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县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项目建设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县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事务。县发改、住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物价等部门,建设单位及相关村(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局要在拟征收土地的镇乡办场和村(社区、居委会)、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第七条征地告知后,县国土资源局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签字(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确认的,可以对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第八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发布征地公告,并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办场和村(社区、居委会)、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土地和房屋征收以土地权利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文书确认的土地权属、面积、地类及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等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第十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发布拟征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自发布拟征地告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二)改建、扩建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五)改变房屋与土地使用用途;(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七)特种养殖证;(八)其他有碍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在此期间,除县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经被征收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调查结果或者经公证后的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可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结构等级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予以核定。第十三条征收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或房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确权,确权期间不影响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第十四条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不予补偿。征收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不予安置。第十五条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一)违法建(构)筑物;(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三)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二)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三)室内外非正常装修。第十六条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建设单位,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补偿安置费,建设单位应当以权利人的名义实行公证提存。第十七条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征地补偿外,可以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5%的比例预留土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予征收,也不予补偿。(一)按本条规定预留土地,必须符合规划和服从用途管制。预留土地不得变性为居民安置地,不得分配到每家每户。(二)按本条规定预留土地,必须加强对预留土地的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三)预留土地红线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建设,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四)按本条规定可预留土地但自愿放弃预留土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政府确定的成本价购买安置房,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按已放弃的预留土地面积1:1的比例换算确定。第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置换安置。(一)货币补偿安置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标准折合成新补偿计算。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的家庭人员,按17万元/人的标准(其中购房补助12万元、社保扶持费5万元)进行安置。(二)房屋置换安置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标准折合成新补偿计算。2.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成本价购买安置房,按一人户9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下同),每增加一人增加5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3.安置房户型原则上按每套90平方米、110平方米、140平方米或160平方米设计,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应选择安置总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户型:每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在三代以内(含三代)的,购买安置房最多不得超过二套;每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超过三代的,购买安置房最多不得超过三套。购买安置房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或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按市场价减去成本价的标准计算补差金额;超过部分按成本价购买,以成本价购买面积最多不超过每套20平方米,再超过的部分应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结算差价。4.被征收人可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面积6平方米/人的商业用房。5.指定安置房的成本价(含报建、办证等费用)多层为500元/平方米、高层为800元/平方米,安置房多层或高层的划分由有关部门确定。安置房坚持“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具体安置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确定。第十九条在县城规划区外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集中迁建安置或分散迁建安置。(一)集中迁建安置。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后,征收单位按每户约80平方米、110平方米或140平方米三种户型标准,负责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工作(“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二)分散迁建安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就近择址,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设房屋。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标准为350元/平方米。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用地均由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办场、村(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调整确定。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最多只可增加1个人口安置对象:(一)属独生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二)父母、子女或孙子女同为独生子女的;(三)省、市文件规定应当增加安置对象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补偿标准折合成新补偿进行补偿。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以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重置价补偿标准折合成新补偿进行补偿,但不予安置。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将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350元/平方米的营业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被征收人将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生产用房(含冷藏、冻库等用房),具有企业生产用电条件和企业用电连续缴费凭据,并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450元/平方米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企业,同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按企业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550元/平方米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未同时具备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用电证明等条件的,不得给予营业补偿或生产补偿。营业补偿或生产补偿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生产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企业营业用具、商品、产品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被征收人将住房出租的,本条规定的营业补偿或生产补偿应当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支两委”办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在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利用合法建筑从事养殖的,给予1000元/户的转移费,其中经主管部门批准、有独立养殖用房的规模化专业养殖户,按养殖规模给予转移费,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户。养殖的活体动物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收单位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但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旅游、畜牧水产等部门批准,有相关经营、养殖等手续的“农家乐”、规模化养殖场等,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给予其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征收单位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第二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不支付过渡费。房屋置换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分散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应一次性支付。因征收单位原因导致安置地或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仍未交付的,征收单位应与被征收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双倍支付过渡费。实行房屋置换安置、集中迁建安置或者分散迁建安置的,计付两次搬家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安置地经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安置房经住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书面通知并公示15日后,视为已经交付。第二十五条其他附属设施、搬家费、过渡费、迁移坟墓等补偿标准按照附件2、附件3、附件4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腾地的,按征收的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150元/平方米的奖励。同时,为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再给被征收人家庭成员发放5万元/人的引导资金。第二十七条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擅自办理第十条所列举的各类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九条无理阻挠或破坏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款,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名词适用本条规定的解释。“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符合安置条件”是指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