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中)Shoco@126.com二、犯罪的认定(一)犯罪的主体1、刑事责任年龄西周对于幼弱(7岁以下)、老耄(80岁以上)这两种人犯罪,已经明确规定了赦免制度,只是当时不是将这种刑事责任的豁免看作是行为人的免责理由,而是视为统治者的仁政与哀悯。秦朝的法律开始明确规定,凡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处罚。根据云梦秦简的记载,秦律以身高作为区分成年与未成年的标准,即男身高六尺五寸以上、女身高六尺二寸以上为成年,应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一)犯罪的主体西汉惠帝时期,法律明确规定年七十以上、十岁以下有罪当刑者,皆处完刑,事实上就是减免刑罚处分。到东汉时期,这一制度发展得更为系统与完善。当时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的情形分两种:一是年八十以上者,除诬告、杀伤人以外的犯罪,免除刑罚;二是年七十以上应处肉刑者,可减轻为完刑。对未成年的幼弱之人犯罪减免刑罚的情形则分三种:一是未满七岁者,犯一般罪免除刑罚,犯贼斗杀人及其他死罪,上请奏闻皇帝裁决;二是八岁以下者,在囚禁时免带械具;三是十岁以下者,应处肉刑者减为完刑。(一)犯罪的主体《唐律疏议》将老耄之人分为九十以上、八十以上与七十以上三级,将幼弱之人分为七岁以下、十岁以下与十五岁以下三级。其中规定:七岁以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除外),但在缘坐配没者,不在此限;十岁以下、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等罪应处死刑者,上请皇帝裁决,犯盗及伤人罪者,收赎,其余各罪则免除刑罚;十五以下、七十以上,犯死罪者不得减免,犯流以下各罪,则不处真刑,允许纳铜收赎,但如系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等罪者,则不允许纳铜收赎,仍处真刑。(一)犯罪的主体2、刑事责任能力西周的“三赦之法”已经明确作出了蠢愚之人犯罪予以赦免的规定,而西汉则对侏儒等残疾人的犯罪规定了减免处罚。唐律正式将残疾分为废疾(包括痴哑、腰脊折、侏儒、一肢废等)与笃疾(包括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两级,并且将残疾与年十五以下、七十以上者并提,将笃疾与年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相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减免处罚。(一)犯罪的主体3、特殊的犯罪主体(1)官吏职务方面的犯罪。《唐律疏议》《职制》篇三卷五十九条全部涉及官吏犯罪,其余各篇也对官吏犯罪有所涉及,如《户婚》篇对州县官吏因过失脱漏或增减户籍人口的行为、《厩库》篇对监临主守私自借用官物或以官物借人的行为、《断狱》篇对监临官亲自动手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等等,都有比较明确的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历代刑法对将士、兵丁以及基层官吏里正等的犯罪行为也有相当明晰的规定,因此官吏职务犯罪构成了中国古代刑法中比例最大的特殊主体犯罪。(一)犯罪的主体(2)一些特殊的职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医生、工匠、厨师等。如唐律对医生违反本来的医疗病方而欺诈疗治疾病或者不依照病方而给他人配药等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犯罪,等等。(3)由于血缘或者身份关系而成立的特殊犯罪主体。一些犯罪行为只有在具有血缘或者一定身份关系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这也形成了大量的特殊犯罪主体。如唐律以及明、清律所规定的卑幼擅自使用财产、妻子殴打与辱骂丈夫、部曲或者奴婢告发主人等犯罪行为,就只能基于血缘或者一定身份关系才可成立。(一)犯罪的主体(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犯罪。在认定与管辖方面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来看待。中国古代将外国人称为“化外人”,唐律已经正式明确规定,凡是“化外人”犯罪,如双方当事人均来自同一国家,则依其本国法律决断,采取属人主义原则;如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则依唐律处断,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后来明代对“化外人相犯”的所有情形,一律采取属地主义原则,依照明律进行认定与管辖。清律继承了明律这一规定。(二)犯罪的主观要件早在虞舜时代,故意从重处罚、过失从轻处罚的原则已初露端倪,西周在“明德慎罚”思想的指导下,进一步系统总结,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西周将过失犯罪称为“眚”,故意犯罪称为“非眚”,认为行为人虽犯小罪但为故意实施,则不可不杀;若虽犯大罪但为过失所致,则应赦免而不可杀。另外《周礼·秋官·司刺》所记载的“三宥之法”,也对因主观上不知道而致误犯罪、因过失而致误犯罪、因遗忘而致误犯罪三种行为,予以宽宥处理,明显对犯罪人的主观动机有了相当深刻的认识。(二)犯罪的主观要件秦朝刑法规定,犯罪意识的有无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并且明确了故意与过失对犯罪的认定所具有的决定作用。秦律称故意犯罪为“端”或“端为”,与过失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譬如故意诬告他人构成诬告罪,而非故意诬告而只是控告不实则不构成犯罪;又如司法官员量刑不当,过失者为“失刑罪”,故意者为“不直罪”或“纵囚罪”,前者从轻发落,后者则从重处罚。西汉时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进一步提出“原心论罪”的主张,其实就是高度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的认定所具有的决定性影响,这对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最终确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二)犯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古代刑法还对故意与过失各自所具有的特殊形态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索与规定,譬如将杀人罪划分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等“六杀”,就是对故意与过失犯罪的进一步细分,反映了中国古代刑法对于故意与过失有着比较严格的区分。此外,在中国古代刑法里,主观恶性不仅决定着对犯罪的认定,而且还影响着刑罚的适用,从而形成了自首、“累犯”、共同犯罪中的“首恶”与“随从”、数罪俱发等一系列特别的制度。(三)犯罪的客体1、国家政权自先秦法家确立“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基本方针后,国家政权就一直成为刑法维护的主要对象。秦律对农民起义的“群盗”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而汉唐以后所规定的谋反、谋叛等严重犯罪行为都是对国家政权的侵犯。2、天子权威皇帝作为国家政权的象征,其权威与威严理所当然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历代刑法都将“大不敬”列为重大犯罪行为,并对侵犯皇帝个人起居行止的行为进行严厉制裁。(三)犯罪的客体3、皇室利益皇室利益主要偏重于对整个皇室的特殊保护,譬如“谋大逆”则是对整个皇室利益的侵犯,因为其罪状为“谋危宗庙、山陵及宫阙”,显然不是对现存政权的侵犯,也不是单纯对皇帝权威的侵犯,而是对皇室整体利益的侵犯。4、道德伦理三代就将“不孝不友”的行为作为“元恶大憝”来对待,并将制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等行为作为死罪予以惩处。后来的历朝历代都将不孝、不义、不睦等作为十恶重罪严惩不贷。(三)犯罪的客体5、政令制度古代刑法保护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还必须严格维护从中央到地方层层统辖的严密政令管理制度,破坏这种政令制度的行为就构成严重的犯罪。如违反宫廷禁卫管理的“阑入宫门”、违反赋税管理的“脱漏户口”、违反军事管理的“擅发兵”等,都是对国家政令制度的破坏。6、人身利益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刑法从其诞生之日即具有的功能,历代刑法中有关杀人、伤害、殴打、奸淫、拐卖等行为的罪名是非常繁多的,都是对人身利益的侵犯。(三)犯罪的客体7、财产关系除强盗、窃盗等最为传统也最为典型的财产方面的犯罪外,中国古代刑法还对通过恐吓、诈欺等方式非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罪名。8、婚姻家庭中国古代刑法对于以父权为中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是非常全面而细致的,尤其是正统法律思想确立后,在“三纲五常”基本方针的指导下,婚姻家庭关系一直成为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三)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往往被分割或者整合在一起而作为同类客体来划分刑法的篇章结构。如《唐律疏议》在《名例》之后,依次为《卫禁》(维护宫廷管理与皇室安全)、《职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政令管理制度)、《户婚》(维护婚姻家庭、户口管理、赋税管理)、《厩库》(维护农业、畜牧、仓库等的管理)、《贼盗》(维护国家政权、皇室利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斗讼》(维护人身权利与尊卑等级制度)、《诈伪》(维护印信、文书、符玺等的管理与某些社会秩序)、《杂律》(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管理、财产关系等)、《捕亡》(维护狱政管理)、《断狱》(维护诉讼制度)。(四)犯罪的客观要件首先,中国古代刑法在犯罪行为的描述上是非常细致而具体的,对犯罪行为的规范也非常严密,详细的罪状描述使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显得较为分明,便于司法官员对号入座。譬如唐律对于将士、官吏奉命追捕逃犯而不得力的罪状就具体规定为五种不同对待的情形:凡罪犯逃亡,将士、官吏奉命追捕却不出发及滞留,或者已经出发而在路上与逃亡者相遇,人员武器足以抵挡而不进行格斗就予以退却的,依照逃亡者所犯之罪减一等处罚;进行格斗而退却的,减二等处罚。如果兵员与武器不足以抵挡,不进行格斗而退却的,减三等处罚;进行格斗而被迫退却的,则不予以处罚。(四)犯罪的客观要件其次,对犯罪行为已经有了作为与不作为的清晰区分和认识,除了对作为犯罪有着比较详尽的罪状描述外,对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同样也是非常丰富而具体的。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主要来自: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普遍性义务,如唐律规定看见火灾发生,应该告救而不告救;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唐律规定遇有罪犯绑架人质时,有关部门官吏予为保护人质而不与罪犯格斗;三是行为人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唐律规定制作脯肉的人,如果发现有人吃肉后而生病乃脯肉变质所致,则应将余下的脯肉全数予以烧毁。(四)犯罪的客观要件第三,在危害社会的结果方面,重视实害,对一般犯罪均要求具有结果,但对有些犯罪则只要求具有预谋或行为,譬如“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杀人”等罪名,只要具有预谋即构成犯罪,具有其他相应结果则相应加重处罚;而有些犯罪的设置完全是为了维护正统的伦理道德,即使该行为实际上没有产生实际损害结果,也照样依律进行处罚。(四)犯罪的客观要件此外,唐律关于人身伤害罪所设立的“保辜”制度,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刑法在危害结果方面所达到的高度智慧。唐律规定,凡是殴打他人导致伤害,根据不同的殴打情节规定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或者五十日的保辜期限,如果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死亡的,依杀人罪处理;如果在保辜期限外或者虽然在保辜期限内但因为别的原因而死亡的,则以原来的殴伤法律进行处罚。(四)犯罪的客观要件最后,中国古代刑法为了维护高度集权的中央政权,在思想上也实行极端的专制,因此对于一切违反统治秩序的思想,都作为“异端邪说”进行刑法上的残酷镇压。三、主要罪名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以“十恶”为中心的罪名体系由“六部”统辖的罪名体系(一)政治类犯罪1、危害皇权与国家政权罪在维护皇权方面,中国古代刑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变化,逐渐形成了“谋反”、“谋叛”、“谋大逆”、“大不敬”等罪名,并将其纳入“十恶”重罪,予以非常严厉的处罚。另外对于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以及欺谩、诋毁、诬蔑、怨恨、诽谤皇帝等行为,中国古代刑法都做出了非常详尽的处罚规定,严格维护君主的权威。(一)政治类犯罪在维护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方面,中国古代刑法除了“谋反”、“谋叛”等重要罪名外,历朝历代还形成了一些独具特色的罪名。如汉代规定:辅佐诸侯的大臣发现诸侯有罪而不报告中央的“阿党”罪;中央朝臣结交京外诸侯的“附益”罪;舍弃朝廷的官职而奉事诸侯的“左官”罪;诸侯王擅自越出其封国国界的“出界”罪。制裁反抗,尤其是对农民起义进行严刑峻法的镇压。如汉代形成的三人以上无故聚众饮酒的“群饮酒”罪、为起义农民通告情报、充当向导、供给饮食的“通行饮食”罪等,都承担着镇压人们反抗的重大使命。(一)政治类犯罪2、破坏政令罪首先,在田宅、户口管理方面,规定了“脱漏户口”、“占田过限”、“在官侵夺私田”等罪名。其次,在赋税、徭役管理方面,对于偷漏赋税、逃避差役、擅自征纳税收等行为,中国古代刑法都有相当繁多的罪名规定,如秦代规定: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为“逋事”罪;到达徭役地点而又逃跑,为“乏徭”罪。最后,在货币、市场管理、交通秩序、社会秩序等方面,中国古代刑法也规定了相当繁杂的罪名,对私自铸造货币、扰乱度量衡、任意哄抬物价、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