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系列文章之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设置江苏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蔡丹刘蕙颖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与1993年制定实施的《公司法》相比,在立法理念和制度上都有重大突破。尤其是在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上,新《公司法》的规定更有可操作性。在此,笔者将介绍一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并针对新旧公司法主要不同之处,进行归纳和提示。一、什么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在法律上成为“法人”,具有“人格性”,拥有独立的财产,但其财产的运作必须依靠公司内部的自然人。公司在运行中,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是相分离的,财产权属于股东,经营管理权属于董事。权利主体不同很可能导致利益冲突,为平衡各方利益,保证公司的良好运行,就需要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权力分配制度,这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股东(财产所有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与此有关的聘选、监督等问题的制度框架。简单的说,就是如何在公司内部划分权力。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对公司能否高效运转、是否具有竞争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二、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如何分配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建立三大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大机构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各不相同。1、股东会职权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即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股东会的主要职权在于对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对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发行公司债券、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2、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出的董事组成,是公司的管理、执行机构。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制订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发行公司债券、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公司经理层和财务人员的聘用及报酬事项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结合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可以看出,董事会须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制订的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是决策与执行的关系。3、监事会职权公司法系列文章之二管理执行机构是否能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是否能依法行使职权,不滥用职权,需要相关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以保证公司良好运行,保证股东利益不受侵害。这正是法律要求设立监事会的目的。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呈现出涉及公司的诉讼,尤其是股东与董事、高管人员之间的诉讼日益增多,这与监事会监督权力小,形同虚设不无关系。因此,增强监事会职权是新公司法的主要特色之一。其具体职权为:(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在一定的情况下,可根据股东提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8)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与旧法相比,新公司法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监督对象由经理扩大至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增加罢免董事、高管建议权、召集主持股东会,提案权,诉讼权和质询和调查权。使得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得以真正发挥。综上,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采用“三权分立”制度,即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通过权力的制衡,使三大机关各司其职,又相互制约,保证公司顺利运行。三、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行使权力如果说确定各机构的职能是对权利的横向制约,那么,纵向的制约则是规范各机构行使权利的方式。1、股东会的议事规则(1)股东会的召集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在不能主持的情况下,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该规定实质上是将股东会召集的权利全部交给了董事长,只要董事长不能或不愿意召开会议,股东会将难召开,也就难以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解决实践中这一难题,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为:首先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主持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主持时,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以上程序,在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执行董事直接召集和主持);如果这样还无法操作,则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最后,还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公司法系列文章之二由此可见,新法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规定得详细而全面,希望穷尽一切方式保证股东会的召开。(2)股东会的决议方式过去,股东会只能以会议作为决议的方式,即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现在,新公司法还新增了一种决议方式,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种决议方式的确定,减少了股东会召开的经济和时间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更重要的是,确认了实践中多数公司以此种方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外,临时会议提起的资格条件也有所改变。临时会议可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与旧法相比,股东提议资格由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降低至十分之一,这一改变更有利于股东会的召开。(3)表决权的行使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再是唯一的股东会表决方式,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可自行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通过标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超过二分之一表决权即可。2、董事会的形成和议事规则(1)董事会的形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2)董事会的召集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召集、主持时,由副董事长召集、主持;副董事长不召集、主持时,则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进行召集和主持。(3)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与股东会不同,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具体议事规则赋予了更自由的制定空间。除董事会须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外,其他如:例会或临时会议的召开,一般问题表决通过额,特殊问题表决通过额,代理出席董事会等问题,均可由公司章程规定。3、监事会的形成和议事规则(1)监事会的人员除股东代表外,监事会中还须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法定为三年。(2)议事规则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其他的事项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系列文章之二可见,为纠正旧法中对监事会职权规定的不足,新公司法在监事会召开程序上采用了强制性的规定,确保监事会职权行使的可行性。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在坚持“三权分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上,更加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权的方式和程序,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使公司治理结构能够更加充分发挥平衡利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