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汽车保险法律法规•第一节保险概述•第二节汽车保险•本章自测题下一页返回第三章汽车保险法律法规•知识目标•了解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明确汽车保险的险种、作用、要素、特征以及汽车保险应注意的问题,掌握新车保险的购买、汽车投保的技巧、汽车保险的理赔等内容。•能力目标•掌握给新车买保险的能力,学会汽车投保的技巧,掌握汽车理赔的一般能力。•态度目标•要使学生有顾客就是上帝的认知,有为顾客服务心里就舒坦的体验。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三章汽车保险法律法规•引导案例•为什么保险公司不理赔?•2010年2月6日,长春某商贸公司的一台宝来车在停放期间被盗。由于盗车者驾驶技术差,在逃跑途中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被撞人共花去医药费5万余元。事后车辆被公安部门找回。车主就被撞人的医药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三章汽车保险法律法规•思考题:为什么保险公司不理赔呢?•问题解答:首先,双方签订的是一种经济合同,同时也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内容不在当事人的义务范围之内;其次,车辆保险条款中在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有如下表述:“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明确规定:保险车辆被盗、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再次在第五项第八款中有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上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一、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如下:•(1)保险是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权利义务关系);•(2)保险的适用范围具体涉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型,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补偿性的,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具有返还性和给付性。•(3)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限于商业保险。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保险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1)保险是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的。社会生活中存在危险,才产生了处置危险的保险制度。保险并非涉及所有的危险,而只是经保险当事人约定范围内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2)保险是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的。所谓集中,就是把分散在每个社会单位的危险集中在保险人这里;所谓转移,是指通过保险人的经营行为,把已经集中上来的危险转移给全体投保人,由大家分担危险后果。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3)保险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具体说,就是保险人运用概率理论和大数法则,通过个别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进行科学的总结来发现其发生的必然性。概率,又称或然率、机会率或机率、可能性,是数学概率论的基本概念,是一个在0到1之间的实数,是对随机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的度量。大数法则又称“大数定律”或“平均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在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往往出现几乎必然的规律。•(4)保险是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的。只要与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关系,就意味着将自己面对的危险转移给全体投保人,同时,一也分担着其他投保人的危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日号很形象地说明了这个关系:平时注人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每个投保人都是那一滴水,所有的投保人集中起来就是太平洋。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5)保险是以经济补偿作为保险手段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用货币方式对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这是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的体现。•(6)保险是一种商品经营活动。保险是一种服务,是一种特殊商品。购买这种商品的,是投保人;专营这种商品的,是保险人。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是一种保险保障,投保人付出的代价,是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二、保险的本质•(一)保险是危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保险是现代生活的组成部分,它与社会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成员的工作和生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保险相对于危险而存在。而现代生活中,危险又存在于方方面面。鉴于此,各个国家都建立了危险管理体系,专门研究危险的预防、抢救、经济补偿等措施,认识危险发生的规律。保险正是这些补偿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二)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说保险具有双重属性,是说它既有经济属性,又有法律属性。保险是具有这两种属性的社会关系。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1.保险的经济属性•保险首先是一种劳务商品,投保人花钱买的是一种保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社会成员为了保护其私有财产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稳定,为了保障自己的健康与长寿,纷纷求助于保险。因此,保险商品的存在是必然的,经营保险商品的行业也是必不可少的。•2.保险的法律关系•说保险是一种法律关系,是从存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视角出发的。保险商品的社会职能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这就决定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既有相互依赖的商品供需关系,又存在着彼此对立的经济利益。投保人的“骗保”“骗赔”与保险人的保险欺诈和陷阱就存在于这种法律关系之中。有资料显示,这些违法行为已经达到了整个诈骗犯罪的10%,并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3.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无论哪种市场经济模式,都有这样一些特点:以市场法则调节市场行为(公平原则、等价交换原则、竞争原则)、国家干预与调节、健全复杂的市场结构体系,等等。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换客体,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和交换规则,所以,围绕着保险商品的交换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保险市场,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三、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在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保险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西方,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保险公法是指公法性质的保险法规,即国家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而保险私法,则是指私法性质的保险法规,即调整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我国的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商业险法仅指以民商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即商业保险法。这里,一也仅指商业保险法,即狭义的保险法。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而狭义的保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二)我国《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2002年10月修改,2003年1月1日实施。这次修改,是针对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而对保险业的承诺而进行的。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对《保险法》又进行了修改,2009年10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保险法有四大特点:•(1)更加注重被保险者的利益;•(2)完善了保险经营原则;•(3)保险监管的职能作用更加突出;•(4)明确了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三)保险法的地位•对于保险法的法律地位,国内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理由是保险法调整的保险关系,具有经济法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理由是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理由是保险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中国目前的保险立法是采取了单行保险法典的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统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中。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四、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一)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首先,保险法调整的是一种物质性的社会关系,满足的是人民的物质性需要,而这种需要是普遍而客观地存在的。这种物质性的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人为其提供个人财产以及身体、寿命等方面的保障。其次,保险法要调整的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平等性、自愿性和等价性是保险关系的基本属性,而这“三性”也恰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基本属性。再次,保险法调整的保险关系,属于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具有相应经济利益的社会关系。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保险法调整的保险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保险合同关系。各类商业保险关系都是采取保险合同的形式确立下来的,保险合同关系是适用范围最广泛、适用类型最多的保险关系。•(2)保险中介关系。保险经营的专业技术性和特有的经营机制,决定了各种保险合同的建立和履行,往往需要借助各类保险中介人实施的中介服务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为各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提供保险中介服务。•(3)保险监督管理关系。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关系,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人及其他各类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保险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是保险关系得以建立和实现的必要条件。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二)保险法的内容体系•保险法的内容由以下几方面组成:•(1)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具体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法律规范和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均列人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2)保险业法律制度。保险业法律制度,又称保险业监督法律制度,它以保险监督管理关系作为适用对象。主要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各类保险人及其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直接与保险人和中介人有关。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3)保险特别法律制度。这是相对于作为基本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业法律制度而言的。它是指专门用于某一特定保险法律问题或某一类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律规定,如《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单行法规。•五、保险法律关系•(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1.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由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们所从事的保险活动是一种商品交换活动,其内容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对价条件,换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这种保险商品交换活动,一经保险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后,即形成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保险法律关系。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2.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可以进一步分为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物质社会关系表现为社会成员寻求保险保障的经济需求;保险法律关系表现为从事保险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之间在思想意识上为追求特定的法律目的而享有的保险权利和承担的保险义务,这些属于思想社会关系。•(2)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保险法作为体现国家调整保险市场之意志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效力。这种强制效力的作用集中表现为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依据保险法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实现。就是说,保险法律关系一经生效,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保险概述•(3)保险法律关系并存着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一般来讲,保险法律关系是由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则存在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彼此独立的主体身份(再保险法律关系除外)。这三种主体身份,反映出保险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4)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保险法律关系,是以各方当事人的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基于保险法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