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晋江市中医院电子病历管理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发展,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维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实施步骤本方案适用于电子病历当事人在我院范围内运用电子病历进行的各类医疗活动。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晋江市中医院医务质控部是我院电子病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订并实施电子病历管理的规范和发展规划;(二)负责实施电子病历的落实工作;(三)指导、协调电子病历的实施;(四)监督、稽查电子病历的使用;(五)保障电子病历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安全和当事人权益。2第四条晋江市中医院电子病历管理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子病历的法规和规定;(二)制定本单位电子病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三)保证电子病历的安全运作;(四)负责对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第五条实施原则参与电子病历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章电子病历建立第六条建立原则(一)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的要求。(二)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三)电子病历的建立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四)建立电子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部门书写病历的资格。(五)医务人员应保证所撰写的电子病历的真实性。第七条书写要求医疗机构建立的电子病历必须满足下列的要求(一)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规范、完整。(二)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中医术语的使用3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执行。第八条病历签收(一)医务人员按照规定书写电子病历后,应使用电子签字进行确认。(二)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电子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经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第九条完成时限(一)医务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的书写。(二)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三章电子病历修改第十条修改权限(一)医务人员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权限修改电子病历。(二)医务人员进入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时必须进行身份鉴别。第十一条修改留痕(一)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保留原病历版式和内容。(二)电子病历的修改必须在病历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的内容。(三)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标记准确的时间。第十二条修改签字(一)电子病历修改后需经修改者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4(二)对电子病历当事人提供的客观病历资料进行修改时,必须经电子病历当事人认可,并经签字后生效。签字应采用法律认可的形式。第四章电子病历存储与保管第十三条电子病历存储要求(一)电子病历的存储符合病历安全的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二)电子病历的存储采取本地备份、异地备份和存储机构备份三种形式。(三)医务人员在书写或修改电子病历时应及时在本地备份;书写或修改完毕后,该病历信息应即时异地备份;重要病历信息必须上传至电子病历存储机构备份。(四)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异地备份机制。(五)作为电子病历的存储机构,必须获得本市电子病历的主管部门的认可和授权,以取得电子病历存储机构的资质。(六)负责存储电子病历的存储机构必须对电子病历进行灾难备份。(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应当将存储于电子病历存储机构数据库中的电子病历打印,在电子病历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第十四条电子病历保管要求(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电子病历的保存与管理工作。(二)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妥善保护患者的电子病历。参与电子病历实施的医疗机构应当维护自己和他人的隐私权。未经当事人许可,5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三)电子病历的保管需满足下列要求:1.电子病历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也可加用纸张方式保存。2.电子病历档案的存留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纸张病历的存留年限。3.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和电子病历存储机构应当电子病历的保管工作,对电子病历严格管理,避免数据被篡改、伪造、隐匿、窃取和毁坏。4.电子病历的销毁必须得到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电子病历。第十五条证据留存如果法律要求某些病历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以通过留存电子数据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一)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二)按照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病历,或以能够证明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可以完整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病历;(三)电子病历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病历被发送和接收的时间信息完整。第五章电子病历调用与交换第十六条调用申请人调用申请人有权通过电子病历查询系统调用电子病历,其权益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保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调用申请人包括下列6人员或机构:(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四)因办理案件需要调用电子病历的公安、司法机关。(五)其他法律许可的个人或组织。第十七条调用申请人合法性审核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调用。调用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7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应当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数字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第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知识产权。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使用他人的电子病历,也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他人的电子病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法律义务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其他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一)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破坏或擅自销毁电子病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8第二十一条有关法律纠纷的解决电子病历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电子病历留存或调用和交换过程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有权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部门投诉或起诉。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定义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电子病历,系指使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存储、传输和调用的数字化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应包括传统病历的所有信息,并能够等同实现传统病历的全部功能。电子病历当事人,系指使用电子病历的患者或其权利关系人、医疗机构以及电子病历系统运作服务商。电子签名,系指在电子病历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病历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电子病历有关的签名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病历所含信息。第二十三条解释本方案由晋江市中医院负责解释,自2010年07月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