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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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11-2目录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5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10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13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17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21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23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25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26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27第十一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27第十二章附则.........................................................................291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规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并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由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简称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第四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控制风险及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最低资本进行计量,难以量化的固有风险纳入风险综合评级进行评估。11-4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及相应的最低资本。第五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第六条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标准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一)公司成立超过5年;(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最近会计年度签单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最近会计年度签单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签单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三)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I类保险公司。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所属类别。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固有风险的管理,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降低控制风险。11-5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和环境,包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考核机制等。第九条董事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具体职责包括:(一)审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二)审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职责;(三)持续关注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四)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五)审批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六)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在董事会的授权下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一)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二)审议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职责;(三)评估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风险,持续关注公司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四)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11-6(五)审议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六)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保险子公司,可以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对风险管理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在集团层面统筹管理;(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在集团层面设置了风险管理委员会;(三)集团层面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实质上满足本规则要求。第十二条没有设置董事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由高级管理层履行董事会的风险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II类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未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第十四条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风险管理经验的董事担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搭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二)按照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总体目标和风险偏好要求,制定并组织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三)定期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四)编制偿付能力报告;11-7(五)研究制定偿付能力风险事件解决方案;(六)组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高级管理层应当至少每年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水平以及风险管理状况。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风险管理工作,并将任命情况报告保监会。首席风险官不得同时负责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首席风险官应当参加或列席风险管理委员会,了解公司的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要系统及重要业务流程,参与各项决策的风险评估及审批。第十七条I类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至少8名具有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投资、法律或相关专业背景的风险管理人员,且至少5人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II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未设立独立风险管理部门的,应指定适当的部门牵头负责风险管理工作,该部门至少应有两名具有3年以上风险管理、财会、精算、投资、法律或相关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11-8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至少在省级分支机构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风险管理岗。分支机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命、考核、薪酬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由风险管理部门牵头风险管理工作,并明确风险管理、销售、承保、财会、精算、投资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未设立独立风险管理部门的保险公司应指定适当的部门牵头负责风险管理工作。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检查、评估一次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监督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第二十一条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事项相关的重大分歧或事项应当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解决。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风险管理机制等事项,以及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要求,并至少每年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阅和必要的更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清单和更新记录应留档备查。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纳入对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11-9体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其中,I类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产品销售、产品管理等业务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20%;(二)在财会、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30%;(三)在风险管理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60%;(四)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能部门及分管该部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中,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遵循有效性相关指标的权重不应低于15%。保险公司应当以本规则第十一章所规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监管评分,作为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的重要衡量指标。II类保险公司可根据本条原则,结合公司自身管理实际情况设置风险指标考核权重,但不得为零。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培训制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首席风险官和风险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风险管理相关培训;11-10(二)保险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各级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培训。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偏好体系,明确公司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运用各类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公司经营管理流程中。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偿付能力风险偏好管理政策,明确风险偏好管理机制,包括:(一)结合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二)建立并不断完善风险偏好传导机制,将风险偏好体系融入公司经营决策中;(三)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并及时监控和报告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四)每年对风险偏好体系进行评估和必要的更新。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运用恰当的风险管理工具,管理各类风险。风险管理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一)全面预算;(二)资产负债管理;(三)资本规划与配置;11-11(四)压力测试;(五)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进行独立的风险评估,确保其符合公司既定风险偏好。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在提交董事会审批之前,需经首席风险官审批。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制定业务规划与全面预算时,应当结合压力测试结果,分析不利情景下公司面临的重要风险及其影响,并相应调整业务规划与全面预算,相关分析底稿和调整方案应留档备查。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将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目标嵌入资产负债管理流程中,在资产负债管理计划、决策中考虑偿付能力因素。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健全资产负债管理机制,建立资产负债管理重大事项审议制度,确保资产和负债的互动在风险偏好约束之下。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管理体系,根据公司未来发展战略,每年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并报保监会。第三十三条I类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和风险偏好,开发和使用等多种资本管理工具(例如符合偿二代监管原则的经济资本模型),辅助评估公司资本充足状况。11-12II类人身保险公司可根据公司实际需要,选择是否使用多种资本计量和管理工具。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压力测试》,建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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