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行政监察体制之比较摘要: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内部监督中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它在预防、监察以及惩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腐败问题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不同的监察制度适用于不同的政体,因此各个国家的行政监察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中国和美国,一个是民主集权制国家,一个是联邦制国家,它们的行政监察体制各有优缺,通过中美行政监察体制在领导体制、权利范围和配套法规等方面的比较,体现了中国行政监察机关在双重领导体制、党政不分和配套法规不健全等方面的缺陷,我们可以从比较中汲取美国的优点来弥补我国监察体制现存的缺点,以达到完善我国行政监察的目的。关键词:行政监察监察机关行政机关比较一、行政监察之定义行政监察是指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监察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极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实施的一种内部监督。如今,政府腐败已经发展成了一个全球性的话题,对于腐败我们说的较多的是惩治。其实我们应该意识到预防最重要,就好象监督一样,我们应该注重事前监督而不是事中和事后监督。行政监察就可以通过对行政机关极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从而达到预防贪污腐败的目的。行政监察还具有提倡廉洁从政、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促进法制建设等作用。由此可见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行政监察非常的重要。二、中美行政监察体制之比较每个国家的监察体制都不会完全相同,只有通过比较才能找出各自的优缺点,才能更好、更全面的改进和完善本国的行政监察体制。中美两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政体,因此在行政监察方面有很大的区别。我们可以通过二者的比较,进而找出完善中国行政监察体制的途径。(一)领导体制上我国的监察部门,大都设置在政府机关内部,在领导体制上,这些部门受双重领导,既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在组织上,监督机构的负责人,不是由同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兼任,就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经济上,监督机构一般都是从同级行政部门那里领取活动经费、事业费、工资和奖金,从而在经济上受制于人。这种监督体制严重影响了监督主体的独立性,难以独立行使监督权。与此相比照的是美国已实行了监察权独立,即监察机关权力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监察长直接对最高行政首长或国会负责,在实际中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美国1978年制定了《监察长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各独立机构设监察长办公室,目前共有62个联邦政府部门设有监察长办公室。监察长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对国会和总统负责并报告工作,无任期和党派限制。为保持其工作的独立性,监察长办公室的经费由国会单独列支,工作人员由监察长自行选聘,部门首长无权干预。为协调各监察长办公室的工作,设立了行业协会性的组织——廉政与效率委员会,各部门监察长任成员。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并且每3年组织成员单位进行一次相互审计,评估各监察长办公室的工作,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二)权利范围上我国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以保证政令畅通,维护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机关监察监察对象贯彻实施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纪委处分的申诉;按照行政序列分别审议经国务院任命的人员和经地方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事项;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给予政纪处分;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也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提出建议。在美国,1978年《监察长法案》规定监察长办公室不干涉政府部门日常工作,主要是开展监督。监察长办公室实行监审合一,既有审计职能,又有案件调查职能。审计依据国会审计办公室制定的标准进行,主要包括财务审计、绩效审计和对信息系统的审计,监控所在部门资金流向、防止浪费和内部网络安全情况,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整改纠正,发现重大线索就与调查部门合作开展深入调查。案件调查人员依法拥有调查和搜查权,可以调用所有资料包括电子资料,拥有配枪、发出传票、跟踪卧底、实施拘捕等司法权力,经法官批准还可采用窃听、引诱等特殊侦查手段。监察长办公室有调查权和建议权,但没有处分权。调查结束后,发现构成违纪的,通常由监察长提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停职停薪、除名等处分建议,交部门首长最后决定。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部,由司法部检察官提起刑事诉讼。由于美国司法程序比较漫长,行政长官通常会先作出纪律处分或人事处理,再等待司法判决,这种办法比较主动,实际效果也较好。监察长办公室每半年必须向国会和总统报告一次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可随时报告。监察报告提交前须送部门首长过目,部门首长可以对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并附上说明一并提交,但无权对报告进行修改。监察长办公室的工作情况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三)配套法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由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我国和行政监察配套的法案主要有《宪法》、《行政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其他的都是一些规定、通知、规章或者办法,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这些法规的层级比较低、强制力比较弱。美国与《监察长法案》相配套的许多都是以法律形式出台的,比如《政府道德法》、《道德改革法》、《廉政法》《选举竞选法》等,他们就很少制定那些层级比较低、强制力比较弱的法规与之配套。美国的监察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种严密的体系。对执法主体和如何执法问题有明确规定。比如《政府道德法》,它不仅对财产申报的种类、人员、内容、审查以及利益冲突的解决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还要求设立联邦政府道德署,政府各部门也要设立道德官员办公室,并对这些专门机构的职能、权限和运作程序作出规定,从而使执法主体、执法内容和监督对象在同一部法律之中予以明确。三、中美行政监察比较启示通过中美行政监察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监察体制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缺陷,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把美国行政监察的优点借鉴到我国的行政监察体制上,然后加以修改,使之能适合我国的行政监察体制。(一)双重领导体制下,缺乏独立性如前文所述,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双重领导体制和党政合署办公制度严重削弱了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弱化了其行政监察职能。借鉴美国实行的独立监察权,我国可以尝试单独设立行政监察院,实行行政监察垂直领导体制,确保行政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行政监察院是行政监察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由代表机关产生,对法律负责。国家行政监察院的监察对象包括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委、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基层以上地方各级行政监察院的监察对象,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基层行政监察院的派出机构进行监察,以保证监察的权威性;国家行政监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地方各级行政监察院管辖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也可以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监察机构办理。在领导体制上,借鉴美国的监察单轨制,结合我国国情实行垂直领导制,即监察部依据宪法属于国务院序列,接受国务院领导。直接对总理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不再接受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而只接受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单向领导。(二)职权范围小,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从五十年代到现在,我国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有一个演变过程,较过去有了一定的扩大,但是美国相比,我国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范围还是太小,只能通过建议、劝告等方式间接实现职能,并没有直接的独立裁决和直接罚没的权力,对于实施中的政府行为和公务人员行政行为也起不到有效约束的作用。这种职权范围的局限性,严重影响监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为了保证行政监察机构行使其职能,有必要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机关的职能。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扩大监察机关的处分权限。在监察机关原有的给予违纪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外,赋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职权。第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监察机关的经济处罚权应包括比如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政领导、企事业单位干部,监察机关应拥有给予一定经济处罚的职权。第三,深入开展效能监察。效能监察指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主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效能监察机构来逐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并把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作为效能监察机构工作的重点。(三)行政监察配套法规不健全,缺乏法制性从中美两国行政监察配套法律法规比较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某些规范性文件尚未制定,而某些虽已制定但已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在不断完善《行政监察法》的基础上,应抓紧制定出一系列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障行政监察工作的开展和职能作用的发挥,推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四、小结中美两国的行政监察体制在许多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本文只是从其中的领导体制、权利范围和配套法规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并在比较的基础上,结合美国行政监察体制的优点,提出了中国行政监察体制在领导机制不科学、权力功能发挥不够以及法规不健全三个大方面的缺陷。虽然中国行政监察实行中还存在很多其他方面的问题,但是其中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这三方面的缺陷而导致的,因此如果我国能从这三方面完善我国行政监察体制,将会使我国行政监察体制发生质的变化。随着全国行政监察人员不断地总结实践经验,继续完善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趋势,相信我国的行政监察体制不久就可以如人民所愿,真正有效地实现对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监察的作用。参考文献[1]杨尚勇,江水法.中外行政监察专门机构及其核心制度安排的比较研究[J].求实2004.11[2](美)F丹尼尔小艾赫恩著,胡仙芝译,张梦中校.美国的总监察长办公室:一种反腐败机构的模式。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一期.[3]陈宏彩.国外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形成及其启示(上)[J].党政论坛2006.8[4]陈洪权.论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兵团党校学报2006.5[5]张心泉.论行政监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6]刘立祥.论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沿革、权限及原则[J].湖南商学院学报2004.4[7]王勇谦.对强化行政监察职能的几点思考[J].廉政大视野2003.12[8]姜海斌.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前瞻思考[D].山西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