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所谓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某些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包括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两个组成部分。由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因而保险所保障的必然是投保人基于保险标的所产生的保险利益。为了维护保险活动的这一目的,各国立法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即以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保险活动也日趋复杂,原有的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法律适用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了,世界各国在立法中也不断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进行修正。由于保险是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所保障的保险利益,就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能够以金钱计算。如果保险利益无法以金钱计算,则无法对损失进行补偿,保险也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因而保险利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不可偏废。首先,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遏制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机会性合同(也称射幸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有相似之处。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生命、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会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金给付,保险活动也就完全成为了投机性的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其应具有的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为防止这种赌博行为的发生,必须确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因为被保险人不同于投保人,投保人除非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者,因此投保人若借此从事投机行为则没有实际意义。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赔付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着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的保险活动,必然会走向投机的一面,使保险失去其固有作用。其次,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的必备条件。道德风险是被保险人为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使损失扩大。被保险人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被保险人则已经发生了动摇,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也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并非任何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都可以订立有效保险合同,对于可能造成投机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例如投保人任意为他人投保,而将自己作为受益人的非善意投保行为,由于其不符合保险活动的目的与原则,就应当认为是无效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不同于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他对保险给付不享有请求权,诱发投机行为或其他一些非规范行为的可能性比较小。因而各国立法中对于投保人的投保行为的限制也逐渐在放宽,只要投保人是出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善意,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认为保险合同有效。由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作用,保险利益的认定就成为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在保险活动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随着我国现代保险事业的发展,对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与具体保险活动中的法律适用产生了更新、更深刻的认识和需求,在新的形势下如何认识和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就迫切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确认,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事业,更充分地发挥保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