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贸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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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版权合同贸易季静201302130121谷歌“侵权门”事件分析网络版权侵权案件—谷歌电子图书馆侵权案例分析目录谷歌侵权事件谷歌侵权行为分析《芈月传》著作权纠纷案参考文献《芈月传》著作权纠纷案分析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打破了传统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数字化图书馆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而言,有其无地域和时间限制、资源共享化以及搜索便捷化的优势所在。2009年10月13日,谷歌数字图书馆涉嫌大范围侵权中文图书,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获悉,570位权利人17922部作品在未经授权已被谷歌扫描上网。谷歌公司将面临中国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谷歌侵权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这570位包括国家领导人、政府官员和作家在内的权利人对此毫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表明谷歌公司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谷歌的这种未经许可的复制和网络转载的行为均涉嫌侵犯著作权。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事件回顾1谷歌将大量的图书通过扫描的方式,由纸质图书转化成数字化信息,再将这些数字化信息放在网站上供用户预览。谷歌的行为已经实质上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对于已过保护期限的作品而言,谷歌复制的行为无可厚非,但是谷歌对于仍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扫描,已经构成侵权无疑。根据2009年10月,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公布的一项调查显示:谷歌图书馆已经收录了570位中国权利人的17922部图书,而大部分权利人均不知该情况且未获得报酬。因此,谷歌图书馆已构成了对作品权利人复制权的侵犯。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行为分析——侵权复制权2.1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行为分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2谷歌图书馆将扫描好的书籍置于其服务器上,并且上载至网络,即未经许可擅自将权利人在传统媒介上发表的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具有了访问、接触甚至下载作品的可能性。而公众也可以按照自己的品味和兴趣在其个人选定的任何时间或地点对作品进行欣赏、转载,已然构成一种“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因此,谷歌构成对受保护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图书馆的合理使用2.2.1在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对专有权的限制中,明确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的例外情形。其中提到只有在“该复制或发行行为不得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地商业目的”、“仅为替代已损坏、变质、丢失或失窃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而以临摹形式制作的已发表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如果该图书馆或档案馆虽经合理努力,但仍认为一件未经使用的替代品不可能以公平价格获得”等情形下才可进行复制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行为分析——是否构成图书馆的合理使用2.2.1在美国和中国法律中图书馆复制或发行的“合理使用”均是针对特定传播范围的以及成本等合理需要,其可以进行这项合理使用的主体也都限定为图书馆与档案馆,而很明显谷歌是商业机构并不是所特指的图书馆与档案馆。另外,谷歌与世界著名图书馆进行合作,扫描复制受到保护的书籍,而这些书籍大部分并不是市场上无法获得或者获得成本极大的绝版作品以及损坏、变质、丢失或失窃的作品范围。因此,在这一点上,谷歌图书馆并不构成合理使用。而且,谷歌置于其服务器上在互联网中传播的作品且不论其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其实际上对于整书的复制和传播已经对原作形成市场的潜在影响。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行为分析——侵犯侵犯公有领域2.3谷歌宣称,实施数字图书馆项目是出于公益考虑,希望能拓展人类知识的疆界,并不打算用它来赚钱。然而事实上,谷歌已开始尝试一种盈利模式,谷歌与快速印制机制造商美国按需图书公司签署了一项协议。根据协议,谷歌将向对方提供200万册版权过期图书。无论各界对于谷歌图书馆计划有何种反对之声,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和网络环境中,数字图书馆的构建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数字图书馆也不只谷歌一家,我们需要做的是,从这一“侵权门”事件中得到一些启示,用于指导以后数字图书馆的运作以及规范版权人、图书馆、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来维系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谷歌图书馆侵权行为分析——数字图书馆运作的利益平衡化33.1对真正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与数字网络传播商进行区分3.2通过知识共享模式对作品进行许可3.2.1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言,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应与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联系,双方签订许可协议,并鼓励多种授权方式3.2.2对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作者身份不明的“孤儿作品”而言,最重要的在于防止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将其“占有”,变成一种盈利工具3.2.3对于已过保护期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言,我们更多的应该考虑如何让其在最大范围内传播,成为社会的共同财产。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维权和作品的管理4.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构建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需要做的,便是对信息资源内容进行甄别,我们需要辨别哪些信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哪些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以外。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门”5综上,就是对于谷歌图书馆“侵权”事件中法律问题的分析,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公有领域,市场垄断五个方面对谷歌图书馆的行为进行了定性,总的来看,谷歌图书馆的侵权问题究其根本,在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法律规范出现了一贯的滞后性,对于新型的利益平衡关系没有相应的解决办法,结束语《芈月传》原著作者、编剧蒋胜男在微博上发表长文诉说她与《芈月传》著作权纠纷事件。蒋胜男在长微博中对于《芈月传》署名王小平为编剧的事情提出了质疑,同时对否定《芈月传》是改编原著这一事也提出了疑问,指出电视剧《芈月传》是改编自蒋胜男于2009年开始创作的原著小说,并非是原创剧本。随后,花儿影视发布官方声明,指蒋胜男歪曲事实。《芈月传》官方微博发布了制片人曹平撰写的一封公开信,在信中她详叙了《芈月传》的创作过程以及剧本改编始末,并曝光了之前与蒋胜男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以及正片片头。曹平称,《芈月传》剧本从2012年秋开始创作,2013年春蒋胜男提供的大纲和部分剧本虽经多次修改但始终无法达到片方要求,2014年3月蒋胜男在完成53集剧本初稿后退出了创作团队。蒋胜男主动提出为了将来更好的宣传和销售她的小说,希望片方认可“电视剧根据小说改编”的提法,也约定小说要在电视剧播出时才可发行出版。在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制作方花儿影视同意蒋胜男作为编剧在《芈月传》片头的编剧署名权并署名为原创编剧,但花儿影视有权聘请其他剧本创作人对其创作的剧本进行修改。蒋胜男作为原创作者授权花儿影视在全球范围内永久独占使用根据本人的原著创意改编为电视剧本、电影剧本并拍摄成作品,并在《补充协议》中进一步许可了《芈月传》游戏、漫画、动画的改编权,同时蒋胜男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次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并发行,而在电视剧《芈月传》未开播前绝对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及进行网络发布。1、创意授权合同与电视剧剧本创作委托合同根据双方的微博可以看出,蒋胜男与花儿影视签署的合同有两项内容,即“故事核心创意授权”和“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在“第一个创意授权中”,蒋胜男保留了小说权;但编剧合同,内容则是委托创作。【分析】原著改编授权与编剧委托创作,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如果属“委托创作合同”,那么版权归委托方所有;如果是“原著改变授权合同”,改编方则只依据合同享有相关开发权利。著作权纠纷案的有关分析2、原创作者参与编剧如何署名的问题在《芈月传》的纠纷中,双方最大的争议还在于编剧署名的问题上。蒋胜男认为自己提交了全部剧本,且对方支付了所有的稿费,也并没有提出更多沟通修改的意见,拍摄后编剧却变为:王小平、蒋胜男,并在后期变为: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分析】制片方在完成片上的署名,拥有相对自由的选择,理由是制片方在合法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对完成片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对原创作者而言,最关键性的要求还是应该呈现在合同中,比如要求该剧必须保证自己编剧署名的“唯一性”等。当然,这样可能导致找来的都是不合格的枪手,版权价值降低。著作权纠纷案的有关分析著作权纠纷案的有关分析4、影视项目的版权所属问题目前授权改编的诸多项目,版权所属都仍然是作者本人。但改编后的影视作品将形成新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到底属于谁,不少地方仍然存在争议。比如,《芈月传》火了,是不是可以开发《芈月外传》?【分析】一般来说,影视项目的版权由所有投资方共同所有,投资方可以根据影视项目做另外的项目开发。像“芈月”这种大众熟知的历史形象,大概不能避免其他人再拍摄芈月的其它作品;但对于虚拟人物而言,剧中角色也应当归原著版权所有,不可外借。比如《五十度灰》是根据《暮光之城》主角衍生出来的同人文,但倘若它被用于商业用途,则必须剔除其与《暮光之城》主角之间的关系。建议网络作家在签署版权的过程中,将自己独创的剧中角色的再创造权力,也一并保护。参考文献1、阮延生.版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2、陈秀钦傅文奇.论图书全文数据库版权授权的获得图书馆学研究,2007(6):91-92.3、傅文奇江向东.全文数据库商在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版权策略数字图书馆坛,2007(2)4、杨忻.著作权集体管理对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与影响.情报杂志,2007(4):110-112.5、李子文《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6、《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法危机与对策》吴伟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0-1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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