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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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展望一、存在的问题(一)监管理念问题1.金融监管权配置不清,存在权力重叠交叉的现象,金融衍生品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由此降低了监管效率。目前央行,银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和外汇管理局都对金融衍生品具有监管权。以国债期货监管为例,我国国债市场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分别管理,经常由于多头管理而出现交叉和重叠,而且三方都缺乏最终决策权,降低了市场监管的效率。2.金融衍生品监管立法层级低,禁止或限制性规范多,法律责任欠缺。考察我国金融衍生品的相关立法,目前属于法律层面的立法只有证券法,属于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其余全部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在这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比较多。尤其是金融衍生品早期的立法更是如此。往往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后就立即出台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典型的例子是2004,2005年人民银行,银监会相继发布了支持金融衍生品发展的规范性文件,但在中航油事件发生后2005年银监会再次发布了风险提示通知!其核心精神仍然是限制性的!表明了监管当局的小心谨慎态度,对金融衍生交易的这种严格禁止,限制性取向,不但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需要相悖,而且与国际金融衍生交易立法的潮流相比!更是背道而驰。另外,法律责任的欠缺也是金融衍生品立法的不足之一,例如200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仅有三条罚则,而且是准用性规则,效力不明。3.监管理念以“堵”为主,原因是我国金融衍生品起步较晚,发展初期经历了不少挫折,因此,在重启金融衍生品市场时,相关部门显得比较谨慎,尤其是近年来央企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多起巨额亏损事件,例如,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我国就有68家央企因为参与国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亏损,因此,政府对国内开始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但是,监管过度又会抑制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创新,进而影响金融效率的提高,即过度监管与金融创新激励不相容在这种过度监管的理念下,我国场内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只有权证,可转换债券和股指期货三个品种,国债期货等其他品种的金融期货的交易仍处在被叫停阶段,金融衍生品品种少且交易不活跃,衍生品对于金融市场的功能和作用未能得到良好的发挥。总而言之,对于金融衍生品的过度监管,直接造成了衍生品市场创新不足,从而阻滞了我国金融衍生品的发展以及成熟。4.缺乏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有效监管,目前我国信用评级的相关立法工作明显滞后只有1992年6月《债券信用评级办法》和人民银行2006年末发布的《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在应用的领域上带有局限性。其他有关部门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虽然涉及到信用评级行业运营的相关问题,但整体性差,针对性不强,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我国资信评估的对象分别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缺乏一个对评级机构统一监管的部门。此外信用评级业务资格认定存在问题导致建立新的评级机构或已有的评级机构改组时因设立或改组审批制度不明确,在工商注册时遇到较大困难。5.自律监管不足。尽管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应的交易规则和自律规则进行监管上的自律,可是由于缺少充分和合理的授权,自律作用的效果并不明显,再加上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造成协会自律管理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另一方面,政府监管部门对于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存在着比较强的行政控制,自律监管组织权限不足。在未能摆脱政府监管部门强力控制的情况下,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难以发挥其自律监管优势。二、未来展望1.明晰各机构监管权力。完善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当将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权限划分和协调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首先,要明确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监管职责划分,理顺监管关系。建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彻底剥离中国人民银行,使其专门行使货币政策的职责,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职责划归银监会,由银监会统一行使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部监管职责,避免两者之间监管职责不清。完善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当将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权限划分和协调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2.加快《期货法》及相关法律的健全和体系化。目前,我国对于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效力层级低,缺乏统一立法以及稳定性不足等问题,造成了我国对于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存在天然的缺陷所以,必须改进我国对于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进一步优化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制度体系。首先,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清理相关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杂乱零散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改进和整合,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提高相关规范的效力层级和稳定性。其次,启动针对金融衍生品的统一立法,对不同类型的金融衍生品的定义,产品设计和上市交易进行系统性的规范,确认和规范金融衍生品监管权限和范围再次,及时完善与金融衍生品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弥补法律漏洞和监管缺陷,可以既结合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现实状况学习境外先进国家的监管经验,进行有效的法律移植,也可以依托我国监管理论的进化和市场的推动力量来进行法律的自我完善。3.树立适度监管的理念。对于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制度应改变传统上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的模式,而应该多引入赋权性规范,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引导。再次,对于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应突破传统上强调市场准入的机构监管模式,更多地从交易过程着手,从金融衍生产品的条款设计和信息披露上进行有效的市场监管,最后,要区分场内和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品的差异,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不同的监管标准和监管程度,以实现科学有效的监管。4.增加信用评级的相关规定。严格把控评级机构准入关。至今我国都未制定专口关于信用评级的特定法律,我们认为应当加快制定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该法律应该确立对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的部门及其职责,严格审查评级机构的资质,而且要具体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及其硬性标准。保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评级活动客观性、巧级结果公正性。前者是保证后两者前提条件,建立科学的评级制度的先决条件是要保证主体的独立性。我们认为,应该tU法律的形式强制评级机构公开其评级标准,要求其必须严格技照既定的标准进行信用评级,避免因利益驱使而作出非公正性评级。5.充分发挥自律监管主体的作用。进一步注重增强行业协会自律和交易所自我监督势在必行,政府监管在我国目前衍生品市场监管中占据主导地位,而自律监管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影响了衍生品法律監管的效果。因此,必须强化行业协会和交易所的作用,弥补行政力量的不足,最大程度的调动起斤业自律监管的积极性。首先,应当把自律监管纳入法制化轨道,将自律股管写入法律规定。其次,从自律祝构自身入手,应提高自身监管水平。行业协会与交易所应该进一步加强自身监管水平建设,强化自身制约与管理职能,充分发挥自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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