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新能源小客车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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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能源小客车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落实《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京政发〔2013〕27号)、《北京市电动汽车推广应用行动计划(2014-2017年)》(京政办发〔2014〕39号),进一步促进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加快完善新能源小客车充电服务体系,切实保障本市新能源小客车示范应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用充电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是指在社会公共停车场或可用于充电服务的场站内建设,向社会开放的,为新能源小客车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公用充电设施的布局规划、投资建设、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第二章充电设施建设布局规划第四条按照“自用慢充为主,公用补电为辅”的总体思路,结合本市新能源小客车推广节奏、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配电网规划,以“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快慢结合”为原则,在本市范围内推进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到2017年,在社会公共停车场以及具备建设条件的公共区域,基本建成平均服务半径5公里的公用充电设施网络服务体系。第五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停车场(建设用地)建设充电设施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其用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建设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充电设施建设与管理。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依法妥善处理充电设施使用土地的产权关系。第六条本市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以下标准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办公类建筑按照配建停车位的25%规划建设;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停车场库(含P+R停车场)按照配建停车位的20%规划建设;居住类建筑按照配建停车位的100%规划建设;其他类公共建筑(如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按照配建停车位的15%规划建设。第七条本市鼓励在现有公共停车场配建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站及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公共快充设施。第三章充电设施投资建设第八条充电设施施工建设应由具备相应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实施,相关配网建设应由具备相应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九条充电设施及其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其中充电设施应具备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得计量认证CMA资质)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第十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其它充电桩群及可移动小型充换电设施等建设项目由建设地点所在区(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备案。第十一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供电公司进行充电设施用电报装,并明确接电计量点和充电设施输出计量点。供电公司在充电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装表接电服务中,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并投资建设因充电设施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第十二条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完成充电设施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的验收,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由法定计量机构出具的计量系统检定证书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项目其它项验收合格报告),并接入本市统一的充电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由平台管理单位出具接入确认材料),确保本市充电设施互联互通,实现充电设施信息集中动态管理。整车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充电设施一致性检测与调试工作,最大限度保障车桩匹配使用。第十三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第十四条充电设施经营场所须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周边道路标识标志设置,为新能源小客车用户提供明确的引导。第十五条鼓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充电设施经营企业服务水平。积极培育“互联网+充电服务”等新兴服务业态,鼓励无线充电、路灯充电桩等新技术、新模式推广应用。第四章充电服务价格及收费第十六条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新能源小客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5〕848号)执行。第十七条充电设施经营企业严格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充电收费必须支持银联卡支付方式,鼓励采用市政公交一卡通、电力卡、ETC卡、移动支付等多种方便快捷的支付方式,并提供服务发票。第十八条充电设施经营企业严格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明码标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5〕1081号)要求,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第十九条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负责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与管理,保证新能源小客车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第五章充电设施建设补助第二十条鼓励社会资本采用PPP等多种方式参与充电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的充电设施(符合第九条、第十二条要求),投资建设单位可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申请不高于项目总投资30%的市政府固定资产补助资金支持。第二十一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小区等单位在自有停车场内建设的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可参照以上条款收取充电服务费并申请市政府固定资产补助资金。第六章充电设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及本市充电服务费、用电价格方面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市科委负责本市充电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规划委负责本市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的新能源小客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的监督审查。第二十五条市市政市容委负责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及周边道路标识标志设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质监局负责充电设施接入端、输出端贸易结算电能计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各区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辖区内公用充电设施建设。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科委、市规划委、市质监局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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