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社会》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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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部分:社会学范畴理论第一章、社会学基本概念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且在行为过程中心此为取向。第一节、方法论基础1、在这里意向是(1)、实际存在的意向;(2)、存在于某种概念构想的纯粹类型的行为者或被作为类型而设想出来的行为者们主观上认为的意向。2、意向的行为与一种只有反应性的、不与主观上认为的意向相结合的行为相比较,其界线是十分模糊的。3、一切阐释如同整个科学一样,都力争具有“明确性”。构建一个严格的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作为类型(“理想类型”),在这些情况下服务于社会学,使它显然易懂,使它(保证合乎理性的)含意明确,便于理解受到种种非理性(情绪、错误)影响的现实的行为,把它看作是纯粹合乎理性的行为中所期待的进程的“偏差”。然而,这种程序当然不能理解为社会学的一种理性主义的偏见,而只能被理解为方法上的手段,也就是说,不允许把它解释为理性实际统治着生活。4、对于一切行为科学来说,要考虑到非意向的过程和对象作为人的行为的诱因、结果、促进或阻碍。5、“理解”可能是:(1)、对一个行动的所认为的意向作现实的理解;(2)、解释性的理解。“解释”对于一项研究行为意向的科学正好意味着:如,把握意向的相互关系,按其主观认为的意向,一项现实可以理解的行为属于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6、“理解”在所有这些情况中都是:解释性的把握:(1)、个别情况下现实所认为的意向(在作历史的观察);(2)一般地或接近地所认为的意向(社会学的大规模观察);(3)为一种经常现象科学构想出来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理想类型的)意向或意向的相互关系。7、“动机”就是意向的相互关系,在行为者本人或观察者看来,这种意向的相互关系似乎是一种举止的意向上的“原因”。“意向适当”就是一种相互关系联地进行着的举止,其程度是它的各种组成部分的关系被我们根据的思维和感情习惯作为一种类型意向相互关系加以肯定。相反,“因果适当”是一种事件的先后顺序,其程序是按照经验的规则存在着一种机会:它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在实际进行着。对一个具体行为的正确的、因果的阐释,意味着外在过程和动机确如其身份地被认识,同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在意向的理解上也被认识。对某一类行为的正确的、因果的阐释意味着,被认为是一种类型的过程既(在某一种程度上)显得意向适当,又在(某一种程度)可能确定因果适当。只有这种与一个社会行为易于理解的、所认为的意向相适应的统计的规律性,才是易于理解的行为的类型,也就是说,“社会学规律”。只有在意向上易于理解的行为的这种合乎理性的构想,才是现实生活的社会学类型,在现实中至少可以观察到它们某种程度上接近。8、9、对于用社会学来对行为作理解性的阐释来说,这些机构仅仅是单个的人的特有行为的结果和相互关系,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只有他们是以意向为取向的行为是易于理解的承担者。诚然,阐释性的解释比观察性的解释更为有效,而这种更为有效是有代价的,亦即通过阐释而获得的结查,更加具有假设的和残缺不全的性质。然而,这种更为有效正是社会学的认识的特殊之所有。建立在不属于经验调查研究的纯粹价值判断的论证,往往思想内容十分丰富,强调对于任何社会学来说没有任何人所真正否认的把功能问题置于首位的意义。无论如何,有一种误解,仿佛“个人主人的”方法就意味着一种(在某种可能的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评价,这种天大的误解应该消除,正如这种见解必须消除一样,即概念形成的不可避免的、(相对)理性主义的特性,意味着相信合乎理性的动机占支配地位,或者甚至是对理性主义的积极评价。10、人们习惯上把理解社会学的某些原理称之为“规律”,它们是存在着某些事实情况下,对社会行为所期待的过程,通过观察得到证实的典型的机会,这种机会从行为者们的典型动机和典型地所认为的意向上看,是易于理解的。11、社会学构成类型的概念,探索事情的普遍规则。正如任何一种综合归纳的科学一样,社会学的抽象性质决定着它的概念性质,比起历史的具体现实,相对来说在内容上必然空洞些。这弥补这些不足,它所能奉献的是提高了概念的明确性。这种提高了的明确性是通过社会学概念形成所力争的、尽最大限度的意向适当来实现的。意向适当在具备合乎理性的(价值或者目的合乎理性的)概念和规则时,特别能充分地实现。为了让这些话(如“世袭的”“官僚体制的”“魅力型的”)所指的是一些明确无误的事物,社会学方面必须构想出那些形式的“理想的”类型形态,类型本身显示出各自尽可能充分的、意向适当的前后一贯的统一性,然而正因如此,也许在现实中同样不会以这种绝对理想的、纯粹的形成出现,正如在一个绝对真空的前提下所计算的物理学反应不会出现一样。只有用“理想的类型”社会学的辨析才是可能的。必须明白,在社会学领域里,只能在涉及仅仅质量上相同形式的、意向上特定的举止的程度不同的地方,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明确地形成“一般”,即“一般类型”。社会行为的那种理想类型的构想,例如经济理论的类型的构想,在这个意义上“对现实是陌生的”,即它们进行充分的探究,在理想的而且在纯粹以经济为取向的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下,将会如何行动,才能理解受到传统妨碍、情绪、错误、非经济目的的干扰或者至少应该给以注意的因素所一起决定的现实行为。理想类型越是被构想得清晰和明确,也就是说,它们对世界越是陌生,在这个意义上就越能作出它们的贡献,在术语和分类方面也好,在启迪方面也好,情况无不如此。第二节、社会行为概念1、社会行为可能是以其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未来所期待的举止为取向。2、并非任何方式的行为(包括外在的行为)都是这里的确定意义上的“社会的”行为。如果仅仅以期待客观物体的效用为取向,那么外在行为就不是社会行为了。内心的态度也只有当它是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是社会行为。3、并非任何方式的人与人的接触都具有社会的性质,而是只有自己的举止在意向上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具有社会的性质。4、一种这样的仅仅由于单纯受“群众”本身影响的事实,而在其实过程中仅仅是反应性地引起或部分地引起的、不在意向上与此有牵涉的行为,在概念上并不是这里所确定的意义上的“社会行为”。5、纯粹“模仿”他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反应性的,不发生自己的行为以别为的行为为取向,那么在概念上也不特别地是“社会行为”。如同任何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由下列情况来决定:(1)目的合乎理性的,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2)、价值合乎理性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3)、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情状况;(4)、传统的,由约定俗成的习惯。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此,这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而首先不管这种机会建立在什么之上。即使所涉及的是所谓的“社会机构”如“国家”、“教会”、“生产合作社”、“婚姻”等等,社会关系也不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已经发生过、正在发生着或者将要发生一种根据行为意向其方式可以标明的相互调节的行为的机会之中。这一点必须永远坚持。社会关系完全和彻底建立在意向上互相适应的态度上,在现实中只是一种边缘情况。然而,按照我们的术语,只有当社会关系的后果是在实际上缺少双方行为的相互适应的相关性时,缺少“双方性”,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在社会行为之内,可以观察到实际的规律性,亦即在相同的行为者中相同类型的、所认为的意向上重复出现的或者(也可能同时)在众多的行为者传播开来的行为过程。这会学研究行为过程的这些类型,这同历史学相反,历史研究重要的、即命运攸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因果规纳。习惯:一种调节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习俗:如果并且只要这种规律性存在的机会仅仅由于事实上的实践而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存在。要是事实上的实践是建立在长期约定俗成的基础之上,那么习惯应当称之为习俗。相反,它应该被称之为“受利害关系所制约”,如果和一旦它的经验存在的机会仅仅受到各个人的行为以同样的期望作为纯粹的目的合乎理性的取向所制约。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而且特别是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以参加者的一种合法制度存在的观念为取向。这种事情真正发生的机会应该称之为制度的“适用”。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可通过下述方式得到保证:一、纯粹内在的,即:纯粹情绪性的(通过感情的奉献);价值合乎理性的(通过信仰的绝对适用作为最后的、负有义务的价值)。二、也(或者仅仅)通过期望出现特别的外在的结果,即通过利害关系;然而也通过特别形式的期望。合法的适用可能由行为者们归功于一种制度:(1)、基于传统(过去一直存在着的事物的适用);(2)、基于精神的,尤其是感情的,信仰(新的启示或榜样的适用);(3)、基于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有效的推断的适用);(4)、基于现行的章程,对合法性的信仰(基于有关人员对这种合法性达成的协议;基于强令和服从)。斗争在如下意义上应该称之为一种社会关系,即行为以不顾合作者或合作者们的反对,而企图去实现自己的意志为取向。“和平的”斗争手段应该是那些不现实地施加有形暴力的手段,它在形式上和平的谋求自己能拥有别人也渴求的支配权,这就叫做“竞争”。一种以目的和手段上以一种制度为取向的竞争叫做“有规则的竞争”。个人或者某几类人为了生活或者生存机会而进行的、在意向上没有斗争企图的互想对抗的生存斗争,应该称之为“选择”。“共同体化”应该称之为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而且只有当社会行为的调节(在个别的情况或者一般的情况下或者纯粹的类型中)建立在主观感觉到参加者们(情绪上或者传统上)的共同属性上。“社会化”应该称之为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而且只有当社会行为的调节是建立在以理性(价值或目的合乎理性)为动机的利益的平衡或者同样动机上的利益的结合之上。社会化可以典型地尤其(然而不仅仅)建立在通过相互允诺的合乎理性的协议之上。这时,在合乎理性的情况下,社会化的行为:1、价值合乎理性地以信仰自己负有责任为取向;2、目的合乎理性地以期待合作者的正直诚实为取向。团体应该称之为一种对外受到调节性限限制的或者封闭的社会关系,如果对其制度的遵守是通过特定的人的原本旨在让人执行制度的举止来保障的话:一个领导人的举止,以及可能是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举止,它在一般情况下也可能同时拥有代表权力。“团体行为”应该称之为:1、行政管理班子本身依据龙配权力或代表权力为了实施制度而采取的合法行为;2、由它通过命令领导的参加者的行为。团体的“存在”完全取决于一个领导人和可能还有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存在”。倘若缺少一个可以标明的班子或一个可以标明的个人的这种行为的机会,那么对于我们的术语来说,就仅仅存在一种“社会关系”,但是不存在着“团体”。只有行政管理班子本身的行为和除此而外所有由它领导的与团体有关的行为,才应该叫做“团体行为”。一个自治的团体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订团体章程,而是由团体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章程。而一个自主的团体则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的,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的那样。一个规范团体行为的制度,应该叫做行政管理制度。一个规范其它社会行为并保障给行为者们提供通过这种规范所开创的机会的制度,应该叫做调节制度。一个团体团体只要是仅仅以第一种形式的制度为取向,它就应该叫做行政管理团体,只要是仅仅以后一种制度为取向,就应该叫做调节性团体。那些想既适用于行政管理班子举止也适用于人们一般所说的成员们“对待团体”的举止的全部规则,都属于“行政管理制度”这个概念,也就是说,适用于那些团体的各种制度,通过它的行政管理班子和成员的一种由它们现行规定的、有计划采取的行为,力争保障其实现的目标。行政管理制度和调节制度的界线,与人们在政治团体里区分“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是一致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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