价值目标,如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等,不同的法律对于法律价值的定位会有自己不同的侧重。但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是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更多的是指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它理应是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所最终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在公司中,无论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从法律地位上来讲,都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捍卫实质公平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劣势地位,其权利更易受到侵害。而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每个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产生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因此,对中小股东权益予以特别保护,有助于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达到股东在实质上的平等。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只有作为弱者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弱者应受保护法律理念在商业领域的要求。3、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一个国家公司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不仅是检验一个公司能否规范地运作的试金石,而且是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是否发达、公司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这使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情。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进行了立法完善。新《公司法》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益的真正落实。4、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司的生存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形成中小股东是公司的大多数投资主体,也是组成资本市场的基本要素。实践证明,只有保护所有投资主体权益的市场,才能给予投资者安全感和信心,才能有助于投资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效率提高、风险降低的良性循环,从而保障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强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利于激发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巩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形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分析从总体上来说,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都能规范运作。一些公司高度重视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面对面的交流,努力从细微处提高公司的公信度。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1、股东大会往往被少数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由于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股东大会往往被少数大股东控制,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参与公司决策的积极性,同时,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也比较淡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太高,中小股东广泛存在“搭便车”的意识,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很低,各种旨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中小股东尚不能通过这些机制为自己争得发言权。这种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现象对完善公司治理将造成不良后果。由于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致使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股东大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遭到破坏,取而代之的是大股东的利益膨胀。此外,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是一种委托经营,是以信任为基础的。由于中小股东所有者缺位导致的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将降低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信任,从而极大地打击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2、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巨大差异,往往导致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当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3、公司内部制约机制失衡监事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作为公司内部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人员的日常运作,我国《公司法》第52条至第57条对监事会制度做出了规定,然而仅规定监事会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并未对其行使监督的方式、程序以及董事会等不配合时的救济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使得监事会空有其表,徒有虚名。股东大会作为监督董事会运作的另一组织,也因公司法自身的缺陷而流于形式,实际操作中,股东大会并非是一个常设机构,故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完全了解,并且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全面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董事会实质上拥有了公司控制权,很难指望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有效监督。三、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因分析作为经济主体的股东,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其任何行为都是由自身权益的最大化而引起的。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由于股东以出资比例的多少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力,这种地位和作用的不同,使他们的利益目标也有所不同。小股东一般不参加股东大会,更谈不上行使股东权,这一现象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这主要表现为:1、一部分小股东以投机为目的,关注公司股票的短期回报而非长期利益,当公司出现问题时不是积极行使股东权去解决问题,而是选择出让股票,对其而言,参加股东会本来就不是目的。2、现代公司股权的高度分散使得公司的股东分布在全国各地,许多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成本甚至远远高于其因此可能获得的收益。对他们来说,即使股东大会的决议牵涉到其切身利益,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也是不经济的。大股东则利用公司制度及其设计上的不足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1、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各国公司立法试图设计一套内外相互制衡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但由于公司权力在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难以科学、合理的分设,因此理想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形成,所以公司监督机构在保护公司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上尚难尽人意。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这种理想的、学理上的治理结构相差甚远,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当大股东利用公司进行有损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时,中小股东难以“揭开公司面纱”,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2、利用股份畸形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股东股份的取得,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同股、同价、同权,即“三公”、“三同”的原则,简单地讲,如果股东违反“三公”、“三同”的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即为畸形股份。公司股份畸形,是由于公司的股份形成机54制不完善而造成的。我国国企改制中,由于对国有资产采取净资产评估的方法,通常对国有固定资产低估,有些甚至对无形资产不加以评估,使国有资产的价值大量“缩水”,这无形中贬低了国有股股份的价值,相对提高了其他股的股份价值,造成股份畸形,此其一。其二,在改制时大股东以净资产确认取得股份,而中小股东更多的是在二级市场通过市场交易价取得股份,同样会造成股份畸形。以畸形方式取得的股份,对公司难以拥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侵犯国有股权的同时大股东的权益被放大,中小股东权益被缩小。再者国家股无自由流通权,其他股东股份有自由流通权,股份的这种不同权就会造成国家股、法人股的非公开、非公正交易,甚至出现幕后非法交易,为大股东操纵公司、操纵二级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破坏二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同时,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3、利用资本的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的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4、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关联企业在公司法律体系中有其重要的地位,由于商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公司间的合并、分立或公司的集团化促使不同公司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由于控股、兼并等行为往往出现利润的分享,企业间的依附等情况。虽然关联企业各自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它们之间进行经济交易自然要计价收费,但由于二者之间有关联关系,一方可以控制另一方,或同被第三方所控制,所以它们之间的交易作价属于公司集团内部的转让定价,这种交易作价可以由公司集团进行控制。因此出现了公司利用与其他公司间的关联关系转移利润或债务,从而损害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四、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应对现行的公司法予以完善。1、强化大股东的忠实义务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忠实义务也是公司法中股份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在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时候,一股一权的原则受到了威胁。由于大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的控制权,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效力上和中小股东相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享有的权利优势往往大于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比例。如果再加上潜在的道德风险因素,即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可能性,那么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无保障。综上所述,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大会实行股份多数决的原则,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做出决议。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样存在例外,为了真正实现股份平等,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应当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赋予少数股东一定的额外权利。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关系上,考虑如何保持大股东的活力,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